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州
沈建一
林峻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下以姓名稱之)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雙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沈建一、林峻宇(下均以姓名稱之)為該企業社業務員,陳冠州、沈建
一、林峻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州對外以天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在臉書刊登代辦門號、小額借款等訊息,適告訴人蔡伊晴因需借貸金錢,瀏覽網路廣告訊息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許,至上址洽詢如何辦門號換現金,林峻宇即向告訴人佯稱申辦門號可獲取附贈手機變賣,即可獲得現金周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託其等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由沈建一、林峻宇陪同告訴人至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由告訴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216元之本票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分期貸款,以其借得之款項支付門號預繳金,告訴人申辦亞太電信門號所取得之IPHONE手機1支,則由林峻宇取走。又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為詐取代辦高額月租費門號可抽取之高額佣金及申辦門號附贈之商品,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持有告訴人證件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文件上,偽簽「蔡伊晴」之姓名,再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告訴人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並將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搭配附贈商品交付予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陳冠州並因此詐得附表所示門號之代辦佣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手機門號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告訴人事後僅取得1萬6000元,且發現積欠附表所示門號之違約金,始知受騙。因認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峻宇於偵查中之供述、沈建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委託合約書、3C產品買賣契約、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沈建一與告訴人之母吳詩萍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541號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85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0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固均坦承陳冠州為雙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沈建一、林峻宇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冠州有在臉書張貼辦理貸款廣告,告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雙冠企業社商談貸款事宜,嗣由沈建一、林峻宇陪同告訴人前往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告訴人申辦亞太電信門號所取得之IPHONE手機1支,則由林峻宇取走後交予陳冠州,又附表所示門號確實均有辦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陳冠州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當時做辦門號換現金,一定是客人同意我們才會申辦,合約書都先給告訴人簽同意,然後由我們去代辦。公司的業務辦完門號後,如果拿到的是空氣清淨機我們是拿回傭,如果是去門市是拿手機,然後再賣掉。回傭的意思是空氣清淨機交給客人自己帶回去,我是拿到傭金。如果去門市拿到手機,手機轉賣掉後的錢不會全部給客人,會扣掉我們的抽成,然後再給一些現金等語;沈建一辯稱:一般來說,客戶來店裡一定都會跟客戶講清楚,合約上的內容我們也會跟客戶講清楚,客人同意我們才會帶他去申辦,也要由客人親自簽名我們才會帶他去,我們公司不會幫客戶代簽名,都是由客戶自己親自簽名,同意我們才會幫他辦理等語;林峻宇辯稱:告訴人到我們店裡所填寫的任何資料都是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填寫等語。經查:㈠上開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51-56、57-58、209-212、269-270頁、訴字卷第209-213頁)相符,並有案發當天告訴人現場拍攝照片、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偵卷第289-299頁)、勘驗筆錄(偵卷第30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從告訴人有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及附表所示4個門號,並交付申辦上開亞太電信門號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予林峻宇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即因此有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在家中滑臉書發現有一則現金周轉的廣告,我當時有借貸需求,所以我便點進去廣告並加入當時廣告內提供的LINE ID 和對方聯繫,隨後對方要我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找一名叫陳冠州之人,我於109年12月8日17時許便前往找陳冠州。一開始陳冠州和我了解一下借貸需求後,就派業務林峻宇跟我接洽。由林峻宇及沈建一和我處理合約的事情,之後他們帶我前往亞太電信門市簽立申辦門號及手機,當下手機就被林峻宇拿走,辦完後,我便跟他們回上址,林峻宇跟我提到合約簽立完成後會送空氣清淨機,當時林峻宇有問我需不需要,我告知林峻宇我不需要,最後我只有拿到借貸的1萬6000元,我就回家了。我當時只有與陳峻宇及沈建一至亞太電信門市親自申辦手機及門號,附表所示4個門號我皆沒有親自去門市申辦門號,也沒有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第51-56頁);又於偵查中稱:我是看到臉書廣告,才打電話去問,對方跟我約在他們公司。當時陳冠州等人說需要我的雙證件就可以辦門號跟搭配手機,手機他們公司會收回去,然後會給我1萬6000元。他們有在公司拿門號契約書給我簽名,拿一疊叫我簽名,我就簽。我有簽偵卷第65至85頁的文件(即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3C產品買賣契約,下合稱本案文件),偵卷第89至139頁之文件(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亞太電信等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下稱本案門號申辦文件)都不是我親自簽名。偵卷第115頁亞太電信的申請契約,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對方本來要拿空氣清淨機給我,但後來只給我現金,手機也沒給我,我不知道我總共辦幾個門號。我一開始以為只要辦1支台灣大哥大,不知道對方總共辦5支等語(偵卷第209-2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辦門號時陳冠州等人有拿很多張給我簽名,確切幾張我忘記了,都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訴字卷第213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關於一開始究係如何聯繫
上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等人乙節,先於警詢稱係透過LINE聯繫,其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係透過打電話之方式;又關於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乙節,告訴人先於警詢稱其當時有與陳峻宇及沈建一至亞太電信門市親自申辦門號,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偵卷第115頁亞太電信的申請契約(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確定是不是其簽的,一開始以為只要辦1支台灣大哥大門號;再者,告訴人就本案門號申辦文件是否為其親自簽名乙節,於偵查中先稱都不是伊親自簽名,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確切有幾張文件忘記了,都是伊親自簽名,前後所述多有不一之處。此外,告訴人固稱其不知道陳冠州等人有去辦附表所示4個門號,並於偵查中稱本案門號申辦文件都不是伊親自簽名云云,然觀諸陳冠州提出之案發當天告訴人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289-293頁)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手持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文件,以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辦授權書等文件一同拍照,與其前開證言並不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㈣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陳冠州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顯示:「錄音內容為一男子詢問是否為蔡伊晴小姐,一女子回答:嗯,之後該男子向女子說明申辦5支門號之費率、合約期限、預繳金額等,所述内容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上所載5支門號內容相符。之後該男子又朗讀告訴人簽署之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第一條,該男子有說:本人承辦電信門號5門。過程中女子只有回答:嗯,並未提出其他問題」等內容(偵卷第30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被告知並確認代辦之門號有5個門號等情。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偵卷第65至85頁的本案文件等語(偵卷第210頁),而其中之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第1點即明白記載:「本人承辦電信門號5門,確定已於申辦過程,與門號申辦人確認合約書內容,亦清楚告知門號申辦人有義務繳交合約期間內,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如有違約,願意支付代辦費用,及店家營利損失。若後續申辦貸款及其他相關事項無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會申請,本人同意簽章。」等內容(偵卷第67頁),足徵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辯稱:我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辦理5個門號,相關文件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告訴人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人除自陳有親自
簽署本案文件外,亦有被口頭告知並確認代辦內容為5個門號等事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欠人家錢,因為怕被媽媽罵,所以才去跟陳冠州等人簽這些契約借錢等語(偵卷第210-211頁)、於審理中並稱:我現在從事保全,已經3年多,之前在工廠工作,有做過1年、2年、半年,我工作是自己網路上應徵的等語(訴字卷第212-213頁)。足見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有評估及決定欲透過何種方式借貸款項之能力,是告訴人理應對於本案文件之書面及當時被口頭告知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堪認告訴人對於代辦內容為5個門號等事項應為知悉,自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我評估風險並衡量利益得失後,始簽署本案文件、本案門號申辦文件,並交付IPHONE手機1支,以此獲得借貸款項,實難認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
㈥另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
有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並請告訴人簽署本案文件、本案門號申辦文件,及於上開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申辦前開亞太電信門號並取得IPHONE手機1支,及申辦如附表所示4個門號等情,惟本院均無從自上開證據據以推知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是否有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陳冠州、沈建一、林峻宇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林峻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5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申請日期 年/月/日 申辦門號 月繳金額 附贈商品 1 109.12.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99元 空氣清淨機1台 2 109.12.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99元 智能掃地機1台 3 109.12.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99元 4 109.12.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