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文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文係民國82年生之役齡男子,於101年8月23日經核准出境就學,迄106年12月31日屆滿就學限制年齡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於109年7月3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090022336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於同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090022340號公告在該所公佈欄而為公示送達,另郵務寄送上開函文至被告之母鄭惠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並於109年7月9日寄存至龜山大崗郵局。嗣因被告仍未返國,龜山區公所復以府民兵字第1090251295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109年10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檢,並於109年10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090035925號公告在該所公佈欄為公示送達,另郵務寄送上開通知書至鄭惠真上址住處,而由鄭惠真於109年10月15日簽收,再透過電話轉知被告;詎被告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109年6月11日桃市龜民字第1090019527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3日桃市龜民字第1090022336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市龜民字第1090022340號公示送達、109年9月30日府民兵字第1090251295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收據及109年10月19日桃市龜民字第1090035925號公示送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23日經核准出境就學,於106年12月31日時仍未歸國等節,然否認有何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收到龜山區公所的函文,龜山區公所都是寄到我們家十幾年前的地址,我這段期間都在美國,很少跟我媽媽聯繫,我在109年間和媽媽聯絡時,她提到有去公所簽收文件,並向我提到要體檢,但並沒有具體說文件的內容為何,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文件在法律上的意義,另我從104年起就在美國服兵役,因此也無法回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7年、15歲起即出境至美國就學,嗣其母於102年3月7日將原戶籍址之房屋售出並搬離,而被告亦於103年11月7日因定居美國而辦理遷出、除戶登記,雖龜山區公所持續將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原戶籍址,然被告及其母客觀上均已無住於該處,主觀上亦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是龜山區公所之送達應不合法,被告自始未知曉其已違反我國相關徵兵規範,又被告自104年8月5日進入美國陸軍服醫療預備役,直至112年8月4日才退伍,其顯然並非無故不接受體檢,主觀上並無妨害兵役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我國男子之「役齡」,觀諸兵役法第3條第1項及內政部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其始期為「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是男子縱使年滿18歲,於滿18歲該年之12月31日以前尚非「役齡男子」。再由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及第6項「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等明文規定可知,男子於年滿18歲之該年12月31日以前出境無須經過申請核准之程序,其出境原因及期間均不受限制。被告為82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於101年8月23日出境後,至本案經移送前均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之被告入出境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且依現存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出境係「役齡男子申請後經核准而出境」之情狀,故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出境時,顯非須申請核准出境之役齡男子,與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所規範之主體有別,客觀上要件已有不符。
㈡又被告及其母之戶籍地址原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下稱原戶籍址),嗣於102年3月26日辦理住址變更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變更後住址),另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因出境國外而撤銷住址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及其母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龜山區公所先於109年6月11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090022336號函請被告之母鄭惠真於109年6月30日前填寫被告現居地址切結書回執,並郵寄該函文至原戶籍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9年6月17日將該函文寄存於龜山大崗郵局;復於109年7月3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090022336號函催告被告及鄭惠真,請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於同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090022340號公告在該所公佈欄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另郵寄該函文至原戶籍址與鄭惠真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9年7月9日寄存至龜山大崗郵局,龜山區公所復以府民兵字第1090251295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109年10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檢,並於109年10月19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090035925號公告在該所公佈欄為公示送達,另郵務寄送上開通知書至原戶籍址,而由鄭惠真於109年10月15日簽收,此有上開各該函文、通知書、送達回證及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9頁),惟依被告及其母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自101年8月23日起即出境國外,後又於103年11月7日撤銷住址變更登記,顯已有定居國外之意思,是被告雖仍具我國國籍,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然其在出境日時均非役齡男子,且出境係為往國外定居,自101年起未曾再返回臺灣,龜山區公所於被告出境定居國外約8年後辦理被告之徵兵程序,被告雖屆期未返國辦理相關程序,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出境當時,主觀上已有避免「將來」徵兵處理之意圖,或以其出境後,長期未返國乙節,推認其有避免後續徵兵處理之意圖。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美軍解除現役證明書影本(見桃簡卷第57頁
)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間服役於美軍擔任醫療兵,因而未能於龜山區公所所催告之期間返國辦理徵兵程序,被告既係因在美國入伍服役而難以返回我國,而非有意逃避在我國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既已事先遷居國外,其嗣後雖具役齡男子身分,
然不能以被告出境後未歸,經徵兵處理並公示催告被告返國辦理相關程序而未回,即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於出境時已具役齡男子身分,亦難認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出境時,主觀上係為避免徵兵處理而為之,是就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