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傑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冠佑律師林采妤律師被 告 陳冠穎
謝達瑋
林柏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1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C03犯如附表二編號7、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5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C03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部分)均無罪。
五、A05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六、C02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C1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由C1發送貸款簡訊與不特定人,嗣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即A02加入C1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JS理財」帳號,C1即趁A02需錢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A0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高額利息,而取得對A02之債權,以此方式向A02收取與所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後因A02無力清償借款,C1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至A02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工廠張貼傳單、敲打監視器及工廠鐵門,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大家都難看」、「我等你電話 你如果沒回 明天一定更精彩」之恐嚇訊息與A02,致A02心生畏懼。
二、C1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A05則共同基於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C1發送貸款簡訊與不特定人,嗣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A04加入C1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JS理財」帳號,C1即趁A04需錢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際,先以「JS理財」帳號與A04談妥借款之金額、利息後,再由C1委由A05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A0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額利息,而取得對A04之債權,以此方式向A04收取與所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後因A04無力清償借款,C1遂於113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04恫稱「你繼續裝死,你家外面會很熱鬧」,同日,A04之父發現戶籍地外遭張貼載有「禍降子孫 神佛不佑、會有報應」等文字及A04照片之傳單,致A04心生畏懼(無證據證明A05知悉C1張貼傳單及傳送訊息乙節)。
三、C1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發送貸款簡訊與不特定人,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人加入C1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JS理財」帳號,C1即趁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人需錢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金額,並約定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高額利息,而取得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人之債權,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人收取與所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四、C1及C03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C1發送貸款簡訊與不特定人,C03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供C1收受債務人之利息,或載送C1前往指定地點向債務人取得債權。嗣有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人加入C1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JS理財」帳號,其等即趁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人需錢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高額利息,而取得對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人之債權,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人收取與所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C1而言,屬被告C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C1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C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被告C03及A05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18至21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C1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A05於警詢中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C1所涉部分:
訊據被告C1固坦承就附表一、二均涉犯普通重利罪,惟否認就附表一部分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告訴人A02的工廠,但我沒有敲打鐵門及監視器,我只有敲門,因為當時聯絡不到告訴人A02,所以我才張貼傳單希望告訴人A02好好面對這個債務,告訴人A03、A04收受的傳單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C1辯護稱:就附表一被告C1所涉之加重重利罪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C1有敲打告訴人A02之工廠鐵門及監視器,且案發當日告訴人A02也不在工廠中,告訴人A02實無從感到畏懼,又被告C1雖有在告訴人A04戶籍地址外張貼傳單,但其內容僅係要求告訴人A04還款,況告訴人A04在案發其間向多間民間借貸借款,借款期間與告訴人A04與被告C1借款之期間重疊,則告訴人A04根本搞不清楚是何人張貼傳單,遑論感到畏懼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同卷卷二第135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JS理財」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C1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被告C1就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A02)部分構成加重重利罪: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可知,行為人倘以索討重利債權為目的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即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C1有去我的工廠張
貼傳單、敲打鐵門,當天我不在工廠裡面,但我後來發現鐵門都是凹痕,還有1支天線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第418至419頁),而證人A02與被告C1並無仇怨,亦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C1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可見證人A02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再佐以被告C1、C03、C02之TELEGRAM群組「1688A到飛」中,可見被告C1於113年9月20日有傳送告訴人A02工廠門口張貼傳單之照片,鐵門前方亦放有大聲公,另傳送語音訊息稱「下面的鎖我用壞了,上面的太粗了」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一第18至19頁),是被告C1於113年9月20日,確有前往告訴人A02之工廠張貼傳單,並毀損工廠之物品甚明。
⑶再稽之被告C1與告訴人A02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C1於113年9
月20日傳送訊息與告訴人A02稱「看你要好好講」、「還是大家都難看」、「我等你電話 你如果沒回 明天一定更精彩」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151至152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A02已知悉被告C1前往其工廠張貼傳單、敲打鐵門及毀損天線,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更精彩」、「難看」等文字,是上開言詞係以先前之毀損、騷擾行為為背景,足使告訴人A02認被告C1將持續以破壞或其他不法方式加以侵害,而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而屬恐嚇甚明。⑷又被告C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A02部分涉犯普通重利等
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據此,被告C1既有前揭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A02心生恐懼,是被告C1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C1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A04)部分構成加重重利罪:
⑴被告C1借款與告訴人A04之日期應為113年10月23日:
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JS理財」理財借款2萬元,借款當天實拿1萬元,利息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4,000元,並約定於每周二償還,我跟「JS理財」借錢的時間應該是113年10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第527頁),佐以「JS理財」與告訴人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見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3日傳送訊息稱「A04 0000000000」、「與公司有借貸關係」、「本次借貸無威迫行為」、「113.10.23」,隨後「JS理財」於113年10月28日傳送訊息稱「00000000000000」、「822」、「大哥 通知明天到 注意時間」、「如果明天時間可能會超過 就今天有用也可以用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再參酌被告C1之黑貓Pay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見代繳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款項4,000元,此有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114年11月13日統客字第114001103號函暨被告C1黑貓Pay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是勾稽上開證據,告訴人A04既於113年10月23日始傳送前揭借貸訊息與「JS理財」,且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之同月28日開始有繳款之紀錄,堪認告訴人A04與「JS理財」借款之時間應為113年10月23日甚明。
⑵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簡訊上看到借款的訊息,上
面有通訊軟體LINE的資訊,我加入後就是暱稱「JS理財」之人,並與「JS理財」聯絡借錢的細項,談好之後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被告A05,我跟被告A05只見過2次面,第1次是借款時,第2次是還款時,被告A05借錢給我的時候是在陸軍專科學校內,他有幫我拍照,還款是在113年12月31日,當時也是被告A051個人過來收款,在我借錢到還款的過程中,我戶籍地有被張貼傳單,因為當時我在陸軍官校受訓,因此有一定程度對我造成在學業上的影響,且我後來有收「JS理財」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你繼續裝死,你家外面會很熱鬧」等語,也造成我心理上的不安,113年間我先後有和「JS理財」、「小林」、「鑫盛實業」、「輕鬆貸款」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0頁)。而被告C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有前往告訴人A04之家中張貼傳單,且該傳單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C1確實有前往告訴人A04之家中張貼前開傳單。衡以該傳單上載有「欠債逃避、有失名譽 父母無臉、祖先蒙羞 老天有眼、禍降子孫 神佛不佑、會有報應 欠錢不還態度惡劣極致 身為國軍有失國家顏面 此種人要國民如何相信 他能在國家受侵犯時保家衛國」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一第405頁),其上已明確稱「會有報應」、「禍降子孫」,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再與告訴人A04其後收受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你繼續裝死,你加外面會很熱鬧」等語相結合,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告訴人A04心生恐懼,而屬恐嚇甚明。
⑶又被告C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A04部分涉犯普通重利等
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據此,被告C1既有前揭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A04心生恐懼,是被告C1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亦構成加重重利罪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
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7日當天有7、
8個不同公司的人來要我還款,當下我沒有款項可以還給他們,所以沒有結果,約過了1個半小時後,被告C1就先請我上車,我也沒有反抗,我當時沒有不想上車的想法,上車後被告C1請我聯絡家人,我就直接聯絡家人,所以也沒有逼迫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是依照告訴人A03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C1於113年8月7日前往告訴人A03之公司樓下索討債務,而現場除被告C1外,尚有其餘告訴人A03之債權人亦在現場,而告訴人A03為妥善處理債務,應被告C1之要求先搭乘被告C1之車輛,隨後聯繫其家人協助清償其積欠被告C1之債務。而前開過程中,未見被告C1有何脅迫告訴人A03之情事,且告訴人雖依被告C1之要求搭乘被告C1之車輛,然依其證述內容,亦未見告訴人A03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難認被告C1有何脅迫之行為。另就張貼傳單部分,證人A03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13年11月8日借款4萬元部分是我和「敝姓白」借的,我在警詢中指認編號10,我第一次是在113年11月24日見到他,之後於同月25日、26日我回家時,我也有遇到該人在我家張貼傳單,我在偵查中之所以也指認同一張照片,是因為我當時認為跟警詢中同一張照片,所以就指那個人,我今天當庭看到被告C02,我很確定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是證人A03亦以明確證稱張貼傳單之人係其借款之另一人即「敝姓白」,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C1即為「敝姓白」,足見張貼傳單乙節亦與被告C1無涉,是被告C1就告訴人A03部分,自難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㈡被告C03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13):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7頁,同卷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3、B06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A13繳款明細及單據、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C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被告A0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同卷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A04之繳款明細及單據、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5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構成加重重利罪
等語。然查,依據卷內事證,被告A05係依被告C1之要求前往陸軍官校將借款交付與告訴人A04,並於告訴人A04清償借款時,出面收受款項,惟無事證可認被告A05知悉被告C1係用何方式向告訴人A04催討款項,是被告A05就告訴人A04部分,自難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1、C03、A05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C1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C03就附表二編號7、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1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亦構成加重重利罪
,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構成加重重利罪,固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之罪名業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實質調查,予被告C1及其辯護人、被告A05答辯之機會,被告C1及A05亦均對此部分坦承不諱,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C1與A05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C1與C03就附表二編號7、1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C1於就附表一、二所為之加重重利及重利犯行、被告C03
就附表二編號7、13所為之重利犯行,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借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C1所為之如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C1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C1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C1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所為前開犯行,以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1、A05、C03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借款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衡以被告C03就其涉犯之附表二編號7、13部分、被告A05就其涉犯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C1則就其主要所涉部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C1亦已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10、11、13至15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6-1至196-6頁、第539至541頁,同卷卷二第25頁、第29頁),態度尚可;參酌被告C1、A05、C0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數額與利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C1、C03就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C03所犯各罪、被告C1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C1請求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經查,被告C1本案所為重利及加重重利犯行,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C1放貸人數眾多,且就加重重利部分亦否認犯行,因認對被告C1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C1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C1請求緩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C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告訴人有打電話到我這支手機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C1對附表二編號4、6至9、12所示之人所取得預扣之利息
及其等給付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預扣之利息+借款期間所給付之所有款項-貸予告訴人之本金),屬被告C1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返還予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C1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C1已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10、11、13至15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已足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C03及A05自陳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C03及A05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1前揭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C03及A05前揭所為,另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C1、C03及A05雖均有共同涉犯前開重利罪犯行,已如前述,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C1有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C1居於指揮之地位,另無事證可佐實被告C03及A05主觀上有成為重利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有受被告C1之邀約而加入本案重利集團之情,實難排除本案係屬被告C1單獨所為之犯罪事件,並偶然邀集被告C03及A05共同為之,自無由無認定被告C1有何發起犯罪組織、被告C03及A05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C1、C03及A05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C1、C03及A05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5、C03、C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重利、重利犯意,受被告C1之邀約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毀損、監控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上下結構、資源共享之有結構性重利暴力討債組織,渠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1688A到飛」群組聯繫分工,並在其上交流告知客戶資訊、分配重利借款及收款對象、拆帳分配利潤。渠等先發送貸款簡訊與不特定人,嗣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加入渠等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JS理財」帳號,被告C03即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人、被告A05即趁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之人、被告C02即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需錢孔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際,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借款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約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額利息,終而取得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債權,以能據此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與所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因認被告C03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
12、14至15部分、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被告C02就附表一、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5、C03、C02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與「JS理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繳費單據及本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5、C03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C02則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A05辯稱:我只有幫被告C1收過1次錢等語;被告C03辯稱:我跟被告C1是各做各的,有時候被告C1在忙,沒時間上網操作,我才會幫他生成繳費代碼等語;被告C02辯稱:我沒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經查:我、被告C1及C03有在通訊軟體Telegram「1688A到飛」群組裡,但我跟他們沒有分工關係,我們是各自做自己的工作,我沒有在放高利貸,暱稱「敝姓白」之人也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C02辯護稱:起訴書所指之組織究竟為何?是否具有階級性?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均缺乏積極事證可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稱編號10
是另外一家LINE名稱叫「敝姓白」公司裡面的人,且當時指認表你指認編號10是C02?)那應該是認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頁),則證人A03已明確證稱被告C02並非「敝姓白」,則被告C02是否有共同參與此次加重重利犯行,即屬有疑。
㈡再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1688A到飛」群組,群組成員為被
告C1、C03、C02,被告A05則非群組成員;而依照前開群組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C1先於113年9月20日傳送「我想飛踢他的門」,被告C02則回以「沒監視器的話想踢就踢」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第19頁),另於113年8月21日轉傳他人訊息(該訊息內容係他人有借貸需求,見114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第21頁),然除前揭訊息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C02有何與債務人聯繫、約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催討債務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C03除前開坦承部分外,亦未見有何與被告C1之分工行為,難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A04實際向被告C1借款之時間為113年10月23日,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已如前述。
而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間我先後有和「JS理財」、「小林」、「鑫盛實業」、「輕鬆貸款」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足見告訴人A04於本案案發前後,尚有與其他民間放貸公司借貸款項。而被告C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是何人指揮你去向A04為前揭行為?)我自己去的,C1沒有叫我去,A04是我自己的客人。A04在外面有借很多高利貸,不是只有向我借,我不記得A04是何時跟C1借的。我當時是因為第一次去陸軍官校想說跟其他人分享,所以才會在群組PO這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佐以通訊軟體Telegram「1688A到飛」群組中,被告C03確有於113年9月16日傳送告訴人A04之照片,並稱「第一次去軍事基地訪客人」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一第24頁),據此,被告C03另有於113年9月16日借貸款項與告訴人A04。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113年9月16日之借款與本案經起訴之113年10月23日之借款有所關連,亦無證據可認被告C03亦有參與113年10月23日之放貸行為。再者,告訴人A04雖有於113年11月19日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償還4,000元至被告C03之帳戶(見114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一第393頁),然亦不能排除此筆款項係為清償告訴人A04向被告C03之借款,是亦無從認定被告C03就113年10月23日部分之借款有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A05、C03、C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重利、重利罪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C03所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5部分、被告A05所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被告C02所涉附表一、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原因 借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年利率【計算式:(每期利息÷每期日數×365÷實拿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A02 遭客戶跳票急需用錢 告訴人A02於113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陽光停車場,借款8萬元,實拿5萬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1萬6,000元,當場簽署面額24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 1668.57% C1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A04 資金需求 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6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借款2萬元,實拿1萬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4,000元,當場簽署面額6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 2085.71% 一、C1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05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原因 借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年利率【計算式:(每期利息或預扣利息÷每期日數×365÷實拿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A07 小孩剛出生且生病急需用錢 告訴人A07於113年8月27日,在新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借款3萬元,實拿1萬6,000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5,000元,當場簽署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 1629.46%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A08 經營餐廳亟需資金周轉 告訴人A08於113年9月12日,在不詳地點,借款10萬元,實拿6萬5,000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2萬元,當場簽署面額30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 1604.39%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A09 因無法向銀行借款,轉而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告訴人A09於113年9月18日,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國小前,借款2萬元,實拿1萬2,000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4,000元,當場簽署本票及借據擔保。 1738.09%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A10 先前無借款經驗,因收到借款簡訊而向其借款 告訴人A10於113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同興公園,借款1萬元,實拿5,000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5,000元,當場簽署面額5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在113年8月5日1次給付本金1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 5214.28%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A11 因家中亟需用錢 告訴人A11於113年9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借款2萬元,實拿9,000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4,000元,當場簽署面額6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 2317.46%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A12 亟需款項清償其他債務 告訴人A12於113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仟門市,借款1萬元,實拿6,000元,7日為1期(每周二、五各繳納1,000元),每期償還利息2,000元,當場簽署本票及借據擔保,並於113年7月23日、8月5日、8月16、9月20日分別繳納利息1,000元,嗣無力清償。 1738.09%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A13 急需用錢繳納生活費用 告訴人A13於113年7月3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近,借款2萬元,實拿1萬元,其中1萬元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當場簽署面額6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113年7月4日至7月15日共繳納1萬3,000元(其中1,000元為罰款),另外1萬元為期繳,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1,500元(7月16日繳納過1次1,500元),直至113年7月19日一次給付本金1萬元清償完畢。 1955.36% 一、C1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C03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B1 為償還賭債及其他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告訴人B1於113年7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借款3萬元,實拿1萬6,000元,當場簽署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在113年7月26日、8月2日分別給付1萬5,000元並清償完畢。 4,562.5%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 B02 資金需求 被害人B02於113年8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借款3萬元,實拿2萬4,000元,8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6,000元,當場簽署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並在113年9月6日一次給付3萬元清償完畢。 1,140.63%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B03 資金需求 告訴人B03於113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元門市,借款2萬元,實拿8,000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4,000元,當場簽署面額6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 2607.14%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告訴人 B04 為償還銀行貸款而借款 告訴人B04於113年7月5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借款2萬元,實拿1萬2,000元,7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4,000元,當場簽署面額2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 1738.10%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告訴人 B05 資金需求 告訴人B05於以下時點借還款: ⑴113年9月2日,在住處樓下,借款3萬元,實拿1萬2,000元,1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3,000元,當場簽署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113年9月3日至113年9月9日每日均繳納3,000元,直至113年9月9日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又於113年9月10日借款1萬5,000元,113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14日每日均繳納3,000元,直至113年9月21日清償上開借款,又於113年9月14日借款1萬5,000元,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20日每日均繳納3,000元,直至113年9月21日一次清償清償本金1萬2,000元並給付完畢。 ⑵113年9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借款4萬5,000元,實拿2萬3,000元,1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5,000元,其後無力償還,委託立耀公司處理債務。 ⑴7821.42% ⑵不詳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 B06 資金需求 告訴人B06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借款5萬元,實拿2萬8,000元,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當場簽署面額15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直至113年9月6日上開借款清償完畢。 1,862.24% 一、C1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C03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B07 資金需求 告訴人B07於113年8月1日,在住處樓下,借款3萬元,實拿1萬6,000元,7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當場簽署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直至113年8月28日上開借款清償完畢。 1466.51%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告訴人 A03 資金需求 告訴人A03於以下時點借還款: ⑴113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借款3萬元,預扣1萬5,000元利息,當場簽署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據擔保,每日償還3,000元,並於在113年7月13日清償上開借款。 ⑵113年7月14日,借款3萬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償還3,000元,而於113年7月23日清償上開借款。 ⑶113年8月5日,借款3萬元,實拿1萬6,000元,每日償還3,000元,而於113年8月8日清償借款。 ⑴7300% ⑵9125% ⑶6843.75% C1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⒈被告C1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本票共8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3 空白本票簿8本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4 本票共13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5 借款人資料共3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6 借貸聲明書共3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7 空白借貸聲名書共45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8 討債傳單共5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9 帳冊4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10 借款人資料1張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11 點鈔機1台 被告C03所有 不沒收 1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⒈被告C03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iPhone 11手機1支 ⒈被告C03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現金63萬3,500元 被告C02所有 不沒收 15 現金3萬7,100元 被告C02所有 不沒收 16 Samsung Galaxy A54 5G手機1支 ⒈被告C02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