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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憲彰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6號、第22173號、第2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憲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憲彰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三、四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緝獲之當下,對於案情之供述顯有不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之機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製造犯行,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坦承在卷,且有本案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4年9月12日訊問程序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

且被告就案情答辯於準備程序所述,與偵查時所述尚屬一致,本院認被告應無勾串、滅證之虞,是此次延長羈押不再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㈢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

神經壓迫,已影響被告日常生活,且認若不經即時治療,恐對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有即時手術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論據(詳見刑事聲請狀-聲請保外就醫,此部分聲請本院另送分案處理)。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情,實未能釋明被告之病情已達非經保外治療,而顯難痊癒之程度;況且,被告因相同病情業經法務部○○○○○○○○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此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及檢附之排程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於所內已有受適當之醫療照護,是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