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憲彰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6號、第22173號、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憲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憲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11時30
分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余兆斌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吳憲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予余兆斌,並收取余兆斌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晚間9時前之不
詳時間,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東慶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3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0.45公克予鄭東慶,並收取鄭東慶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晚間9時前之不
詳時間,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世雄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3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0.45公克予蕭世雄,並收取蕭世雄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二、吳憲彰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按比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油加入甘油、香精後利用加熱器加熱,並將上開菸油注入菸彈內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彈。
三、吳憲彰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無償轉讓含有依托咪酯之毒品菸彈予陳建閔施用(陳建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四、吳憲彰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至月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毒品藏放在其住處內,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
五、嗣因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偕同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緝,於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吳憲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三、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購買依托咪酯是液態的,我為了要吸食依托咪酯,才把依托咪酯裝進菸彈裡面,並加入甘油與香精,但我是純粹要自己吸食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㈡、㈢、三、四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三、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61頁、第272頁、訴卷第146頁),核與證人余兆斌、黃致緯(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鄭東慶、蕭世雄(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證人陳建閔(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呂鳳紋(事實欄四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用小客車ABE-391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吳憲彰與呂鳳紋間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3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5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192號鑑定書等證物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5、6之毒品及附表三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㈡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確實有自行以香精、
甘油、依托咪酯等液態物品混合菸油,再用加熱器加熱後,以漏斗加入空菸彈殼內;附表一編號2的菸彈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又於114年6月9日偵查時自陳:因為依托咪酯會凝固,所以我會用加熱器將固化的依托咪酯加熱後再加入菸彈內,之後所會加甘油或水蜜桃口味的香精,是因為有時買回來的依托咪酯太濃或是味道不好,所以我會加入甘油或香精來稀釋或是增加味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7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買來的依托咪酯是液態,為了裝進菸彈裡面,所以我才會加入甘油與香精等語(見訴卷第146頁);被告上開陳述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7至1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甘油、附表二編號7所示香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述其為求於施用依托咪酯獲得較佳之口感,而將甘油、香精加入依托咪酯菸油內等情,並非子虛。依上開見解,製造毒品之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被告所為此等優化毒品之舉措,實已該當製造毒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該當製造毒品之客
觀行為,被告對於將甘油、香精加入依托咪酯菸油內,主觀亦有故意,是被告所為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被告所辯稱僅是為供己施用,此乃被告製造毒品之動機,與行為之主觀故意非可混為一談,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而辯護人所辯亦主張被告係出於被告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等語,亦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
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依托咪酯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重,因此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製造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供本案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尚非藥事法明文處罰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無從就此論罪,自無吸收之餘地。
二、就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8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有該條項規定減刑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三、四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解內容僅係其製
造毒品之動機,實際上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見偵卷二第272頁),於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依上開見解,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主張其供出上游,應可減免其刑等語,此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基隆市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回復內容可知(見訴卷第165頁、第167頁),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我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也供出上游,供出上游時,上游已被警方查獲,我的一、二級毒品購買的上游確實是呂鳳紋,雖然不是因為我供出而查獲上游,但事實我就是跟他購買的」等語(見訴卷第30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供出上游之情,亦非因其之供述而查獲,依上開說明,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自無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雖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實際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先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然依最終論處之法定刑觀之,若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予以酌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餘部分,於前開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是依本案情節,衡諸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前揭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製造、
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之漠視,且其中販賣、轉讓等行為,加速毒品於社會流通,已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前已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實大幅降低,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製造、販售、無償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要無可取,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數量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三、四部分犯行,及對事實欄二犯罪部分已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4、6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時間,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利用扣案之香精、甘油及依托咪酯
混合菸油,再以加熱器加熱後,利用漏斗裝入空電子菸彈殼中以供施用;附表二編號12的空菸彈殼是要自己施用使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且於偵查時自陳附表二編號1、3至7、12等物(見偵卷二第272頁)均為犯事實欄二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⒊另證人余兆斌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用星城或透過Facetime與
被告聯繫好了才前往購買毒品等語(事實欄一㈠犯行;見偵卷二第95頁);證人鄭東慶則於偵查時證稱:我用Line與被告聯繫好了才前往購買毒品等語(事實欄一㈡犯行;見偵卷一第498頁),而事實欄一㈢被告販賣毒品與蕭世雄部分,亦是同時透過鄭東慶聯繫,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卷(見訴卷第80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所使用手機即如附表三之扣案手機6支(見偵卷一第302頁),是可認附表三之扣案物,亦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歷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詳如以下伍所述),因其本質為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後續另為適當之處理;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均稱僅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卷內相關事證亦未能證明與本案有所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四係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進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扣案物,經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二種第三級毒品,此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客體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有出入;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警詢稱:我不知道該包粉末是什麼東西,這是先前經警方查獲退回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且觀諸被告後續歷次筆錄,亦是針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為自白,未曾自白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又該包毒品驗餘淨重僅有3.332公克,亦無由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事實欄四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對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子菸彈16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3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3 2 電子菸彈13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3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3 3 依托咪酯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192號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Propoxate)等成分 9 4 海洛因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510號鑑定書】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4.66%,純質淨重60.99公克。 14 5 海洛因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毛重約:5.63公克。 15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餘量:0.966公克。 17 7 依托咪酯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192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淨重28.19公克。 20-1 8 依托咪酯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192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餘淨重0.60公克。 20-2 9 依托咪酯2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192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等成分,驗餘淨重17.92公克。 20-3、20-4 10 依托咪酯2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192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驗餘淨重14.64公克。 20-5、20-6 11 依托咪酯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192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等成分,驗餘淨重11.94公克。 30 12 粉末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 1.(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2.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3.372公克,驗餘淨重3.332公克。 16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對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加熱器2臺 1 2 電子菸主機4臺 2 3 電子菸彈(空)9顆 4 4 漏斗1個 5 5 甘油4瓶 7 6 甘油1瓶 24 7 水蜜桃口味香精1瓶 8 8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8 9 玻璃球6個 19 10 電子菸主機3臺 21 11 電子磅秤1臺 22 12 電子菸彈(空)37顆 25 13 空保特瓶1個 26 14 模具 27 15 分裝袋 28 16 封膜機 29 1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31 18 海洛因包裝袋1個 35 19 海洛因包裝紙1疊 36 20 不明粉末8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13 21 現金新臺幣2,200元 6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對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iPhone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2 iPhone手機1支 11 3 iPhone手機1支 12 4 iPhone11手機1支 32 5 iPhone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3 6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4附表四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吳憲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吳憲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吳憲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吳憲彰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7、8、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3、4、5、6、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三 吳憲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事實欄四 吳憲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