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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曉蓁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被 告 徐紫綾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蔡承學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邱于萍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70號、第53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曉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徐紫綾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邱于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事 實葉曉蓁、徐紫綾、邱于萍於民國112年3月間均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星殿酒店,葉曉蓁為經理、徐紫綾為會計,邱于萍則為葉曉蓁個人助理。緣蘇志豪於同年3月22日間,至星殿酒店消費後,經葉曉蓁同意先以簽帳方式將消費額記在葉曉蓁個人帳上,並約定同年4月15日結清,然葉曉蓁明知蘇志豪並未向其等表明授權其等簽發本票,不僅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人簽名,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指示徐紫綾、邱于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該等編號所示之人簽名,而徐紫綾、邱于萍雖均可預見蘇志豪可能未向葉曉蓁表明授權簽發本票,卻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簽名,而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表彰該等本票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簽發而偽造之。嗣蘇志豪因未及時清償消費欠款,葉曉蓁遂於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申告蘇志豪涉有詐欺罪嫌時,提出前開指稱由蘇志豪親簽之本票為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志豪、蘇智豪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葉曉蓁、徐紫綾、邱于萍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25至125-2頁),且有證人蘇志豪之指述、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第75至76頁、第79至13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上開本票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葉曉蓁分別與被告徐紫綾、邱于萍間,就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曉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查被告3人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然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該等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不高,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徒顯然有別,再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本院認縱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苛,經衡酌該等被告前述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結果,應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道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等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業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3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3紙,雖非被告3人持有中,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署押,已因沒收上開本票,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本票編號 面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1 蘇志豪 001496 3萬7400元 112年3月17日 2 蘇智豪 000820 1萬3700元 112年3月23日 3 蘇智豪 000739 4萬5300元 112年3月22日附表二:

原偵查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2號卷 偵四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