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照宜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照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照宜於民國114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傳統市場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指甲剪1支,放入口袋得手。嗣經上開攤位對面之龍興路78巷13號攤位,吳照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3所有之蕎麥枕頭1個,得手後逃離店外,A03見狀即上前欲攔阻吳照宜,雙方發生拉扯,吳照宜為擺脫A03,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頭部、以腳踢擊A03右小腿,致A03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害,在A03攤位幫忙擺攤之A04見狀亦上前欲攔阻吳照宜,吳照宜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A04徒手推倒在地,致A04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吳照宜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2分別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龍潭金鶯診所11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9月2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A03之攔阻及防護贓物,竟徒手毆打A03頭部、以腳踢擊A03右小腿,致A03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等傷害,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2.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到使他人無法抗拒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03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惟行動自由並未受限,縱A03於拉扯過程中有倒在攤架上,惟係雙方同時往攤架上倒,且未久A03之丈夫即將他拉起,是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
3.被告於114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攤位,徒手竊取A03所有之蕎麥枕頭1個,即逃離店外,A03旋向前攔阻,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A04見狀亦上前欲攔阻被告等節,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上開二、(一)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抓到被告後,問她要怎麼處理,她可能想要逃跑,出言很不屑,我說要報警,她便用腳踹我右小腿,再用手打我的手臂,雙方互有拉扯,我有抵擋、回擊她;她用手打我、用腳踹我並沒有導致我喪失抓她的能力,但因她太壯了,我一個人抓不住她,後來A04來幫忙阻擋時,被告就打A04,被打的過程中,我是盡量抓著被告,不讓她跑,之後被告從正面拉住我斜背包的背帶,我們2個就一起跌倒,我整個人趴倒在攤架上,我先生就衝進來把我拉起來了,我和被告才分開,基本上都是我和A04拉住被告不讓她逃走,因為我和我先生說男生不要動女生;我爬起來之後,叫被告不要動,被告就沒有逃跑,警察便到場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5.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毆打A03後,又一直想離開,我就用手擋住她,不知為何我就被被告撞倒,我們一起跌在地上,我膝蓋直接著地且拖行了一下而受傷,她跌倒後被告仍一直想往前跑,但大家都圍住她了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6.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述,A03於發現被告竊取店內物品,立即攔下被告,並表示要報警,被告旋即欲逃跑,而以腳踹、徒手毆打A03,雙方發生拉扯,致A03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又因被告體型較為壯碩,A03固未能以一人之力攔阻被告,且A03亦遭被告拉扯背帶而撲倒在攤架上,惟觀諸全程衝突,A03不僅有抵擋、回擊、拉住被告等動作,且A03於正面撲倒於鐵架時,被告亦同時與A03跌倒在地,可見雙方力量不分軒輊,況A03撲倒後未久即為其先生所拉起,而A04亦上前攔阻,被告同時並遭傳統市場之人包圍而無法成功逃脫,故被告雖因避免遭逮捕而對A03施以上開強暴之行為,然A03並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足認A03之身體及心理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動搖,自難認A03因被告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A04見狀亦上前攔阻、追捕被告,被告之強暴行為顯未達使A03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竊盜、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A03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告訴人A02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A0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A03所受前述傷害為被告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部分之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0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檢察官論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2次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A03發覺後猶試圖逃逸,並與上前攔阻之2告訴人A03、A04發生拉扯,並致其等受傷,幸傷勢尚非嚴重;雖所竊之物均已發還A03、A02(詳後述),惟所涉傷害及竊盜部分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竊盜、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指甲剪1支、蕎麥枕頭1個,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61至63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傷害部分) 吳照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竊盜部分)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吳照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2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