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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欣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A01。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2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02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警詢時遭不正訊問,且警詢筆錄經過變動,簽名係遭偽造,又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查時所述與筆錄記載不符,檢察官將非被告所述話語記載於筆錄上,筆錄事後有遭到竄改,故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訴卷第38至39、43、71、73、7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並未自白其有本件犯行,是自無自白與事實不符之情。且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時所製作之筆錄以觀,多為電腦繕打,筆錄未經塗改、被訊問欄處亦有「A02」署名或按捺指印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16頁),且經比對卷內被告所留「A02」署名,亦與前開署名無甚差異。足見上揭警詢筆錄,係經被告檢視內容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署其名並按捺指印,難認有何違背被告陳述之情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3年8月6日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卷內所附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之內容,核與上開偵訊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並無違背,筆錄均如實記載被告所述之內容,並無匿飾增減,或如被告所述有事後遭到不正當刪改而將非被告所述或與記載其上之情形。且觀檢察官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態度溫和,就諸多問題曾與被告反覆進行確認,對於被告指出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曾表示不悅或加以指責,且無明顯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能立即且明確回覆,並曾多次主動要求檢察官更正筆錄內容之用語,或是主動補充、解釋相關案情,足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確有仔細聆聽檢方所詢問之問題,並閱覽、關心眼前螢幕正在紀錄之筆錄,確認所記載筆錄內容正確無誤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35至144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並非因他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甚明,亦具有陳述之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業於審判期日不再爭執上開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訴卷第227至228頁),是被告本件警詢、偵查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01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購毒者A01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訴卷第7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訴卷第153、213頁)、本院115年1月23日、3月23日審理庭之形事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訴卷第181、183、215、217頁)、證人A01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訴卷第195頁)、證人A01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訴卷第19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5年3月16日玉警刑字第1150001928號函暨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訴卷第253至261頁)附卷可參,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證人傳喚不到,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證人A01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員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斯時未與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該警詢筆錄業經證人A01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7至20頁),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難認有何違背意願之處。綜上,足認證人A0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01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有爭執證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71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01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證人A01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雖稱證人A0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遭刪改,不具完整性,而無法驗證其真實性,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訴卷第220、22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伊的手機內雖然現在沒找到這些對話紀錄,但伊印象中應該是有與證人A01以通訊軟體LINE有過這樣的對話紀錄,伊現在只爭執其證明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223至225頁),且本院另查無事證足認前開證人A0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寄送物品予證人A01,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點向其收取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訴卷第72、229至23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寄送的包裹裡面是否為毒品,又伊當時只是幫證人A01拿毒品幫助其施用,向其收取購買毒品之代墊費用,伊向人拿多少,就向證人A01收多少,並無意圖營利意思,伊的行為屬朋友間互通有無之舉,應僅構成幫助施用,而與販賣毒品有別,況且,販賣的毒品既未扣案,又未送鑑定,何以認定伊寄送予證人A01的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9至63、105至107頁;訴卷第38至39、72、229至23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未扣得被告寄送予證人A01之物品,且無毒品鑑定報告,得否逕認被告逕與寄送A01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待審酌;且觀被告會勸證人A01少用毒品,並准許證人A01賒帳,先寄送毒品予證人A01,事後再由證人A01一次或分次匯款予被告等情可知,倘被告寄送毒品予證人A01係基於營利意圖且有獲利,理當希望證人A01多向其購買,而非勸其少用一點,且應會希望證人A01事前付款,而非由被告為其代墊款項,令被告承擔事後證人A01不給付價金之風險,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訴卷第233至234、247至249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寄送物品予證人A01,又證人A01亦曾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點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72、229至232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0、51至54頁),並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統網字第(113)893號函及附件1份(他卷第9至11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卷第13頁)、證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宣文」帳號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帳號之證人A01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1至33、35至37、39至42頁)、證人A01之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寄送予證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A01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2年8月11至14日間、8月28日至9月6日間、9月17日至20日間與被告所為對話紀錄,都是在與被告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宜,被告後續分別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及宅急便的方式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且有默契,被告願意先將毒品寄給伊後,伊再付款,而伊都是用宅配、寄送的方式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用交貨便、112年8月29日、9月18日則用宅急便的方式,將毒品安非他命寄送予伊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考以證人A01曾於112年9月20日將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訴外人洪振展,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證人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訴卷第155至163、165至178、179至180頁)。基此,可認被告寄送予證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曾有寄送毒品予證人A01之事實(偵卷第11至16、59至63、105至107頁;訴卷第38、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01是要證明伊有交付毒品予證人A01,但這部分事實伊不爭執,故伊認為無傳喚必要,證人A01在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點匯款予伊的金額,應該也是伊幫證人A01代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訴卷第185、230至231頁),足徵被告亦明知其所寄送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其他物質。縱令本案被告所寄送之毒品未據扣案送請鑑定,亦無礙本院已可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點所寄送予被告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宣文」之帳號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帳號之證人A01於112年8月11日至14日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傳送1張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的明細照片予證人A01後,證人A01則回以:「謝謝你」,並於112年8月14日以:「姐」、「你寄3對吧」、「多少」等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僅回以:「一樣吧」,證人A01答以「一個2000嗎?」、「哈」,被告便回覆:「口去」,證人A01隨即以農會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傳送:「姐我先匯5000給你」、「明天再匯25給你」、「對吧」、「你看一下」等訊息,復於112年8月14日以農會帳戶轉帳2,500元至本案帳戶,並傳送:「姐」、「匯了」、「25」、「你看一下」等訊息予被告,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與證人A01交易3單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為7,500元,可知雙方交易價格為1單位2,500元【計算式:7,500÷3=2,500】。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每次都是寄3小包、每包1公克予證人A01,因為上游「賈斯汀」交給伊時就是以1包1公克,可認前開交易毒品之單位為1公克。基此,可知被告與證人A01此次交易毒品之價格為1公克2,500元,且由被告「一樣吧」之答覆可認,此應係雙方往常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定價格。

3.然參酌被告與證人A01後續交易對話紀錄可見(偵卷35至37、39至41頁),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傳送1張宅急便明細之照片予證人A01後,證人A01則回以:「姐姐。。。謝謝你」,旋以農會帳戶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傳送:「姐。

。我先匯5」、「剩下的月初在匯唷」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回以:「所以5號再匯1900就好了」,證人A01則答以:「真的嗎」、「謝謝你」,並於112年9月6日以農會帳戶轉帳1,900元至本案帳戶;另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詢問:「我拿到了喔,你要幾個?」,證人A01即於112年9月18日答以:「3」、「可以嗎」,被告應允後即於同日傳送1張宅急便明細之照片予證人A01,證人A01見狀則詢問:「多少」,被告答以:「今天付6900 明天以後7500」,證人A01於又112年9月19日以:「姐。。。我這幾天在匯給你可以嗎」詢問被告,獲被告肯定之答覆後,即於112年9月20日以農會帳戶轉帳7,500元至本案帳戶。參以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概都以1公克2,000、2,500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被告會讓伊賒帳,伊會在當月或最晚下個月就匯錢予被告,所以伊雖然忘記伊購買毒品之具體數量與價格,但由上開價格推算,伊在如附表一編號1、3之時間匯款7,500元、編號2之時匯款6,900元應該都是要向被告買3公克的毒品,但實際上1克多少錢主要都要按照被告怎麼算,有時一次買被告會便宜一點,至於如何商定購買毒品的數量,都是先前聊天時提及,而那些對話紀錄也都刪掉無法提供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由此可見,縱令依被告與證人A01之交易習慣,被告會先寄送毒品予證人A01,容任其賒帳,仍無脫其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且觀被告與證人A01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格為1公克2,300元【計算式:6,900÷3=2,300】,顯已與2人過往交易價格有別,後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被告設定之交易價格更隨證人A01付款時點浮動,從3公克6,900元,漲為3公克7,500元,可知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之價格確非固定。倘被告均係以成本價出售而未有賺取價差之利益,則銷售金額於進貨時點已然決定,無從有浮動之理。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3次交易,其主觀上即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4.被告固辯稱:伊均係受證人A01所託向上游拿取毒品,所收取之代墊費用均係依上游「賈斯汀」收費而定,「賈斯汀」1公克的毒品就是賣2,500元,除非伊自己去他家拿才有1公克2,300元的價格,這點證人A01也清楚,因為其也認識「賈斯汀」可以自己跟對方拿,伊都是證人A01要拿多少,才代其向「賈斯汀」拿毒品,伊會順便一起拿伊自己要施用的份量,「賈斯汀」交付毒品予伊,就是1包1公克的幫莊,所以伊每次都寄3小包予證人A01,至於伊在112年9月19日向證人A01表示毒品交易價格隨付款時點而異,只是因為伊有點煩他,要開玩笑向其收取代墊買賣毒品款項借款利息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訴卷第38至39、72頁)。惟證人A01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被告也沒跟伊說過伊所匯款項是要用來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用,毒品交易價格都是由被告決定,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與其他人一起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被告也未曾在伊等聊天過程中提過其毒品上游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且觀被告上開辯詞顯已自承有以收取利息之名目而向證人A01賺取「價差」利益,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則被告辯稱係與證人A01合資購買毒品,以原價向其收取代墊拿取毒品費用,並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無稽。

5.辯護人復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無論係被告勸證人A01少用毒品或允許其賒帳之舉,僅係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向其所提出之建言,或給予其付款之方便,非不得與其主觀之營利意圖並存,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於交易毒品之過程中,主觀上全然不具營利意圖,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足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3次交易毒品之犯行,主觀上亦均具備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點均相隔至少半月以上,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非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多年來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已廣為宣導,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三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從中所獲利益等節,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訴卷第17至18頁),可見其素行良好,自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惟審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訴卷第232頁,基於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iPhone13出來時(即110年9月)就開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13手機,伊還有另外1隻iPhone6的手機,伊每隻手機都有用來與證人A01聯繫過,伊在家時則多使用電腦版的LINE與證人A01聯繫等語(訴卷第131至132頁),且有證人A01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1至33、35至37、39至41頁)在卷可佐,足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13為其與證人A01聯繫,而供其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證人A01所為3次毒品交易,各收取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對價,共計2萬1,900元【計算式:7,500+6,900+7,500=21,900】,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訴卷第77、227頁),而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數量 價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11日 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玉富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公克) 7,500元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9分 5,000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22分 2,500元 2 112年8月29日 宅配至證人A01位於花蓮縣○○鄉○里00○0號2樓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公克) 6,900元 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18分 5,000元 112年9月6日上午7時20分 1,900元 3 112年9月18日 宅配至證人A01位於花蓮縣○○鄉○里00○0號2樓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公克) 7,500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6時10分 7,500元 總計 21,900元 21,900元◎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9.5815公克) 2包 2 提撥管 1支 3 磅秤 1臺 4 玻璃球 8個 5 吸食器 1組 6 IPHONE 13 1支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