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義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4至45頁,訴卷第36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被告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持本案護照自寮國出境後,入境泰國隨即出境欲返
回我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協助其變造護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復參其在歷次供述中均自陳係因其母年事已高,身罹重症,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護照出境,已無合法護照持以返鄉,始為本案犯行;次觀被告行使本案護照之地點均在國外,其在入境我國前即將本案護照銷燬,於我國管理人民入出境之侵害相對較輕微,對公共利益之損害亦小,考量行使變造護照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覽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前開罪名法定最輕本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仍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核准假釋後刑期仍未執畢,竟為躲避重
罪所餘殘刑,以行使偽造護照之方式偷渡出境,更於本案中以變造護照並加以行使之方式意圖入境返國,影響護照核發及管理、過濾人民出入各國往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以及被告前所提出之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按類推適用,係
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之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係「不得再執行」刑罰,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非刑罰執行之「免除」,顯見現行規定係有意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立法上有何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顯有可受歸責被告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而於80年8月23日確定,被告於80年9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7年4月7日確定,被告復於87年11月21日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妨害自由案件之行刑權時效於99年5月22日完成,殺人案件之行刑權時效則於106年6月28日完成,故於106年6月29日撤銷通緝,未予執行刑罰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應予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護照本身價值低微,復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銷燬該護照,客觀上是否仍存在,已然有疑;又本案護照既經查獲,已無從在外流通使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3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因犯殺人案件假釋出獄,隔年再犯妨害自由罪遭判刑,因違反假釋條例,須執行原殘刑8年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於民國8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付保護管束並為禁止出國處分在案,乙○○仍於87年8月11日持署名「余聰敏」之偽造護照自臺灣搭機出國(於87年間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為返台探親,於112年底某時許致電張鉛仁(另移轉管轄)而向張鉛仁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張鉛仁遂將其護照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護照之姓名、生日改為「TSUNGMIN
YU」、「1974/04/24」(下稱本案護照),並將該變造之本案護照交給乙○○。乙○○即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在寮國出境通關查驗櫃檯,持本案護照交付出境通關查驗櫃檯人員檢查而行使之,因而得以通過查驗,自寮國搭機至泰國曼谷,並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回臺灣。嗣因乙○○於自曼谷飛往臺灣之飛機上將本案護照銷毀,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櫃檯人員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聰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泰國航空訂位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APIS雲端系統、登機證、入出境紀錄、護照申請書、被告之自白書、保護管束及通緝查詢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在我國境外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應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護照條例第29條護照條例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