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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中宇

池健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5無罪。

事 實A04明知A02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觀音分隊(下稱觀音分隊)清潔隊員,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予以更正)駕駛員,係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職務之公務員。其與黃鈺軒(渠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不滿A02駕駛A車未停等其等倒垃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興路與福昌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與駕駛A車執行定時定點清運垃圾公務之A02發生爭執,先由黃鈺軒徒手將A02推倒在地,致A02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A04再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本案地點,旋攜帶木棍1支(下稱本案木棍)與A05(渠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一同返回本案地點後,A04即將本案木棍置於黃鈺軒隨手可觸及之地面上,黃鈺軒即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A02背部1下,致A02受有上背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公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木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A0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認不滿告訴人A02駕駛A車未停等其等倒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跟A02吵架,是黃鈺軒跟A02吵架,當時我離開本案地點去上廁所,發現本案木棍很特別,想要帶回去收藏,我就先回去本案地點看黃鈺軒跟A02的情況,並把本案木棍放在旁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A04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軒因不滿證人即告訴人A02駕

駛A車未停等其等倒垃圾,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本案地點,與證人A02發生爭執,先由證人黃鈺軒徒手將證人A02推倒在地,致證人A02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被告A04再獨自騎乘B車離開本案地點,旋攜帶本案木棍與被告A05一同返回本案地點後,被告A04即將本案木棍放置在地面上,證人黃鈺軒即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背部1下,致證人A02受有上背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6653卷第19至24頁,本院訴卷第51至64頁),核與證人黃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653卷第7至10-2、125至127頁),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653卷第33至37、125至127頁,偵續卷第107至114頁),證人即觀音分隊清潔隊員梁興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觀音分隊清潔隊員張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653卷第41至51頁,偵續卷第55至5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6653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見偵6653卷第101至103頁)、桃園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5957卷第15至26頁)、A車車籍資料(見偵6653卷第147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6653卷第137至139頁)、大園分局113年8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2250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續卷第43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653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檔案、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證人A02拍攝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6至61、65至8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04確與證人黃鈺軒有犯意聯絡,而與證人黃鈺軒一同與

證人A02發生爭執,先由證人黃鈺軒徒手將證人A02推倒在地,再由其騎乘B車離開並攜本案木棍返回本案地點,復將本案木棍置於證人黃鈺軒隨手可觸及之地面上,由證人黃鈺軒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

⒈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駕駛A車執行清運

垃圾的公務,A04、黃鈺軒騎乘B車在我後面長按喇叭逼車,我到本案地點後,下車詢問他們為何要逼車,黃鈺軒就將我推倒在地,我就請同事幫我報警,A04則騎乘B車離開,但不久他就帶本案木棍與A05到場,我拿起手機錄影,A04就將本案木棍放在後方地板,黃鈺軒則從地板上拿起本案木棍打我背部,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6653卷第33至37、125至127頁);證人張文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駕駛C車,大約於案發後3分鐘到本案地點,下車後A02告訴我「對方動手打我」,我就打電話給清潔隊長回報上情,過程中A04騎乘B車離開,但隔幾分鐘他就帶本案木棍與A05到場,本案木棍是A04交給黃鈺軒的,但當時本案木棍是被放在地上,之後我就看到黃鈺軒拿本案木棍打A02,不久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6653卷第47至51頁),可見被告A04與證人黃鈺軒因清倒垃圾問題,而與證人A02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A04雖有一度騎乘B車離開本案地點,然其旋即攜本案木棍與被告A05返回本案地點,並將本案木棍放置在證人黃鈺軒隨手可觸及之地面上,以此方式將本案木棍交付予證人黃鈺軒,使證人黃鈺軒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檔案、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證人A02拍攝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證人姜宏勳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地點停車,被告A04騎乘B車搭載證人黃鈺軒尾隨在後並停車,證人姜宏勳下車走向被告A04、證人黃鈺軒,雙方發生爭執,證人黃鈺軒突動手推證人姜宏勳,致證人姜宏勳向後撞至A車後方車斗跌坐於地,證人姜宏勳站起後,仍與被告A04、證人黃鈺軒爭執,嗣被告A04騎乘B車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離開,證人A02、黃鈺軒則各自於A車附近徘徊,而未繼續爭執。此時,證人張文正駕駛C車行駛至A車後方停車,渠下車與證人姜宏勳、黃鈺軒在A車後方對談,嗣證人黃鈺軒走向C車後方,不久其與被告A05、右手持本案木棍之被告A04自C車旁走出,證人黃鈺軒則走向A車後方,此時本案木棍已由證人黃鈺軒持於手中,並由其持之用力敲擊地面,本案木棍因而彈飛至其後方路旁,證人A02見狀即持手機對證人黃鈺軒拍攝,證人黃鈺軒旋拾起後方路旁之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被告A04、A05則站在一旁,嗣證人黃鈺軒將本案木棍丟置於地,與被告A04、A05往C車後方走去並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6至61、65至82頁),核與證人A02、張文正上開證述相符。

⒊再依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案發當日與證人黃鈺軒因

未能清倒垃圾,即騎乘B車追趕A車,並在A車後方按喇叭示意A車停車,A車行駛至本案地點後,證人A02即下車與證人黃鈺軒發生爭執,證人黃鈺軒將證人A02推倒在地,並繼續爭執,其向證人A02詢問伊駕駛A車開如此快速其要如何清倒垃圾,其亦欲知為何證人A02總是如此駕駛A車,嗣其見證人A02、黃鈺軒仍在爭執,其即騎乘B車至附近上廁所,便看到草叢裡有本案木棍,其拾起本案木棍並攜至本案地點,其將本案木棍放置在地上,後來證人黃鈺軒因遭證人A02謾罵,即自地上拾起本案木棍摔在地上,再攻擊證人A02等情(見偵6653卷第20至22頁),可見被告A04固不否認於案發過程中,其有一度騎乘B車離本案地點,並攜本案木棍返回本案地點,再將本案木棍放置在地上,惟否認有意使證人黃鈺軒取得本案木棍,而持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4騎乘B車返回本案地點時,係將B車停放於C車後方,而該處與雙方衝突處(即A車後方、C車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惟被告A04卻持本案木棍與證人黃鈺軒會合,再走向雙方衝突處,倘其無意使證人黃鈺軒使用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其大可將本案木棍放置於B車上以避免上情發生,然其卻持本案木棍與證人黃鈺軒一同走至雙方衝突處,並於雙方衝突未解之情形下,刻意將本案木棍放置在證人黃鈺軒可隨手觸及之地面上,使證人黃鈺軒得隨時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足見被告A04確有意使證人黃鈺軒使用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而將本案木棍攜至雙方衝突處,再將本案木棍放置在證人黃鈺軒隨手可觸及之地面上,以此方式將本案木棍交付予證人黃鈺軒甚明。是被告A04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黃鈺軒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本案木

棍是A04帶來並放在地上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本案木棍是A04帶來的等語(見偵6653卷第7至10-2頁);後於偵訊時改證稱: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本案木棍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25至127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4持本案木棍返回本案地點後,證人黃鈺軒係有走向C車後方,與持本案木棍之被告A04會合,而本案木棍係有一定之大小、體積,有本案木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653卷第89頁),殊難想像證人黃鈺軒與被告A04因會合而有近距離接觸時,未見本案木棍持於被告A04手中,足認證人黃鈺軒確知悉本案木棍係由被告A04攜至本案地點,並放置在其隨手可觸及之地面上,渠始能於案發時旋即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自難以證人黃鈺軒之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A04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A04與另案被告黃鈺軒接續以徒手推倒告訴人、持本案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A04與另案被告黃鈺軒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因告訴人駕駛A車未停

等其與另案被告黃鈺軒倒垃圾,竟與另案被告黃鈺軒一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另案被告黃鈺軒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漠視清潔隊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04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9年12月31日給付款項,則其實際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9至90頁),然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木棍為被告A04於路邊拾獲,並攜帶至本案地點等情,業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難認本案木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A0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告訴人為觀音分隊清潔隊員,擔任A車駕駛員,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職務之公務員,竟與另案被告黃鈺軒、被告A04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本案地點,時值告訴人駕駛A車執行定時定點清運垃圾公務,先由被告A04交付本案木棍予被告A05,再由被告A05交付本案木棍予另案被告黃鈺軒,復另案被告黃鈺軒趁告訴人下車理論之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持本案木棍毆打告訴人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A04、告訴人姜宏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新屋分院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木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5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到本案地點是因為黃鈺軒打電話跟我說,他跟姜宏勳發生爭執,要我去找他,我到現場後有關心黃鈺軒,但沒想到黃鈺軒會拿本案木棍打姜宏勳,我還有阻止黃鈺軒等語。經查:

㈠被告A04與證人黃鈺軒因不滿證人A02駕駛A車未停等其等倒垃

圾,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本案地點,與證人A02發生爭執,先由證人黃鈺軒徒手將證人A02推倒在地,致證人A02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被告A04再獨自騎乘B車離開本案地點,旋攜帶本案木棍與被告A05一同返回本案地點後,被告A04即將本案木棍放置在地面上,證人黃鈺軒即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背部1下,致證人A02受有上背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6653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卷第51至64頁),並有理由欄「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05固於偵訊時供稱:A04有將本案木棍拿給我等語(見

偵續卷第112頁);而被告A04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本案木棍拿給A05,叫他放在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惟查:

⒈依證人A02、張文正上開證述可知(詳理由欄「壹、二、㈡、

⒈」所述),本案木棍係被告A04攜至本案地點,並放置在證人黃鈺軒隨手可觸及之地面上,證人黃鈺軒再自地面上拾起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益徵被告A05於案發過程中並未經手本案木棍。且被告A04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木棍是我帶到本案地點,並放在地面上等語(見偵6653卷第19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將本案木棍拿給A05,本案木棍是我自己放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A04早於警詢時即自承係其將本案木棍放置於地面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確實未將本案木棍交付予被告A05,此核與證人A02、張文正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自難以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為不利被告A05之認定。由此可見,被告A05於案發過程中從未拿取本案木棍,並將本案木棍交付予證人黃鈺軒,則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顯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亦難以此為不利其之認定。

⒉證人黃鈺軒於警詢時證稱:A05到本案地點有看到我與A02發

生爭執,他有阻止我的行為等語(見偵6653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證人A02拍攝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證人黃鈺軒拾起本案木棍後,即持本案木棍揮擊證人A02,被告A05旋出聲對證人黃鈺軒表示「…(聽不清楚)幹嘛啦」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0至61、77至82頁),可見被告A05於案發時見證人黃鈺軒持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旋以「幹嘛啦」質問證人黃鈺軒而制止渠行為,核與證人黃鈺軒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A05案發時並不知證人黃鈺軒會持本案木棍毆打證人A02,且其見狀亦隨即阻止證人黃鈺軒之上開行為。是被告A05上開所辯,尚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A05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5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