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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 MANH TUAN ANH(中文名:周俊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MANH TUAN 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作為執勤巡邏使用,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無訛。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詳參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從而,本案被告C

HU MANH TUAN ANH駕駛車輛,故意碰撞本案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罪數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逃逸外籍移工

,因懼於警方攔檢盤查,故意駕車碰撞本案警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警車毀損,其所為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業已賠付本案警車修復費用新臺幣8千元予管理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是本案所生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對於我國公共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衡以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參;且其有另案通緝紀錄,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顯不適宜繼續在境內居留,則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18號被 告 CHU MANH TUAN ANH(中文名:周俊英,越南 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MANH TUAN ANH係失聯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14年5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因懸掛車牌與車籍不符,遭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7弄口攔查,CHU M

ANH TUAN ANH見狀竟駕車逃逸,至同市區新興街與文新街交岔路口時,因警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本案警車)追上,CHU MANH TUAN ANH竟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自對向駕駛本案汽車朝本案警車車頭撞擊,致本案警車車頭水箱罩脫落、保險桿多處擦傷、斷裂而不堪用,以此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之盤查行為。撞擊後CHU MANH TUAN ANH即棄車逃逸,旋為警徒步追緝後逮捕移送本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MANH TUAN 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TRAN TRIEU CO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光碟內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1份、現場照片7張、警車遭撞照片8張、警員鄭海宏、張政德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就毀損公物罪嫌部分業與警方和解,並悉數賠償完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又被告非本國籍人士,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