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RNANDEZ DENNIS LACANILAO(菲律賓國籍)選任辯護人 謝平律師
陳義龍律師劉韋廷律師被 告 FERNANDEZ PAULO MACTAL(菲律賓國籍)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ERNANDEZ DENNIS LACANILA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FERNANDEZ PAULO MACTAL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FERNANDEZ DENNIS LACANILAO(中文名:丹尼,下稱丹尼)與FERNANDEZ PAULO MACTAL(中文名:保羅,下稱保羅。渠所涉傷害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為父子,二人與VIESCA JAY
VIE BAUDING(中文名:傑菲,下稱傑菲)為同事。丹尼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C棟3樓宿舍,因故與傑菲發生爭執,詎丹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附表所示菜刀砍向傑菲之左側頸部1次,致傑菲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與肌肉損傷之傷害,幸送醫救治並經頸部探查、血管結紮、肌肉修補手術等治療,始倖免未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丹尼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丹尼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丹尼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傑菲發生爭執,並持附表所示菜刀砍向告訴人之左側頸部1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與肌肉損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丹尼向告訴人砍下1刀後,並未再繼續追砍告訴人,顯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丹尼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而
持附表所示菜刀砍向告訴人之左側頸部1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與肌肉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丹尼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113至115、159至162頁,本院訴卷第23至26、129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保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3、243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傑菲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5至270、223至227頁,本院訴卷第231至239頁)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1至76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至8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5頁)、附表所示菜刀照片(見偵卷第81頁,本院訴卷第2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4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長庚醫院114年9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20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87至1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25至230、259至28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丹尼確係以殺人之故意,持附表所示菜刀朝告訴人左側頸部揮砍1刀: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證人即告訴人傑菲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在桌子旁喝咖啡,丹尼在我旁邊切菜,我們大約相距1米多,他突然就拿著菜刀大力敲砧板,我嚇一跳說了菲律賓語的「阿巴」,就是類似中文的「怎麼了」,他就一直唸,但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之後他就拿刀向我左側脖子揮一刀,當時我沒想到丹尼會砍我,我嚇到想要趕快逃離現場,過程中我有感覺到有人打我,我逃離現場後,領班就帶我到辦公室門口,請老闆娘協助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266至267、224頁,本院訴卷第233至234頁),可見證人傑菲與被告丹尼發生口角爭執後,即遭被告丹尼持刀揮砍一刀。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丹尼站在圓桌旁切菜,其抬頭看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右手持菜刀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一步後停住,隨即高舉菜刀朝監視器畫面下方揮砍一刀,告訴人傑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下方,起身以右手肘頂住被告丹尼並用力掙扎,被告丹尼左手抓住告訴人傑菲左側肩頸處,右手高舉菜刀再次砍向告訴人傑菲,適告訴人傑菲低頭閃避,以及被告保羅擋在被告丹尼與告訴人傑菲中間,菜刀刀身似僅有碰到告訴人傑菲後頸處而未砍擊成傷,而被告丹尼左手仍緊抓告訴人傑菲後方衣服,並右手高舉菜刀對著告訴人傑菲,嗣被告丹尼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傑菲後頸,並右手高舉菜刀,欲再次砍向告訴人傑菲,被告保羅見狀即抓住被告丹尼右手,奪下其手中之菜刀後丟在地板上,告訴人傑菲則右手按壓左側肩頸處,欲離開現場,被告丹尼則彎腰撿起在地上之菜刀,舉起菜刀向告訴人傑菲走去,被告保羅見狀再次取下其手中之菜刀,至告訴人傑菲離開現場後,被告保羅則抱住被告丹尼不再前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25至230、259至281頁,詳如附件所示),核與證人傑菲上開所述相符。
⒊由此可見,被告丹尼持菜刀砍向證人傑菲之左側頸部1刀後
,不顧證人傑菲奮力掙扎,仍抓住證人傑菲左側肩頸處,再次持菜刀砍向證人傑菲之後頸處,幸證人傑菲低頭閃避、被告保羅從中阻擋而未砍擊成傷,然被告丹尼仍持續緊抓證人傑菲,並對證人傑菲高舉菜刀,伺機欲再砍向證人傑菲,嗣被告保羅見狀,奪下被告丹尼手中之菜刀後丟在地上,證人傑菲則藉機離開案發現場,被告丹尼見狀,即彎腰撿起遭被告保羅丟在地上之菜刀,並舉起菜刀走向證人傑菲,被告保羅則再次奪下被告丹尼手中之菜刀,並阻止被告丹尼前進。足徵被告丹尼持刀向證人傑菲揮砍1刀成傷後,不僅未隨即停止揮砍,反而持刀再砍向證人傑菲之後頸處但因故而未成傷,更持續高舉菜刀伺機欲再砍向證人傑菲,顯欲致證人傑菲於死,然因遭被告保羅阻止而未果。再觀證人傑菲所受傷害為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與肌肉損傷,且依長庚醫院函覆謂:病人傑菲114年4月26日於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頸部深度穿刺傷合併血管及肌肉損傷(位置:左側頸部;長度約15公分;深度可見骨),安排緊急手術止血與修補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30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長庚醫院114年9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20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87至188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證人傑菲遭被告丹尼持菜刀揮砍之傷勢位於伊左側頸部、長度約15公分、深度可見骨,益徵被告丹尼持刀揮砍證人傑菲時,其揮砍力道相當猛烈、下手甚重,始可能揮砍1刀即造成證人傑菲受有長達15公分、深及見骨之傷勢,倘非證人傑菲奮力掙扎,以及被告保羅上前阻擋,可想而知證人傑菲所受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⒋觀諸被告丹尼所持附表所示菜刀,其總長為28.5公分,其中
刀身16.5公分、刀柄12公分,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完整、無缺陷等節,有附表所示菜刀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257頁),而被告丹尼於案發前仍正常使用該菜刀備菜,可見該菜刀之刀刃應為鋒利;再佐以證人傑菲遭被告丹尼持該菜刀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可徵該菜刀可輕易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切割傷害,甚至致命甚明。又人體頭頸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內含腦部、頸動脈、氣管及多項掌管感官與中樞神經之構造,屬維繫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為構造精細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以利器揮砍頭頸部,一旦傷及前揭重要器官,極可能造成腦部損傷、大量出血、感官功能喪失、呼吸困難或中樞神經損傷,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甚至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所明知;而被告丹尼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職業為工(見本院訴卷第247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其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如果砍到脖子及肩膀位置的大動脈,極有可能致死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丹尼對上情自知甚詳,其主觀上當可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證人傑菲腦部損傷、大量出血、感官功能喪失、呼吸困難或中樞神經損傷等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等致命之結果。從而,本院衡酌上開被告丹尼與證人傑菲衝突之經過、被告丹尼持附表所示菜刀揮砍證人傑菲之部位與其力道非輕、所致傷勢之結果,以及甚至再次砍向證人傑菲但未成傷後,更持續高舉菜刀伺機欲再砍向證人傑菲等情,堪認被告丹尼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丹尼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丹尼辯以:被告丹尼所持之菜刀僅係普通菜刀
,作為凶器非常常見,不能僅以其持菜刀攻擊證人傑菲即認其有殺人故意,且證人傑菲僅有一處傷害,而該傷害位於鎖骨附近,而鎖骨皮下組織本較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雖記載傷勢深可見骨,但證人傑菲傷勢之深度可能僅有0.1至0.2公分,不能逕認該傷害為致命傷云云。然被告丹尼所持如附表所示菜刀雖為一般家庭烹飪所使用之菜刀,惟該菜刀係可輕易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切割傷害,甚至致命,業如前述;而被告丹尼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持該菜刀揮砍證人傑菲左側頸部1刀,即造成證人傑菲長達15公分、深可見骨之傷勢,益徵其下手甚重;且如前所述,頭頸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屬維繫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被告丹尼持刀揮砍證人傑菲左側頸部極可能導致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生致命之結果,縱辯護人臆測證人傑菲傷勢之深度僅為0.1至0.2公分,然在人體維繫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竟可傷及見骨,且傷勢長達15公分,可見證人傑菲所受之傷害確有可能導致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生致命之結果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丹尼辯以:被告丹尼雖有向證人傑菲揮砍第
2刀,然其係以刀背揮砍而未致證人傑菲成傷,其後被告丹尼高舉菜刀係有機會再砍向證人傑菲,但其並未為之,而僅以拳頭毆打證人傑菲,可見其高舉菜刀僅係要恫嚇證人傑菲,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丹尼持刀揮砍證人傑菲1刀成傷後,不僅未隨即停止揮砍,反而持刀再砍向證人傑菲之後頸處但未成傷,而證人傑菲此部分未成傷,乃因伊低頭閃避、被告保羅從中阻擋,使被告丹尼無法砍傷證人傑菲,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丹尼係刻意以刀背揮砍證人傑菲,使告訴人此部分未成傷,而無殺人之故意,況被告丹尼嗣更持續高舉菜刀伺機欲再砍向證人傑菲,然因遭被告保羅阻止並奪刀而未果,且於證人傑菲欲離開現場時,被告丹尼甚至再拾起前遭被告保羅奪下而丟置於地之菜刀後走向證人傑菲,似欲再追砍證人傑菲,然遭被告保羅阻止並奪刀,可見被告丹尼並非以恫嚇或傷害證人傑菲為目的,而再次砍向證人傑菲之後頸處、高舉菜刀伺機欲再砍向證人傑菲、證人傑菲離開案發現場時再拾起菜刀走向證人傑菲,顯係欲置證人傑菲於死,而持續、伺機攻擊證人傑菲。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丹尼辯以:本案係證人傑菲無端滋事、挑釁
被告丹尼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丹尼站在圓桌旁切菜,舉起鍋子大力放在圓桌上,A男及證人米克先後抬頭看向被告丹尼,隨後A男走出現場,證人米克低頭看手機,被告保羅則站在廁所門口處看向被告丹尼,嗣被告丹尼低頭,右手持菜刀、左手持砧板,並用菜刀將砧板上的菜撥入圓桌上之盤子中,放下砧板後,持刀揮砍證人傑菲1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25至230、259至281頁,詳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丹尼與證人傑菲於本案案發前似有發生爭執,被告保羅、證人米克、A男始會看向其等,然其等發生爭執之起因為何,被告丹尼於警詢時稱:我在備菜準備煮飯,傑菲就跑到我旁邊抽菸,並將煙吐到我的備菜裡,我將備菜移開,傑菲就用中文罵我幹你娘,我就跟他吵架,之後氣到腦袋空白,就拿刀揮砍傑菲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與證人傑菲上開證述不符,惟不論其等發生爭執之起因為何,均非被告丹尼得持刀揮砍證人傑菲之理由,更無法以此反推其確無殺人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丹尼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丹尼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又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惟此部分經本院告知並予以補充(見本院訴卷第130、224頁),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丹尼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丹尼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丹尼於偵訊時供稱:我先跟傑菲發生爭執,被傑菲氣到腦袋空白,我就拿菜刀砍傑菲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丹尼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衝突,竟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甚至伺機欲再揮砍告訴人而未果,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丹尼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持刀揮砍告訴人,甚至伺機欲再揮砍告訴人而未果,顯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犯罪手段甚為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丹尼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無端滋事、主動挑釁所致,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53至155頁)、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訴卷第295頁)等件附卷可佐,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丹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訴卷第2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如丹尼符合緩刑條件,同意以
本院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而為被告丹尼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丹尼就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丹尼為菲律賓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殺人未遂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丹尼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菜刀,為被告丹尼管領支配,業據被告丹尼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45頁),且供被告丹尼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保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保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身後,高舉其左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3次,又高舉其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1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血管與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保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被告保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菜刀總長28.5公分,刀身16.5公分,刀柄12公分附件: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01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6:50-07:48:15,進行勘驗: ⒈此為本案案發現場客廳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影片畫面無聲音。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6:50處,被告丹尼(即紅圈處)右手持菜刀站在監視器畫面左前方圓桌旁切菜,被告保羅(即藍圈處)手拿衣服走入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廁所,證人米克(即紫圈處)坐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長桌旁打電話,某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走到長桌旁並低頭拿取桌上物品。影片時間00:00:0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6:56處(影片因不明原因逕跳至此),被告丹尼仍站在圓桌旁切菜,並舉起鍋子大力放在圓桌上,A男及證人米克先後抬頭看向被告丹尼,此時被告保羅仍在廁所內。 ⒉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2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01至07:47:21處,被告丹尼抬頭看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其右手仍持菜刀、左手持砧板,A男則邊看被告丹尼邊走出本案案發現場客廳,證人米克仍坐原位看向被告丹尼後,隨即低頭看手機,被告保羅則站在廁所門口處,看向被告丹尼。影片時間00:00:28,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22處,被告丹尼低頭,其右手仍持菜刀、左手持砧板,並用菜刀將砧板上的菜撥入圓桌上之盤子中。 ⒊影片時間00:00:3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27處,被告丹尼抬頭看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將左手持之砧板放到桌上,右手持菜刀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一步後停住,隨即於影片時間00:00:3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29處,將菜刀高舉至肩膀位置,並朝監視器畫面下方揮砍一刀,此時被告保羅走出廁所往被告丹尼方向衝去。 ⒋影片時間00:00:36至00:00:3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30至07:47:31處,告訴人傑菲(即黃圈處)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下方,此時亦可見被告丹尼右手持之菜刀上有血跡,告訴人傑菲起身以右手肘頂住被告丹尼並用力掙扎,被告丹尼左手抓住告訴人傑菲左側肩頸處,右手高舉菜刀至頭頂上方位置,再次砍向告訴人傑菲,適告訴人傑菲低頭閃避,以及被告保羅以身體擋在被告丹尼與告訴人傑菲中間,菜刀之刀身似僅有碰到告訴人傑菲後頸處而未砍擊成傷,而被告丹尼站於被告保羅後方,仍高舉菜刀,證人米克抬頭看見此情況即站起來揮手勸阻,但並未靠近被告丹尼、保羅、告訴人傑菲等人。 ⒌影片時間00:00:38至00:00:39,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32至07:47:33處,被告丹尼左手緊抓告訴人傑菲後方衣服,右手仍高舉菜刀,並對著告訴人傑菲,被告保羅則站在告訴人傑菲與被告丹尼中間,並先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傑菲後腦勺3下,再跳起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傑菲後腦勺1下,此時可見監視器畫面下方之地板有血跡。影片時間00:00:4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34處,被告丹尼左手仍緊抓告訴人傑菲後發衣服,右手仍高舉菜刀,而被告保羅則站於告訴人傑菲右側。 ⒍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35至07:47:38處,被告丹尼左手抓住告訴人傑菲後頸,並以右手將菜刀高舉至頭部上方位置,疑欲再次砍向告訴人傑菲,被告保羅見狀,即衝向被告丹尼,以左手抓住被告丹尼右手,欲奪下被告丹尼右手持之菜刀,此時被告丹尼左手仍抓著告訴人傑菲後頸。於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39處,被告保羅將菜刀丟在地板上,被告丹尼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傑菲後頸,左手抓住告訴人傑菲左臂,告訴人傑菲則以右手按壓左側肩頸處。 ⒎影片時間00:00:45至00:00:49,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40至07:47:43處,被告丹尼、保羅先後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傑菲頭部各一拳,告訴人傑菲以右手按壓左側肩頸處,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去,欲離開本案案發現場客廳,此時可見監視器畫面下方有血跡。 ⒏影片時間00:00:50至00:00:5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44至07:47:49處,被告丹尼推開站在其前方的被告保羅,並彎腰以右手撿起在地上之菜刀後,舉起菜刀向告訴人傑菲走去,被告保羅則走在被告丹尼右側,以右手將被告丹尼手中之菜刀取下,至告訴人傑菲走出本案案發現場客廳後,被告保羅抱住被告丹尼站在本案案發現場客廳門口處不再前進。影片時間00:00:56,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10處(影片因不明原因逕跳至此),被告丹尼右手持有菜刀,並走向圓桌旁,將菜刀放在圓桌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為「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3:54 ,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50-07:54:44,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41,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50至07:51:32處,被告丹尼、身穿無袖上衣的男子(下稱B 男)以腳踩抹布方式擦拭地板,並不時交談,其後被告丹尼將放置於圓桌的菜品,部分傾倒於垃圾桶,部分放置於冰箱內,菜刀則仍放置於桌上。 ⒉影片時間00:00:42至00:01:51,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33至07:52:42處,被告保羅走入本案案發現場客廳,自房間內走出來,並與B男以腳踩抹布方式擦拭地板,期間被告丹尼、被告保羅、B男等人不時交談,以及在本案案發現場客廳來回走動。 ⒊影片時間00:01:52至00:03:54,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43至07:54:44處,被告丹尼拿起放置於圓桌上的菜刀,以抹布擦拭菜刀刀刃,並拿著菜刀走入廁所,其走出廁所時未見其手上之菜刀,嗣被告丹尼坐在圓桌旁的椅子上,與被告保羅、B男交談。被告保羅於影片時間00:03:25,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15處,離開本案案發現場客廳,B男則於影片時間00:03:33,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23處,以左手比劃右側肩頸處,被告丹尼則點頭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