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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昱緯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昱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昱緯(綽號「港鬼」)、李柏霖(綽號「秦始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號判決在案)、湯博鈞、徐維廷(上二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健凱(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楊承峰(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亦基於縱使發生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渠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郵寄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運送來臺。謀議既定,某甲即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日,在泰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於包裹內,以「Z

HAN YAO YANG」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下稱本案收件電話)、指定「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收件地址(下稱收件地址),以空運國際快捷郵件之方式(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相關空運、郵務、報關人員於112年1月22日將含有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呂昱緯與楊承峰、張健凱、湯博鈞、徐維廷、李柏霖及某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

二、嗣本案包裹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覺為毒品,為查緝毒品上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期間,李柏霖則邀約呂昱緯共同參與,呂昱緯則邀約張健凱並委請其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張健凱復邀約楊承峰屆時前往指定地點協助把風。呂昱緯復於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1分許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名為「新台幣」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供李柏霖、張健凱與楊承峰等人加入以利後續聯繫,呂昱緯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健凱,供其作為北上之住宿費與交通費。迨郵局人員撥打本案收件電話表示將進行配送後,李柏霖即指示張健凱至某印章店刻印「詹耀揚」印章,張健凱、楊承峰再依指示至收件地址到場等候,並由楊承峰分擔把風、確認是否有員警埋伏之工作,期間呂昱緯亦致電指示楊承峰須注意四周。後郵局人員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送本案包裹到收件地址,張健凱上前簽收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逮捕在旁把風之楊承峰,另循線查獲湯博鈞、徐維廷,而悉上情。(下稱「後階段運毒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昱緯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楊承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葉家寶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創立本案群組,而暱稱「港鬼」與「導俊陳」之人均為伊,伊於112年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受李柏霖所託幫忙找年輕人討債,我才創立本案群組並把李柏霖與張健凱加入群組,我之所以匯款給張健凱1萬元是因為李柏霖請我幫他匯錢,因為張健凱沒有錢上來臺北,所以請我先幫他匯錢,匯錢後李柏霖再拿給我錢,我112年2月2日時在熱吵店喝酒,之後就斷片,到2月3日早上起來才知道他們去領包裹被抓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卷內並未見被告有與何人謀議本案運輸毒品之客觀證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張健凱、楊承峰、徐維廷、湯博鈞亦未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謀議或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案被告實係受證人李柏霖之託,介紹友人予證人李柏霖索討債務,並非運輸毒品。後為方便證人李柏霖與證人張健凱聯絡,被告方創立本案群組,被告建立群組不久後即不勝酒力而醉倒,並未注意到本案群組內的後續對話,也未在群組發言等語。經查:

㈠本案群組為被告所建立,暱稱「港鬼」與「導俊陳」之人均

為被告,且被告有於112年2月2日匯款1萬元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張健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21至2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11至17頁、第171至175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第47至50頁、第308至343頁、第379至384頁;本院114訴字第19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01至215頁),並有被告呂昱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張健凱與「樹林-泡麵+稀飯」(即港鬼)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張健凱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案件編號為00000000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健凱之OPPO AX55、iphone XR及楊承峰之iphone 11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61頁、第169至171頁、第217頁、第2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凱、湯博鈞、徐維廷、李柏霖

及某甲共同謀議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輸入臺灣,而某甲即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日,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稱本案包裹,並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收件地址,以空運國際快捷郵件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嗣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執行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查覺本案包裹內物品為毒品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之派送。期間,證人李柏霖仍持用本案收件電話與郵局人員聯繫配送事宜,並於群組內通知證人張健凱領取包裹。迨郵局人員撥打本案收件電話表示將進行配送後,證人李柏霖即指示證人張健凱至某印章店刻印「詹耀揚」印章,證人張健凱、楊承峰再依指示至收件地址到場等候,並由證人楊承峰分擔把風、確認是否有員警埋伏之工作,後郵局人員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派送本案包裹到收件地址,證人張健凱上前簽收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逮捕在旁把風之證人楊承峰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張健凱、楊承峰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第93至96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21至222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11至17頁、第171至175頁、第195至1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二第29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三第5至6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169至175頁、第307至343頁、第308至343頁、第379至384頁;本院114訴字第19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寄件資料、檢測毒品機器照片、扣案毒品及包裹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案收件電話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4日之簡訊譯文、本案收件電話於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之定位紀錄資料、證人張健凱之新莊郵局郵務段快捷股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案件編號為00000000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健凱之OPPO AX55、iphone XR及楊承峰之iphone 11、證人張健凱與「樹林-泡麵+稀飯」(即港鬼)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楊承峰與「導俊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本案收件電話之通話時間及對象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第9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3頁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9至70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61頁、第217頁、第243至247頁、第299至303頁、第289頁及照片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二第5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證人李柏霖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本案群組內暱稱「秦始皇」

之人是我,我因為積欠債務,所以加入幫忙運輸毒品的集團,我一開始就知道這個包裹是要運輸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包裹是從哪一國進來,只知道是從國外進來,刻印章、領包裹的時間也是我負責聯絡,張健凱是依我的指示後再去跟楊承峰說,若本案運輸毒品成功,我可以抵銷我積欠「余彥輝」之10萬元債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欠「余彥輝」錢,「余彥輝」請我做這件事情,我就找被告幫我找人,我沒有跟被告說做什麼事情,被告就把證人張健凱介紹給我,本案收件電話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3日這段時間都是我在使用,本案群組是被告創立的,「余彥輝」並沒有在群組裡面,「余彥輝」直接對我下指示,我再到本案群組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

⒉證人張健凱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港鬼」(即被告

)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後,因陳宥融沒空,我就叫楊承峰陪我。我身上沒錢,就叫「港鬼」先給1萬元,我們搭計程車轉高鐵北上至三重旅館等候。過程中「港鬼」用飛機軟體創設群組,裡面有名叫「秦始皇」之人與我聯絡,叫我明天9時出發到新莊區建國一路,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均是「秦始皇」提供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171至175頁);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領包那一天之前,「港鬼」有叫我再找一個人陪我去,我問「港鬼」為何要再找一人,但他沒有回答。我當天叫楊承峰在7-11等我,「港鬼」有打給我跟我說東西領完之後去找「港鬼」,後來我就問「港鬼」什麼東西,「港鬼」沒有說,我在領包裹的時候有叫楊承峰幫我看有沒有警察,因為「港鬼」有特別交代要注意身邊有沒有警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第307至3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取包裹時,現場只有我跟楊承峰,「港鬼」有用飛機打給我和楊承峰注意四周,我當天有去洗頭,就是我在洗頭的時候被告打給楊承峰,我當時在領包裹時就有懷疑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⒊證人楊承峰於另案偵訊時供稱:當時有個暱稱「導俊陳」的

人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接,因為我不認識,我問張健凱這是誰,張健凱說是他朋友,叫我回撥給「導俊陳」看看要做什麼,後來電話接起來,「導俊陳」在電話跟我說要幫張健凱注意四周,因為他們可能怕有便衣警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一第181頁):

證人楊承峰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張健凱在洗頭,有個飛機暱稱「導俊陳」的人打給我,我一開始沒有接到,我問張健凱這是誰,張健凱跟我說是他朋友,我就回撥給他,我跟他說阿凱在洗頭,然後「導俊陳」就叫我幫忙阿凱注意四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⒋參以證人楊承峰與「導俊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可見暱稱「導俊陳」之人確有於上午10時49分致電予證人楊承峰,而該通電話復於10時50分時許顯示「未接來電」,「導俊陳」並傳送「?」後,證人楊承峰即於10時51分回電,隨後「導俊陳」即分別於上午11時44分、45分、48分與52分時致電與證人楊承峰,然均顯示為未接來電等節,有證人楊承峰與「導俊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第289頁及照片二),核與證人楊承峰、張健凱所證「被告有於領包裹時致電要求注意四周」之情節相符。

⒌是綜合上開證人李柏霖、張健凱與楊承峰之證述及客觀對話

紀錄節圖可知,被告呂昱緯在受證人李柏霖之託後,於未過問具體工作細節之情況下,即逕自以「賺錢」為誘因招攬張健凱參與,更主動創設具加密與自毀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本案群組供渠等間聯繫。甚且,被告於招攬時反常地要求張健凱須「多找一人陪同」卻隱瞞目的;復於案發當日張健凱準備領取包裹之際,親自去電明確指示在場把風之楊承峰須「注意四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果如被告所辯其招攬張健凱僅係單純為「代為討債」,何須特意要求多找一人陪同並隱瞞真實目的?再者,依前揭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9分起,被告即密切致電現場把風之證人楊承峰,此客觀事實亦與被告所辯「112年2月2日在熱炒店喝酒斷片,到2月3日早上起來才知道他們去領包裹被抓」等語相矛盾,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應已知悉,並在客觀上具有建立本案群組、招募人手與案發時遠端關切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分擔,其與同案被告李柏霖、張健凱與楊承峰間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乃係受證人李柏霖之託幫忙找人討債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李柏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從未向被告表示

本案具體要做什麼事情;然被告卻供稱本案係受證人李柏霖之託前去討債,被告所辯顯與同案共犯之證詞相互齟齬,真實性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未就討債之細節加以詢問,故不知悉討債之數額與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果如被告所辯稱,其係受他人委託而催討債務,卻對於討債之數額、對象等資訊卻毫無所悉,顯悖於常理。

⑵復觀諸被告所創設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自始至終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討債之細節,群組內反充斥「領包方式明天用別的」、「領的過程先注意一下四周」、「詹耀揚,新北市○○區○○○路00號-3樓,0000-000-000」、「一有問題寧願不要領,跑」、「郵差預計10-12點左右會到,中間過程我會打電話催他們」、「簡單印章就好了」、「一樓攔截」、「簽名也簽詹耀揚」、「等等看到司機的時候通電話」、「馬上打給我、保持通聯」等完全與討債無涉,顯係專為收取特定包裹而為之聯絡訊息。

⑶綜上客觀事證,顯見渠等聚集之目的絕非之債務催討,而係

從事具高度風險且須嚴防檢警查緝之不法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受託幫忙找人討債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再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在飲酒,且被告於建

立本案群組不久後即不勝酒力而醉倒,並未注意到本案群組內的後續對話等語至辯,然而:

⑴經警方勘察證人張健凱之OPPO AX55、iPhone XR及證人楊承

峰之iPhone 11等手機,結果顯示本案群組成員有證人李柏霖、張健凱、楊承峰與被告等4人。於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1分許起(按此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載之時間,下同),被告與證人李柏霖、張健凱即分別在該群組內傳送「1」之訊息;事後證人李柏霖於群組內詢問證人張健凱身上是否有錢、有無地方休息時,被告隨即回覆:「沒事我等等等一萬給他」,並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許傳送1則檔名為「JPG」之附件至該群組;嗣證人李柏霖另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在群組內傳送「領包方式明天用別的,不要去住址領」之訊息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及27分許,接連傳送2則檔名為「JPG」之附件至群組,證人張健凱亦隨即回覆:「好」。此外,被告復於翌

(3)日上午2時34分許,主動傳送「早安我起來了」之訊息至群組,證人張健凱旋即回覆「工作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健凱之OPPO AX55、iPhone XR及楊承峰之iPhone 11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一第131頁、第157至16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之案發期間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柏霖、張健凱等人於群組內之聯繫內容,且同案被告李柏霖在本案群組內直接討論領取包裹之細節(如收件人為何、收件地址、刻印章、郵差至收件地址之預計時間、有問題寧願不要領)時,根本未曾避諱,亦沒有故意要讓群組內成員誤以為該包裹是合法物品或與「討債」有相關的意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未注意本案群組內的訊息等節,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⑵另參以證人楊承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9分起,即密切致電現場把風之證人楊承峰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未有其所稱的不勝酒力之情,反而致電負責把風之證人楊承峰,要求其注意四周防備警察,亦證被告實際十分關心本案包裹之領取進度,顯與被告所述不勝酒力之情形大相逕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某甲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

案包裹郵寄入境我國後,經松山分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員警請郵局人員繼續往後之本案包裹派送流程,在控制下交付本案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是被告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⒊而依證人李柏霖、張健凱上開證述與警方勘察本案群組之對

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李柏霖是於2月2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討債,我同意之後就再找張健凱等語可知,被告係於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境內(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後方邀約證人張健凱領取本案包裹並建立本案群組。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證人張健凱、楊承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與其辯

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至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態樣及犯罪進程(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且所起訴之既遂犯中,實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縮小認定,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李柏霖、張健凱、楊承峰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楊承峰、張健凱、湯博鈞、徐維廷、李柏霖及某甲,在泰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竟與同案被告張健

凱、李柏霖、楊承峰、湯博鈞、徐維廷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渠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本案運輸之毒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飾店、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物品業經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查,故本院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霖、湯博鈞、徐維廷(前開3人均業經起訴)、張健凱(經判決有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楊承峰(業經判決有罪)另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由呂昱緯邀約張健凱共同運輸毒品包裹,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健凱,供其作為工作期間之住宿、交通費之雜支,另創建TELEGRAM「新台幣」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加入李柏霖、張健凱等人,以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並委請張健凱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張健凱復邀約楊承峰於送貨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簽收包裹,渠等並約定張健凱、楊承峰均得朋分一定報酬,待謀議既定,再由不詳之人安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件電話(下稱本件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提供作為收貨資料,並在泰國曼谷境內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袋(毛重1054公克)夾藏在包裹(下稱A包裹)內後,於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以「ZHAN YAO YANG」名義為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以此方式於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包裹入境臺北關,因認此部分(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李柏霖是於2月2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討債,我同意之後就再找張健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知,被告係於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境內(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後方邀約證人張健凱領取本案包裹並建立本案群組,且卷查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張健凱、李柏霖、楊承峰、湯博鈞、徐維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快捷郵包(共33袋,毛重1,054公克) ⒈外觀:黏附晶體之布1塊 ⒉毛重:18.6700公克 ⒊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黏附晶體之布1塊,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字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 名稱 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備註 1 電子產品 (紅色OPPO AX55手機一支) (螢幕破裂) 張健凱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11至17頁及第171至175頁) 1.該手機為張健凱所有。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 (iPhone XR手機一支) 張健凱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11至17頁及第171至175頁) 1.該手機為張健凱所有。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0.為秦始皇聯絡張健凱領貨及加入新臺幣群組之手機。 3 刻有「詹耀揚」印鑑一個 張健凱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171至175頁及偵7787卷二第23至24頁) 為張健凱為領取本案包裹而於112年2月3日上午刻的印鑑章。 4 電子產品 (湖水綠iPhone 11手機一支) 楊承峰之供述 (偵7787卷一第91至92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07頁、第179至182頁、偵7787卷三第5至6頁) 1.該手機為楊承峰所有。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加入飛機軟體「新台幣」群組之手機。 5 電子產品 (綠色iPhone 13手機一支) 湯博鈞之供述 (偵7787卷二第43至45頁、第47至56頁及第277至281頁) 1.該手機為湯博鈞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產品 (紅色iPhone手機一支) 徐維廷之供述 (偵7787卷二第319至330頁及第441至445頁) 1.該手機為徐維廷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 (黑色iPhone手機一支) 徐維廷之供述 (偵7787卷二第319至330頁及第441至445頁) 1.該手機為徐維廷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