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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歷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歷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歷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加入林長威(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50號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羽」、「勤勉」、「吉星高照」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歷嘉擔任向林長威等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徐歷嘉與林長威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某時許,將鍾承育加入LINE群組,以暱稱「林沐瑤」向鍾承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因鍾承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鍾承育乃假意配合,後「勤勉」即指派林長威自鍾承育處收取款項。林長威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後,向鍾承育僭稱為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並將偽造之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1紙交予鍾承育行使,用以表示代表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鍾承育於收取上開契約書後,佯將現金6,000元及其他餌鈔交予林長威(其中6,000元均已返還鍾承育),林長威於收取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後林長威再配合員警一同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誘捕前來向林長威收水之徐歷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徐歷嘉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1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8頁、第71至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長威〉、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與暱稱「裕德專屬客戶服務」、「林沐瑤」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小羽」、「閑雲谷」、「吉星高照」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刪除資料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密錄器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55至61頁、第79頁、第83至87頁、第93至102頁、第103頁、第147至153頁、第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取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自114年5月8日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且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行未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林長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提出代表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任職於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並未就職於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證上之記載顯屬虛構,為偽造特種文書無誤。是同案被告林長威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被告與林長威就此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

3、同案被告林長威於向被害人收款前,持偽造之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被告與林長威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4、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主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該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被害人與警員配合,誘使林長威外出交易,嗣又由警員為查緝犯罪,與林長威配合誘使被告出面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之真意,被告亦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第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長威、「小羽」、「勤勉」、「吉星高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3、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之職業、妻子過世、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長威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並由林長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林長威轉交予被告之部分,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派林長威前往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已察覺報警,被告尚未取得林長威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即已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 徐歷嘉 - 2 三星廠牌A5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Reno11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