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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樺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相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A05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多則訊息要求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覽,致A女於上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之親戚家,自行拍攝裸露內衣、大腿根部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並將所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予A05,供A05觀覽。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05因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逕稱姓名)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5、133-138、167-17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45-49、53-55、59-60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個人資料頁面(見偵卷第23-29)、備忘錄擷圖(見偵卷第83-89頁)、A女自行拍攝之照片4張(見偵不公開卷第7-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本案被告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犯行,自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引誘使A女數次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案發時,A女尚未成年,對於性觀念之認知尚屬薄弱,被告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行為固無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女當時處於類似男女朋友之曖昧關係,被告係於聊天訊息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手段尚屬平和;又A女所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與全身裸露、衣不蔽體等類之性影像有別,侵害程度難謂相同;再者,依目前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散佈本案性影像,或以與他人交換、營利等行為出現,核被告犯罪目的,應僅係供自身觀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希望能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所為對二人所造成之傷害,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A女之母就調解內容達成共識,並於宣判前成立調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女(由A女之母代收),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A女之母亦表示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案犯罪原因、環境、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感情、身體隱私、性觀念等認知能力尚未成熟,思慮未能與成年人相比,被告非但未給予對方正確觀念之建立,竟反藉此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希望能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彌補所受傷害,雙方亦於宣判前達成調解,並就賠償金50萬元部分,已當庭全數支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175頁)、A女之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所為,並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全數支付50萬元賠償金,A女之母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復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僅20歲,現仍在就學當中,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起教訓,形成正確價值及法治觀念,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4張,雖未扣案,惟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4張,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沒收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傳送訊息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至A女係持自己手機而自行拍攝性影像,固屬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然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卷內附有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本案於偵查、

審理時所列印,僅供本案作為證據使用,日後亦會隨同全卷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所傳送之性影像4張 2 iPhone13 256G藍色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