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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辰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佩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阮氏春」署名共參枚、分期付款申請表附連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張佩辰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春泉美體養生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為「青春美體舒壓養生館」,應予更正)之負責人,阮氏春則為該店之美容師,因阮氏春於民國107年間,為請張佩辰協助分期付款購買岩盤浴之美容器材,故將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張佩辰,供張佩辰代為分期購買上開美容器材。詎張佩辰於取得阮氏春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後,明知未取得阮氏春之同意及授權,不得以阮氏春之名義購買手機並為購機款項申請分期付款,更不得以阮氏春之名義簽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豐館門市(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因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C家電」消費性分期付款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502元之手機1支,遂以阮氏春之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附連之本票上附表「偽造署名之欄位」所示之處,偽簽阮氏春之署名共4枚,同時冒用阮氏春之名義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1張及簽發本票1張,並交付予仲信公司而行使之,以向仲信公司申請消費性分期付款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足生損害於阮氏春及仲信公司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佩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證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二)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偽造署名之欄位」所示之處偽造「阮氏春」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為使仲信公司核撥購買手機價款而冒用告訴人「阮氏春」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自陳其確實是有要購買此手機之意思,僅係不想使用自己的名義,但後來因為經濟狀況改變,無法繼續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該裁定可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票款本金3萬4585元,與票面金額有6920元之差距,堪認被告確實於申請分期付款後有自行繳納部分款項,可認被告確實有自行給付價金之意,足認惡性尚低,亦無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有過大之損害。是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擅自以告訴人阮氏春之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造成告訴人阮氏春徒遭仲信公司通知清償分期付款之擾,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均僅單一,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自陳需照顧中風之婆婆、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分期付款申請表,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已交付與仲信公司而歸該公司持有,雖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於附表編號1至3由被告親簽之「阮氏春」署名共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請人欄」填寫「阮氏春」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遂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詳後述),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附連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本票正本,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於發票人簽名欄偽簽之「阮氏春」署名1枚(附表編號4),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仲信公司撥款4萬1502元代被告支付購買手機價金,此價款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經扣除其實際償還之分期付款價金外,本尚有3萬458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償還仲信公司,惟審酌被告前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還款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已實際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阮氏春名義,於107年4月1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國電子公司購買價值共計4萬1,000元之手機1支,並向仲信公司申辦「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C家電」消費性分期付款,而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欄及該申請表附連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阮氏春」之署押共5枚,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查本案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欄」之部分填載「阮氏春」之姓名,僅在識別為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意;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署名欄位所偽簽之「阮氏春」之署名共4枚,則分別代表附表編號1至4「表彰意義」欄所示之意義,並非僅表示簽名而表彰人格之同一性,從而前開本案之署名共5枚,均與刑法第21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表彰意義 ⒈ 聲明暨同意事項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阮氏春」署名1枚 同意各約廠商於業務行銷目的蒐集申請人之資料,並已充分知悉及同意,於分期付款申請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予仲信公司。 ⒉ 由經銷商填寫並經申請人確認無誤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阮氏春」署名1枚 表示申請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並充分了解合約內容 ⒊ 取貨簽收單(處)之申請人(本人)簽名欄 「阮氏春」署名1枚 表示申請人已取得分期付款所購商品 ⒋ 本票發票人簽名欄 「阮氏春」署名1枚 已表示簽名者為本票發票人而承擔發票人責任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