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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沅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沅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盧沅睿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哥」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沅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盧沅睿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供取信被害人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將之交付出面收取款項之成員即車手,再由該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向被害人領款,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8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曹汶華,分別冒用「高雄市長庚醫院帳務科人員」、「高雄市警局刑事偵二隊李建民」、「高雄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之名義,向曹汶華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且涉犯銀行法、金融秩序法,檢警即將凍結其帳戶資產1年6月,惟可交付一定之保證金,待分案調查釐清後再退還云云,致曹汶華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先於104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以下同)68萬元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南安路口,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男性成員(下稱A男),A男再將由盧沅睿於同日稍早至某便利超商領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收據日期104年5月19日,如附表編號1)與曹汶華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接續上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高雄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曹汶華,告知曹汶華應再交付70萬元保證金,曹汶華仍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提領70萬元後,前往同上地點,交付前來收取現金之A男,A男再將由盧沅睿於同日稍早至某便利超商領取傳真1紙(上載日期104年5月20日,如附表編號2,此傳真非屬公文書,詳後述)與曹汶華。嗣曹汶華察覺有異,將自A男處所取得之傳真文件交付警方調查,經警採取傳真文件之指紋比對,發現與盧沅睿之指紋相符,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盧沅睿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依照「

哥」的指示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可能有1、2張紙,然後我就直接交給一個我也不認識的人,該人年紀與我差不多大,而且我沒有看傳真的內容就對折交出去了,當時我記得收1次傳真,大約有3千元至5千元的報酬云云。

㈡本院查:

⒈本件曹汶華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詐之經過,業據曹汶

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偵29241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49-53頁),並有曹汶華提出之A男交付之傳真文件2紙(詳見偵29241卷第33頁圖⒈),及曹汶華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參偵29421卷第131-134頁)為憑,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曹汶華所提出之傳真文件2紙,經警在104年5月19日傳真文

件正面、背面各採得指紋1枚(編號1、2),另在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正面採得指紋1枚(編號3)、背面採得指紋3枚(編號4、5、6),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編號2至6所示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盧沅睿指紋卡之右食、左拇、左拇、右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16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29241卷第25-37頁),足見被告確有經手曹汶華先後於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交付現金後,自A男處取得之傳真文件2紙。

⒊又依曹汶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A男之身高、體型

,雖無法證明被告即為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持傳真文件向曹汶華收取現金之人,惟依被告所供:我與「哥」是在網路遊戲認識,「哥」說有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幫忙收傳真,再交給來取的人就可以,每次報酬為3千元、5千元,後來「哥」就寄1支手機給我,用那支手機跟我聯絡,我記得從那支手機打來的都是+86大陸的號碼。而且「哥」叫我不要看傳真的內容,不要問那麼多,並說這是在保護我,所以我收到傳真後就對折,再交給1個我也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64頁),被告並不難由其獲得上述工作機會之管道、工作內容、報酬數額等,察知該項工作絕非正常工作。況被告所收取之104年5月19日傳真文件,其上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林漢強」、「高雄地檢署公鑑」字樣,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雖上半部為空白,其下仍有「檢察官林漢強」、「高雄地檢署公鑑」字樣,本即一望即明,被告空言不知領取此等傳真文件乃供詐騙使用,實屬無稽。

⒋再者,A男交付曹汶華之104年5月19日傳真文件,上載:「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並明確記載曹汶華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其他內容亦與刑事案件相關,下方則有「檢察官林漢強」、「高雄地檢署公鑑」字樣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縱其中製作名義機關「公證部」係屬虛構,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應無法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104年5月19日傳真文件,核屬偽造之公文書,應無疑義。又A男交付曹汶華之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其上僅有「檢察官林漢強」、「高雄地檢署公鑑」字樣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日期等,其餘均為空白,已據曹汶華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104年5月20日傳真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偵29241卷第33頁圖⒈),是觀之該傳真內容,難認已足以表彰一定用意,自不能認為屬偽造完成之公文書,而僅能認定確有偽造之印文於其上。至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上之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上開2紙傳真文件上之印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實有誤會。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被告縱未親自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實施詐術等各個行為,僅依共犯(即「哥」)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之傳真文件,再交給A男,被告既與其他共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新舊法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相關規定如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曹

汶華,致曹汶華先後2次交付現金給A男,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欲以偽造公文書取信曹汶華,並基此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公文書以行使,是先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為偽造公文書(僅附表編號1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哥」、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上之印文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僅構成偽造印文罪,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公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且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尚有未合。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受誘於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公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冰品、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罪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就本案沒收或不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就應諭知之沒收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共犯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印章。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並無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自屬誤會。

㈡被告用以與「哥」聯絡之手機1支,為「哥」寄送給被告使用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該手機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該手機1支業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依「哥」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固能取

得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哥」尚未支付此次報酬(參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先獲報酬支付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138萬元犯罪所得,惟被告並非直接向

曹汶華收取138萬元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138萬元為被告實際所得,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沅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8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且已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73-80頁;本院訴字卷第15-16頁)。稽之前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施詐手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及本件都是「哥」指示我去超商領取傳真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已足認定被告所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參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曹汶華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5

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南安路口交付70萬元給A男,A男並交付由被告於不詳時間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與曹汶華,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惟查,本件A男交付曹汶華之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因其上

僅有「檢察官林漢強」字樣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餘均為空白,不具文書性,當不能認為屬公文書,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仍以卷附之部分空白之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認該傳真文件為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即屬無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印文 1 104年5月1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 2 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