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躍
謝文能
農裕鵬上 一 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文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農裕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高文曜、陳政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084、32085、3732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徐躍、謝文能於前案偵查、審理時擔任證人:
㈠徐躍明知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0時26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
高文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地院第23法庭內,就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並未向高文曜購買本案毒品,訛稱係與高文曜合資購買「洗劑」云云,就與前案案情有重要之關聯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謝文能明知其於109年9月14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華前往徐躍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好自助餐,並隨同上樓目睹陳政華將高文曜要交付之本案毒品以夾鍊袋交付予徐躍。謝文能竟仍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虛偽陳述:
1.於110年5月10日15時32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內,就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並無上樓,亦未目睹陳政華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徐躍云云,就與前案案情有重要之關聯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2.於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地院第23法庭內,就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自己誣陷陳政華、高文曜,其並無上樓,亦未目睹陳政華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徐躍云云,就與前案案情有重要之關聯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農裕鵬(綽號:「煙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高文曜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為代價,出售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2人即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靠近國道大竹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由農裕鵬將用夾鍊袋包裝之本案毒品交予高文曜,並當場收得現金1萬6,000元而販賣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徐躍、被告謝文能、被告農裕鵬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92至193、203至206、214至21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躍、謝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99至208、211至219、235至278頁),核與證人陳政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農裕鵬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偵8682卷〉第403至40
5、423至427頁),並有被告徐躍就前案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27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含其證人結文)、111年10月12日在本院審判中之審判筆錄(含其證人結文)、被告謝文能就前案於109年12月9日、110年5月10日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含其證人結文)、111年10月12日於本院審判中之審判筆錄(含其證人結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前案109年9月14日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682卷第253至257、259至
277、279至297、299至305、307至315、317至323、325至32
7、329至357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㈡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徐躍、謝文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裕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682卷第423至427頁,本院訴卷第189至195、235至278頁),核與證人高文曜、共同被告徐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682卷第391至393、451至457頁),復有前案於高等法院113年6月4日之審判筆錄、前案109年9月14日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682卷第371至382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㈡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農裕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農裕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高文曜,有獲得1萬6千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2頁),足認被告農裕鵬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躍、謝文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⒉核被告農裕鵬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農裕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農裕鵬於前案審理時,於113年6月4日至高等法院具結證
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文曜等事實,堪認其係於其犯罪事實遭發覺前,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檢察官面前坦承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農裕鵬陳稱其於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章漢民」,惟其已
死亡,故本案無因被告農裕鵬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農裕鵬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躍有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現亦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監執行之素行;被告謝文能有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農裕鵬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贓物、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現亦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徐躍、謝文能明知其等身為證人,所為證言關乎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而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仍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被告農裕鵬責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3人均屬不該,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徐躍、謝文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農裕鵬則於前案自首犯行後,又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農裕鵬販毒之對象、種類、數量、獲利之情形及各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徐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被告謝文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其父母;被告農裕鵬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94、207、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農裕鵬就本案販賣所得之價金為1萬6千元,此據被告農裕鵬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92頁),核屬被告農裕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張 議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