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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建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建洋無罪。

扣案之微型火炮1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向蒙玉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新臺幣(下同)930元之價格購得微型火炮1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火炮)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8日18時14分許,蒙玉明因持有槍砲案件,為警逮捕,並經蒙玉明陳稱將本案火炮賣予詹建洋,經警通知詹建洋到案後,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本案火炮扣案。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蒙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40002743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5222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簿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蒙玉明購入本案火炮,然否認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辯稱:我和蒙玉明是玩遙控飛機的朋友,玩遙控飛機的時候蒙玉明拿出來,我覺得本案火炮很漂亮,我就用930元跟他買了,買回來就和遙控飛機放在一起,我沒有試射過,也不知道本案火炮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930

元之價格向蒙玉明購入本案火炮,嗣蒙玉明因持有與本案火炮相仿之火炮,經警查扣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主動交付本案火炮予員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至9、61至62頁),核與證人蒙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又本案火炮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再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案火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522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843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69至7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1.依被告取得本案火砲之管道、價格及本案火砲之外觀,本案火砲與一般之模型玩具相仿:查被告購入本案火砲,係友人蒙玉明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後,看被告亦喜歡有意願購買,以原價即930元轉賣予被告共同分享等情,業據證人蒙玉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被告因友人分享而知悉本案火炮之存在,其管道及價格無任何可疑之處,被告能否預見本案火炮具有殺傷力,顯有可疑。又本案火砲之砲管僅約長17.5公分、砲台寬約15公分、高約9公分等情,有本案火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本案火炮整體外觀之大小僅為一般成年人手掌之大小,外觀易使人誤認係縮小版之火砲模型玩具。

2.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以本案火砲試射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鑑定槍枝之專業:

本案未扣得作為發射用之彈丸或發射動力所用之火藥,又本案火炮經鑑定後,未發現有明顯試射後痕跡,復因火藥型式不明,無法鑑定有無火藥殘留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08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購入後未曾試射過本案火炮等語,尚非無據,無得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扣案槍砲有殺傷力之積極證據,亦不能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曾以他案同型之「微型槍砲」,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火藥及引信,藉由引燃引信引爆火藥並發射彈丸等節,逕認未持有任何彈丸、火藥及引信,且對於鑑定槍砲毫無專業之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本案火炮具有殺傷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火炮固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所辯其向友人購入本案火炮,不知具有殺傷力等語,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查扣案之本案火炮1臺,既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