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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恩廷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恩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恩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共18支,下稱本案毒品)予廖奐凱、徐伯維,並由廖奐凱匯款4,500元至魏恩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魏恩廷駕車至廖奐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前,交付摻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廖奐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徐伯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魏恩廷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除證人徐伯維之警詢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魏恩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證人廖奐凱確有匯款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廖奐凱會匯款給我是因為他要償還他先前欠我的錢,並非販毒的價金。我也沒有去廖奐凱的租屋處,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廖奐凱、徐伯維之供述均前後更易,且其等均為毒品施用者,存有為供出上游始指證係向被告購買之動機。且徐伯維先前因被告代墊款項而積欠被告債務,故確實存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廖奐凱匯入之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毒品。縱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亦僅為被告基於同事情誼,由被告委託代購,被告欠缺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收受廖奐凱4,500元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廖奐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且有證人徐伯維與證人廖奐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續卷第21至28頁、113偵4484卷第16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購毒者廖奐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知徐伯維說我

要購買彩虹菸18支。徐伯維跟我報價4,500元,並要求我匯款到本案帳戶,後續就是被告開車將本案毒品送到我家給我,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就其於112年2月4日下午3時24分以4,500元透過證人徐伯維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行為均已證述明確。再觀諸證人廖奐凱與徐伯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廖奐凱於112年2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向徐伯維表示:「所以 有嗎」……徐伯維:「我在處理了 好了跟你說」、「送到你家」、「45?」,證人廖奐凱:「什麼的」,徐伯維:「我叫某人送過去給你」、「000000000000」「004」、「恩庭」、「你好了跟我說」、「他過去了」,證人廖奐凱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傳送匯款末五碼之訊息給徐伯維,並詢問:「到底誰要過來」,徐伯維稱「恩庭啊」,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廖奐凱證稱其透過徐伯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相符。又證人廖奐凱亦明確證稱:我匯款時雖沒有特別留意徐伯維傳給我的「恩庭」二字,但被告一出現拿給我本案毒品時,我就認出是我同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是綜合證人廖奐凱上開證述及本案交易金流確實匯入被告帳戶等節,堪認案發當日確由被告親送毒品予證人廖奐凱無訛。

㈢再觀證人即介紹廖奐凱購毒之人徐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廖奐凱、被告均為同事關係,我之前會和廖奐凱一起吸食彩虹菸,所以案發當天廖奐凱才會要我幫他找彩虹菸,所以我就幫他問被告,並提供被告帳戶讓廖奐凱匯款,後續就是由被告將本案毒品送去給廖奐凱,至於本案毒品的價格跟數量都是由被告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廖奐凱、徐伯維雖均因本案毒品案件遭查獲而接受偵辦,然其等關於本案交易之主要經過,就購毒需求之提出、交易價格之決定、本案帳戶之提供、款項匯入及毒品交付等核心事項均大致一致,且均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客觀證據相符,是其等證述尚非僅屬空言指述,益徵證人廖奐凱證稱透過徐伯維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由被告親送本案毒品至廖奐凱住處等節並非子虛。

㈣按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售,甚或

臨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鮮少意圖不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為免毒、錢同遭起獲之查緝風險,或者基於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時,先行議妥量價,甚至預收價金始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擬供己施用之毒品,或就自己欲施用部分一併加購進貨,嗣再轉賣交付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亦與何人先行要約無涉,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而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廖奐凱僅為普通同事關係,面對證人徐伯維表示廖奐凱有施用毒品需求時,不僅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帳戶,再親自將本案毒品送至廖奐凱住處,倘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有甘冒販賣毒品之罪責風險及損耗自身勞力時間之必要。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述可知,均係被告透過徐伯維向廖奐凱表明交易價格,堪認本件被告確有與廖奐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且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甚為明確,而上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行為當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然查:

⒈證人廖奐凱、徐伯維於本院證述之主要交易過程,即廖奐凱

透過徐伯維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由被告提出交易價格及本案帳戶收款,證人廖奐凱匯款後由被告親送毒品等核心事實,均互核一致,並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等客觀證據相符。尤以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廖奐凱先向徐伯維詢問是否有彩虹菸可購買,徐伯維居中聯絡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恩庭」之姓名,於廖奐凱匯款完成後復告知「他過去了」、「恩庭啊」等語。上開對話均係交易當下即時所為,形成時間遠早於證人廖奐凱、徐伯維嗣後警詢、偵訊之證述,自難認證人廖奐凱、徐伯維存有為脫免刑責、供述毒品上游之動機而事後編造之可能。是辯護意旨徒以證人廖奐凱、徐伯維之證述部分枝節前後略有差異,即遽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尚難憑採。

⒉再者,證人徐伯維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被

告與廖奐凱彼此間均無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雖辯稱本案4,500元款項係廖奐凱清償先前債務,然卷內未見任何借據、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資料可實其說。反觀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見,廖奐凱係於詢問是否有毒品可購買後,始依徐伯維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匯款完成後立即詢問何人送貨而來,徐伯維則回覆被告,綜觀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及後續交付情形,倘若該4,500元果係清償舊債,衡情僅需完成匯款即可,實無於匯款後立即詢問「到底誰要過來」,並由徐伯維回覆「恩庭啊」、「他過去了」等語之必要。顯見對話內容顯係圍繞毒品交付所進行,而非債務清償事宜。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況本案自價格之決定、帳戶之提供、價金之收取,以至毒品之交付,均係由被告主導完成,且卷內復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係受廖奐凱委託向特定上游代購毒品,或係僅單純代墊款項而未從中獲取利益。反之,被告已實際參與毒品買賣之議價、收款及交付等核心交易行為,核與單純受託代購或幫助施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僅以其否認有獲利,即逕認欠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奐凱匯入本案帳戶之4,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