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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蔡宜憲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首座」、「葡萄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路易十三」、「首座」、「葡萄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宜憲於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依「路易十三」、「首座」、「葡萄王」之指示,多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裝有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下稱DMT設備)、「貓池」設備(Modem Pool,下稱「貓池」設備)及不詳數量之SIM卡等物品之包裹,其後蔡宜憲再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北市淡水區一帶之不詳地點,交付予徐顥(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蔡宜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再由徐顥將上開DMT設備及「貓池」設備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中山北路址)及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8樓808號房(下稱水源街址)等租屋處,並確保該等DMT設備及「貓池」設備之電源及網路暢通,徐顥並依「本座」之指示定期收取及更換插入「貓池」設備上之SIM卡,以此方式將「中山北路址」及「水源街址」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境內或境外發話後,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將訊號先傳送至「貓池」設備,再發送至DMT設備,進而轉為一般電信訊號撥打詐騙電話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徐顥所架設之上開DMT設備及「貓池」設備,以詐欺電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或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21頁至第227頁、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20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證述遭詐欺之經過明確,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6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徐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8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第二次搜索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承辦偵查佐113年11月14日調查報告暨附件、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電信設備機台、詐騙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9762號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731號函暨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27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儲字第1140052371號函暨交易明細、卡套門號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係警方搜索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徐顥之住處時,扣得使用過之SIM卡,並自前開SIM卡之門號勾稽而出,且被告確實有領取SIM卡包裹再以前述之丟包方式,交予徐顥等情,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陳述明確,有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電信設備機台、詐騙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卡套門號一覽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本案告訴人款項,須層層縝密分工,無論是架設DMT設備及「貓池」設備並確保卡槽SIM卡得透過前開設備,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引導本案告訴人付款、取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等行為,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欺電話予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仍就該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首座」、「葡萄王」、徐顥等人,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各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運送DMT設備、貓池設備、大量SIM卡予本案共犯,使其得以架設前開設備並用以提供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發話通信設備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此發話設備與附表一編號1至8之告訴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將財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市場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部分告訴人進行和解,且就本案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而非本案主謀,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法、告訴人損害之數額,以及被告於111年間即因從事詐欺集團水房之工作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今又再犯詐欺罪之素行、學歷為五專畢業、之前從事搬貨工作、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見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永翊有限公司帳務明細1張,被告於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無關(見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204頁),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陳稱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見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204頁),惟未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手機門號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面交地點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劉世培 (告訴)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6時27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假冒為中原大學之採購人員致電劉世培,並佯稱:伊學校有標案想要委託劉世培的公司辦理云云,其後又佯稱:需劉世培幫忙代墊材料費用云云,致劉世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匯款439,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富美) ①告訴人劉世培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415至4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413至414頁、第419至421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423頁) ④對話紀錄、通聯紀錄(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427至43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976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2 蔡淑婷 (告訴)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盛」私訊詢問蔡淑婷有無股票?有無投資上的問題?可以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老師交流云云,其後蔡淑婷即先後與LINE暱稱「李冠儀」、「楊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楊麗娜」並提供假投資軟體「威文富投APP」供蔡淑婷下載,致蔡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1時17分許,匯款1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昱愷) ①告訴人蔡淑婷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卷一,第229至2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3至4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卷一,第235頁) ③對話紀錄、通聯紀錄(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15至2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73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3 周志強 (告訴)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致電周志強,並佯稱:有更換水龍頭的工程要請周志強協助施作云云,其後周志強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Fi」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後,「FiFi」即向周志強佯稱:需請周志強幫忙代訂回收桶云云,致周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李澤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匯款135,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采蘋) ①告訴人周志強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25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 ③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31頁) ④對話紀錄、通聯紀錄(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33至3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儲字第114005237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4 童雅琪 (告訴) 0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冒用「台灣中油」人員之名義致電童雅琪,並佯稱:因總公司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公司會協助處理並補償加油券云云,其後又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致電童雅琪,並佯稱:伊等會提高補償金額,但需要童雅琪向金管會認證為本人,以取消儲值紀錄云云,致童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許,匯款49,989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凱欣) ①告訴人童雅琪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卷一,第287至288頁、第295至297頁、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47頁) ③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卷一,第299至300頁) ④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27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5 陳鴻偉 (告訴)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關股票投資之資訊,陳鴻偉瀏覽上開資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劉芷瑩」則將陳鴻偉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投資軟體「萬佳富投」供陳鴻偉操作,致陳鴻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面交1,500,000元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內交付現金 ①告訴人陳鴻偉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卷一,第249至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51至52頁) ③手機資料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77至86頁) 6 許元齊 (告訴)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李美珍」於113年8月19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元齊,待雙方逐漸熟識後,即向許元齊佯稱:有無興趣進行投資?伊等布局很久,現在加入可以賺錢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麥格理資產管理」供許元齊操作,致許元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1月6日20時58分許,面交400,000元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3巷內交付現金 ①告訴人許元齊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87至88頁、第101至1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93至98頁) 7 蔡曉薇 (告訴)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蔡曉薇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江宛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江宛怡」並提供假投資軟體供蔡曉薇操作,致蔡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面交4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 ①告訴人蔡曉薇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9820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24頁) ③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二,第135至139頁) 8 劉雪蘭 (告訴)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劉雪蘭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強」、「秦鈺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後「秦鈺薇」則將劉雪蘭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投資軟體「萬圳光APP」供劉雪蘭操作,致劉雪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1月7日17時44分許,面交1,00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①告訴人劉雪蘭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329至3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41至347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349至411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一,第337至339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