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翔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8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其可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基於重製少年性影像之故意,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女視訊時,要求A女脫去上衣及内衣裸露胸部、下體,並以竊錄之方式重製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A8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Instagram傳送上開性影像與A女,要求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A女將A8封鎖後,A8又於翌(24)日凌晨0時38分許,以「探探」暱稱「喵 一擠尼桑喵」傳送訊息與A女恫稱:若不支付2000元,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其後因A女將上情告知家人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A8所是認(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2頁、第18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46至49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性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不該當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檢察官論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之之犯行,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二時間之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云云,然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理應知悉如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非法之所許,竟恣意妄為,復另行起意持其取得之性影像,要求A女支付款項,甚至變本加厲,以該等非法取得之性影像作為恫嚇工具,威嚇年幼之A女,其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正常發展當已造成深遠且重大之負面影響,亦有悖於我國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復無事證可認其等係出於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本屬法令規制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戕害A女之性隱私及身心發展,造成A女受創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有賠償之誠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行
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手機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A8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欄一 2 A8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欄二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12號公開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公開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9號公開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