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雄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威而鋼壹包(內有貳顆藥丸)及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含「Sildenafil」成分之威而鋼藥品,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以牟利之犯意,於網路上以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北區煙商」之帳號散佈兜售毒品及禁藥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知前情,遂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至11時許,喬裝買家向暱稱「北區煙商」之A03洽詢購毒事宜,嗣經A03要求再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絡後,喬裝員警即再以「阿翔」之暱稱與暱稱「血鼎」之A03以通訊軟體LINE洽詢購毒事宜,後經雙方約定由A03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以3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黑色威而鋼藥丸1包(內含2顆藥丸),待A03於同日12時許至前開約定交易地點與喬裝員警碰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威而鋼藥丸1包與喬裝員警且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購毒價金5,300元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A03,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威而鋼藥丸1包(內有2顆藥丸)及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
M 卡1張),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員警尤威翔就其確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因執行網路巡邏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從而喬裝買家與之洽詢購毒事宜,進而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循線查獲被告販毒之舉等情以職務報告所為之書面陳述(見偵卷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得鈔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方佯裝之網友(暱稱:阿翔)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血鼎)之對話截圖、警方佯裝之網友於網路UT聊天室與被告(暱稱:北區煙商)之對話截圖、被告(暱稱:血鼎)與警方佯裝之網友(暱稱:阿翔)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7至49頁、第55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5至103頁);復有被告當日所持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黑色三角形藥錠1包,均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2.4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88公克,驗餘總毛重合計約2.398公克),另扣案之黑色三角形藥錠1包經檢出含Sildenafil成分,有該公司114年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又含Sildenafil成分藥丸,因我國核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該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若該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可依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 年4月22日FDA 藥字第114000812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5頁)。是依前揭鑑驗結果及函文內容,除足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足證扣案未有藥廠印記之黑色三角形藥錠1包(內含藥丸2顆),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甚明確。是依上開證人書面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含Sildenafil成分之禁藥,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禁藥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本案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以4,200元之價格購入,另其於本案所販售之上開禁藥,則係原以15顆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依此與被告於本案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以3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禁藥2顆互為相較核算,可認被告所販售之價格明顯高於其購入價格,從而可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及禁藥以為己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惟未完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威而鋼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自行輸入,即屬禁藥,依法亦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至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遭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92、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後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王介賢,而王介賢已為警方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28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有關王介賢於113年12月14日1時許,亦即被告於同日12時許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員警前之同日,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記載,顯與被告於本案所稱其毒品來源係源自王介賢之供述核屬相符,堪認本案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確為王介賢,又王介賢既經警方查獲,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有所相合,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從而不予免除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本院審酌是否給被告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對前揭毒品所生危害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猶未恪遵法令規定,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相當危害之虞,不可謂為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已依上開3種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其減刑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非法禁藥恐對人體健康造成相當影響,仍欲販賣毒品及禁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以曾因販賣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欲販賣之毒品及禁藥數量非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且需扶養配偶及配偶之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屬本案供被告販賣之2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而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為本件販毒之舉時所收受由喬裝員警所交付之購毒價金5,300元,業經員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適用之餘地。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內裝有2顆藥丸之威而鋼1包,係被告所有而屬其為本案所欲販賣之禁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