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陽(原名鄭朝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3(原名:鄭朝陽)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X」帳號名稱「台北裝備商」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台北裝備商」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多篇尋求毒品菸彈之貼文下方留言回覆「私」,以此方式向社群軟體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販賣毒品菸彈之廣告訊息。適有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販賣毒品之訊息,佯裝為買家假意表示有意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台北裝備商」便指示A03與喬裝員警接洽。A03復於114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高潮」聯繫喬裝員警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出售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與喬裝員警,雙方即相約於114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嗣A03於上開時、地,欲與佯喬裝員警交易時,因懷疑喬裝員警之買家身分,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後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A03,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91至93頁;本院訴卷第43至5
0、107至1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喬裝員警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社群軟體「X」文章之截圖、喬裝員警與「台北裝備商」及被告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33至35、43、51、53至69、1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取得本案毒品菸彈之成本為1顆1,000元,預計販售予喬裝員警1顆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稱:原本預計出售價格是1,800元,我忘記我可以賺多少,應該1、200元,但因為沒有交易成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查,本件係先由共犯「台北裝備商」先於社群軟體上發布暗示可兜售毒品之訊息,為喬裝員警察覺並與之聯繫後,再由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絡購毒事宜,被告並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惟因喬裝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㈡罪名:
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台北裝備商」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雖函覆稱被告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葉庭瑄及顏博偉,惟警方實際僅查獲葉庭瑄、顏博偉製造及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299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至74頁),另酌以被告先於警詢陳稱其係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向1名男子取得本案毒品,無其年籍資料,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後於偵訊時改稱其向於中壢龍岡一帶向綽號「小美」之女子購買本案毒品,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不知其真名及年籍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來源,數度更易其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種類、數量、具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生母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9、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用以聯
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7、115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菸彈1個(含包裝殼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3頁): 委驗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電子菸彈共1個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7.35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註: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 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3LY168T26770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