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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綵漫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葉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9號、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綵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綵漫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114年4月7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施惠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介紹,搭機前往柬埔寨,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之「話務手」係負責以語音通話或錄製語音訊息之方式,假意向被害人噓寒問暖、分析股市,「業務」則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圖片、文字訊息與被害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製作不實之「鋐林」、「鋐林Plus」、「逸升智投」等投資應用程式供被害人下載,使其等進一步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話術深信不疑,並透過各該投資應用程式操作、管理內容不實之投資項目。王綵漫即自113年7月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綵漫擔任該集團「鋐林」團隊之話務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透過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錄製「鋐林」、「鋐林Plus」、「逸升智投」等投資應用程式之下載流程,再經由影音剪輯軟體進行後製、加註文字說明,而製作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之下載教學影片,再由王綵漫將其製成之影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使其等用以引導被害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以此方式營造出被害人有成功入金投資、獲利之假象。謀議既定,王綵漫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及其他成員即相互配合,以上述分工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教學影片教導其等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付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及取款車手,均詳如附表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綵漫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並發現其中儲存有剪輯後之「鋐林」、「逸升智投」等應用程式之下載教學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綵漫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99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偵19299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38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蔣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本案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61至1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並依指示製作包括本案影片在內之諸多教學影片等事實,惟否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告訴人蔣瑀安部分之犯行,至於其他告訴人,希望他們可以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由本案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影片的第一個畫面顯示日期為10/22(二),故本案影片必然係於113年10月22日以後才製作,惟告訴人盧聯發第一次匯款係於同年10月14日,告訴人林月琴則分別於同年月14日、16日、21日交付款項,告訴人劉麗香早在同年月14日、17日即交付款項,均早於本案影片之製作時間,足證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於本案影片製作前即已下載「鋐林」投資應用程式,且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未留存,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接觸到被告製作之本案影片,其等遭詐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②本案影片之內容僅是機械性說明如何下載各該投資應用程式,未加諸任何如何藉由該應用程式選擇標的、投入資金、操盤獲利等相關文字,並不會使一般人因該影片而陷於錯誤,難認此為詐術行使之一環;③細繹告訴人盧聯發之歷次陳述,其遭詐情節涉及水產養殖設備之訂購,並非單純股市投資詐欺,顯見與被告之行為無關;④告訴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僅是稱其看到的教學影片與警方提示者相同,但無證據足認其所見即本案影片,且其亦證稱有於113年10月24日收到獲利金新臺幣50萬元,是其損害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起訴書之記載與事實明顯不合;⑤告訴人涂莉庭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與其觀看之影片時長為30秒,與本案影片時長為34秒不同,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6月28日至114年4月7日間,透過共犯施惠敏介

紹,搭機前往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話務手」,負責透過電話或語音訊息,假意向被害人噓寒問暖、分析股市,另依不詳成員之指示製作包括本案影片在內之諸多教學影片,以供被害人觀覽並學習如何下載使用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嗣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涂莉庭遭訛詐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付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詐欺時間、詳細方法、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及車手,均詳如附表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涂莉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二及本院卷一第321至351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19299卷第57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本案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61至168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⒉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

、涂莉庭遭詐之過程與本案被告無關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供稱:我於113年6月2

8日前往柬埔寨,協助別人做詐欺機房,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在當地會幫我準備好住的宿舍,集團總共大約700人左右,再分成不同團隊,每個團隊大約20至40人,「鋐林」就是由一個團隊去負責,我的薪資計算方式是每月底薪美金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會在事前上課以及提供教戰手冊,內容大概是詢問被害人加入我們LINE的目的是要取得股票名牌或學習如何投資,集團中的「業務」會負責被害人的開發,並透過文字訊息跟被害人聯絡,我負責的工作是要打電話跟被害人聊天,也就是「話務」,如果有需要用聲音跟被害人對話時,「業務」會把手機拿給我講電話,有時還要錄製語音訊息給被害人,我會看業務的需求來選擇跟被害人聊什麼,通常是向被害人分析臺股大盤,或是日常生活關心,每天都會打,但打幾個不一定,我還會幫忙找臺灣的相關素材,例如臺灣的天氣狀況、餐廳、街景的照片,讓被害人相信我是在臺灣生活的人,增加相關話術的真實性,我只需要知道每個業務叫什麼名字,但不用到瞭解被害人叫什麼名字,本案詐欺集團大約於113年10月中旬時啟用投資應用程式,我還有依照主管的指示,剪輯「鋐林」等投資應用程式的下載教學影片,我製作過好幾部影片,只是公司名稱不同,製作完後主管會把這些影片傳到「業務」的群組裡,供「業務」直接下載,然後視情況傳給被害人,讓他們學習如何自己操作假投資應用程式等語明確(見偵19299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第69至74頁、第87至94頁、第121至124頁),核其所述並與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教戰手冊翻拍照片(見偵26722卷第49至61頁)、本案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8頁)所顯示之客觀內容得以相互勾稽,而本案影片截圖更明顯可見錄製影片之手機中存放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自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⒋由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遠渡海外組成詐欺機房,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設備對我過境內居民進行訛詐,其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從事業務、話務手、製作虛假內容之投資應用程式等工作以遂行詐術,並有主管負責統籌調度,另有其他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或招募在臺之車手,待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再指揮車手提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遞行層轉詐欺不法所得,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就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確係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達到詐取款項之結果並約定分受贓款,此由被告自承其與「業務」相互配合,目的係為使被害人相信其等住在臺灣且確實在進行臺灣股市投資,過程中尚且需要蒐集在臺灣之天氣、街景、餐廳等資料,對被害人噓寒問暖,被告並依指示製作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之下載教學影片傳送與業務,由業務視情況傳送與被害人觀覽,各該工作內容均旨在使被害人一步步陷入圈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情境深信不疑,進而交付款項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行為時既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不同工作之目的,且其亦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需求,任由不詳之主管、業務人員依犯罪計畫,安排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內容,其客觀上顯已完全融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體系,主觀上亦具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縱其對於整體犯罪輪廓並無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細節,然被告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共同正犯之交互歸責法理,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各階段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全部負責。

⒌再就本案各該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9日

,在臉書網站看到「朱成志老師」的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朱成志」的LINE,接著他又要我加助教「李思嬋」的LINE還有一個群組,群組內會上課分享財經知識,後來大約到了同年10月,助教就介紹一位廖老師,說是在美國華爾街有經驗的投資高手,廖老師在群組內分享「鋐林」的投資管道,聲稱可以獲利380%,我於113年10月初,便依「李思嬋」指示下載「鋐林」、「鋐林Plus」等應用程式,下載過程有點複雜,跟一般的應用程式不太一樣,還要去設定很多東西,我有跟對方反應為何如此複雜,她還打電話叫我不要擔心,說只是因為要升級,後來我就陸續交付款項,交付款項後,「李思嬋」才有傳送如何下載「鋐林」應用程式的影片給我看等語(見偵26722卷第331至335頁、他1882卷第43至46頁、偵19299卷第127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盧聯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13年8月間,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叫「鄭廳宜」的人的影片,他自稱是金融教授,我有興趣便加入他的LINE帳號還有投資群組,後來他要我再加他助理「Serena Grace」的LINE帳號,這個女子主動跟我說她叫「蕭萱妤」,還傳她的身分證給我看、每天對我噓寒問暖,所以我就慢慢信任她,進而聽她指示,於同年10月10日左右,下載「鋐林」應用程式並投入資金,「蕭萱妤」說可以用這個投資賺錢,我後續便開始投入資金,我是用匯款,後來有幾次是用面交,我本來不會下載「鋐林」應用程式,「蕭萱妤」還傳一個影片教我如何下載,他傳的影片內容跟本案影片內容一樣等語(見偵26722卷第25至26頁、第77至82頁、偵19299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13年8月底,在網路得知「王倚隆」老師分析投資股票的訊息,點選連結後「王倚隆」就說要介紹助理給我認識,我就加入「林鑫瑤」的LINE好友以及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會有助理分析股票資訊,「林鑫瑤」還會每天對我噓寒問暖,一開始我就有投資比較小的金額,直到113年10月份,「林鑫瑤」說他的恩師「廖清鋐」回來了,要帶大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380%,投資人只要把錢投到「鋐林」應用程式便可協助投資,我才有投入比較大的金額、一直放錢進去,我都是用面交的方式交付款項,我有看過本案影片的畫面,跟「林鑫瑤」要我下載的應用程式一樣,一開始我不會下載,他還有傳影片給我看等語(見偵26722卷第29至30頁、第212至214頁、偵19299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330至33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13年9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買股票的廣告,點連結進去就加入LINE暱稱「李詩雅」為聯絡人,過程中對方跟我聊投資相關訊息,並提供「鋐林-客服中心」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我便依指示認購股票,並與「鋐林-客服中心」聯繫付款事宜,「李詩雅」有提供「鋐林」應用程式的下載連結,他傳了一個影片給我教我如何下載,時間點大約在113年10月初,本案影片的其中幾個畫面我有看過,跟「李詩雅」傳給我的影片一樣等語(見偵26722卷第299至301頁、偵19299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51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涂莉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13年8月7日,在臉書收到一則私訊,對方告知我他是K線達人助教,後來對方提供暱稱「周怡」之LINE帳號與我聯繫,慫恿我透過「鋐林」的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直接提供下載網址給我,還有傳送教學影片,教我如何下載,因為還要去系統設定做更改才能下載,我一開始看不懂還有問對方,他就再教我,我看到的影片畫面就跟本案影片一樣,我後來便依指示申請「鋐林」的帳號且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6722卷第285至287頁、偵26722卷第33至34頁、第411至43頁、本院卷一第340至345頁)。

⒍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5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遭詐之主要梗

概,均係起源於有意投資股票獲利,經與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方乃佯稱可藉由「鋐林」投資平台操作股票交易,並傳送畫面與本案影片內容相同之教學影片,教導其等如何下載「鋐林」、「鋐林Plus」等應用程式,其等亦確實誤信不詳人等之話術,始會進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情核與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大概是在113年10月中旬啟用「鋐林」應用程式等語相符(見偵19299卷第91至92頁),自堪認告訴人5人確均係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所訛詐。而告訴人5人最初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均係落在113年8月至9月間,並持續與不詳之人保持聯繫,至113年10月間,始收到需下載「鋐林」應用程式之要求,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利用告訴人5人有意投資股票之心理,甫以LINE群組每日傳送投資相關訊息或予以噓寒問暖,持續數月後,逐漸博得告訴人5人之信任,再進一步透過以假亂真之投資應用程式,使其等誤信所交付之資金確於股票市場大有斬獲,其詐術情境一貫、連續且循序漸進,各該情節環環相扣,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告訴人5人顯非僅因下載「鋐林」應用程式始受騙上當。再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即抵達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且係負責「鋐林」之團隊成員,嗣於本案詐欺集團啟用投資應用程式之訛詐手法後,更依指示剪輯、製作包含本案影片在內之諸多相類教學影片,以令業務人員得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害人觀覽、學習如何下載使用,藉此鞏固詐術之施行,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分工遂行對本案告訴人5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不因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其餘分工行為,或者被害人所見聞者並非被告所「親自」剪輯之本案影片而有不同。辯護人刻意將告訴人蔣瑀安部分之事證與其餘告訴人割裂,一再爭執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涂莉庭未因接觸到被告製作之本案影片而陷於錯誤,並主張被告無需就此部分犯行負責等語,顯然對於共同正犯之法理存有錯誤理解,要屬無稽。況若辯護人之主張可採,則此類集團式犯罪之各該行為人,莫非均可藉由細緻縝密之分工計畫而脫免各自刑責,如此豈不甚為荒誕?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應「主管」要求曾製作過多部內容相同之影片,只是名稱不一樣,製作完傳給主管後就刪除了等語(見偵19299卷第72頁、第90頁),由此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製作之下載教學影片,顯非僅以本案影片為限,且由告訴人5人前揭所證遭詐情境可知,虛假投資應用程式不過僅係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其中一部分,是縱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僅留存本案影片,且製作時間係於部分告訴人最初交付款項之日以後,亦難憑此認定其等遭訛詐過程與被告所參與之上開各該分工行為無涉。

⒎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告訴人盧聯發遭詐情節另涉及水產

養殖設備之訂購,非單純股市投資,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然查,證人盧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時你提到有簽一個水產養殖的相關契約書?)有,但那個是「蕭萱妤」提供給我的,她叫我這樣用,說這樣子去匯款才會成功,要買水產養殖設備都是「蕭萱妤」的說法,我只是按照她說的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參以證人盧聯發於警詢時指稱:「蕭萱妤」自稱她是金融教授「鄭廳宜」的助理,每天對我噓寒問暖、建立關係,所以我就慢慢信任她,進而依她的指示下載「鋐林」的應用程式、放錢進去投資,後來我錢不夠了,助理「蕭萱妤」就介紹一個股票融資,說要借我3,000萬投資,所以我才會再匯1,300萬元,我親自臨櫃匯款時,行員有詢問我,我便出示詐騙集團給我的合約訂單,對方說這樣比較容易匯款,目的其實是要買股票等語(見偵26722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再觀諸證人盧聯發所提出其與LINE群組成員「林雅琴」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月琴」於113年12月13日確有對證人盧聯發稱:

「你呢?籌了多少?」、「只籌到1300喔」、「萱妤給我打過電話了,說了你們的情況,我看我這邊能有多餘都可以借給你們」,證人盧聯發則回覆以:「這兩天為了籌錢抽(按:應為籌)到快沒有辦法睡覺了」、「我算一算還是做雙當沖比較快樂每天都可以看到錢進來賺了多少錢」、「因為我手邊已經沒有周轉金,所以才會遭受到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堪認證人盧聯發證稱係為投資股票,始會匯款1,3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至於水產養殖訂單,僅係「蕭萱妤」為避免銀行阻詐,所教導證人盧聯發答覆銀行行員之相關說詞等語,確屬可信,是辯護人憑此主張證人盧聯發應係另受他人以兜售水產養殖設備為由詐騙,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等語,亦屬無據。

⒏從而,被告既於113年6月28日即已抵達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經配置在「鋐林」團隊擔任話務手,負責以語音通話或語音訊息之方式,與負責傳送圖文訊息之業務相互配合,分工於113年8月、9月間起,向告訴人5人噓寒問暖或分享股市資訊,藉此令其等逐步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營造之不實情境,誤信可藉由「鋐林」平台投資股市獲利,而被告清楚知悉其所作所為均係為達到詐欺犯罪之結果,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亦有所認識,其參與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亦屬不可或缺,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辯護人刻意將本案共通證據割裂評價,並以本案影片之製作日期、影片時間長度有所出入等枝微末節之事項,質疑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涂莉庭證述情節之憑信性,據而主張其等遭訛詐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等語,顯係忽略被告事實上乃身為機房成員之分工角色,所辯情詞要與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有違,實難憑採。

⒐至辯護人又以證人劉麗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於113年10月24日16時39分許面交新臺幣50萬之獲利金給我等語(見偵26722卷第300頁),主張其損害金額應予扣除,然詐欺罪為即成犯,凡被害人遭詐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犯罪即告成立,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為取信告訴人劉麗香而以「獲利金」之名義返還部分款項,亦僅屬洗錢標的應否沒收之問題,而與犯罪之成立與否及被害金額之判斷無涉,辯護意旨對於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性質明顯存有錯誤理解,自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由被告所供承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分工方式、遂行詐

欺取財之手段,佐以扣案手機內之教戰手冊、本案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告訴人所述遭詐模式及期間久暫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並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經過供承不諱,且此僅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金額均未達500萬元,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屬起訴法條之基本不法構成要件,無礙被告防禦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共犯施惠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父母亦均有正當工作,家境雖非寬裕,然未見有何經濟困窘之情,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出境前往柬埔寨,在我國司法管轄區域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話務手,共同對我國境內居民遂行詐欺犯罪,視他人財產權之保障為無物,戕害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且其工作內容幾近不費勞力,更無庸如同集團底層車手需鋌而走險、承擔遭我國執法機關逮捕之風險,甚而可獲得每月底薪美金5,000元之高額報酬,顯非對整體犯罪支配程度低微或遠離詐欺集團核心運作之基層犯罪者所能比擬,主觀惡性較諸常見之取款車手更為重大,再衡以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分別遭詐取逾2,000萬元、4,000萬元之款項,已遠逾我國人民之年均所得數十倍,告訴人蔣瑀安、劉麗香遭詐金額亦分別高達200萬元、330萬元,金額甚為可觀,不僅對其等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巨大,亦恐使已屆退休年齡之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將來生活頓失穩定經濟基礎,更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相關損害顯無從僅以金錢量化,是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實不宜輕縱,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對法益侵害之貢獻程度、所獲取不法報酬之數額及告訴人5人分別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以及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父親務農、母親為飯店房務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以其僅坦承告訴人蔣瑀安部分之犯行,否認其餘告訴人部分之犯行,惟尚能就整體客觀事實經過清楚交代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蔣瑀安、涂莉庭調解成立、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暨①告訴人蔣瑀安表示:我被騙的錢原本是要用來支付買房的頭期款,甚至還把原有的投資款項都交付出去,實際上我受到的損害遠遠不只200萬元,希望能從重量刑;②告訴人盧聯發表示:本案詐欺集團知道我生病了,眼睛、腦部都有疾病,他們甚至還一直說服我賺多一點錢才能去國外治療,還引導我去跟當舖借錢投資,我賴以維生的退休金都被騙走,他們的行為等於是置我於死地,希望能從重量刑;③告訴人林月琴表示:當時我母親、姐姐都生病,我需要有個講話的對象,本案詐欺集團每天對我噓寒問暖、無孔不入,而且他們知道我的狀況,還一直鼓吹我投資,要我把房子都賣掉拿去抵押,我的退休金、養老金全部都被騙光了,希望能從重量刑;④告訴人劉麗香表示:這些都是我辛苦賺的錢,希望被告可以賠償;⑤告訴人涂莉庭表示:被告的賠償金額遠低於我受害金額,我是不得已才接受,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330頁、第345頁、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5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使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教戰手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9299卷第22至25頁、偵26722卷第49至6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月底薪美金5,000元,並已實際取得美金4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75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告訴人5人遭詐後所匯入或交付

之各該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蔣瑀安) 王綵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盧聯發) 王綵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月琴) 王綵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麗香) 王綵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涂莉庭) 王綵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面交之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財物之金額 1 蔣瑀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嬋」與蔣瑀安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會有華爾街投資高手分享投資方法,一個月可獲利380%,但要先下載「鋐林」投資應用程式儲值入金云云,致蔣瑀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46巷內面交與車手「李宗仁」 現金100萬元 113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在雪球咖啡中壢店店(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與不詳之車手 現金100萬元 2 盧聯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萱妤」、「鄭廳宜」與盧聯發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可下載「鋐林」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盧聯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4日匯款至雅雯來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16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處(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與車手「吳慧如」 現金50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海山捷運站附近(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與車手「楊永傑」 現金70萬元 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與明德路二段路口處)面交與車手「王子強」 現金50萬元 113年11月8日10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美仁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面交與車手「林政賢」 現金60萬元 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面交與車手「陳瑞宏」 現金230萬元 113年12月9日匯款至欣弘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1,300萬元 113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美仁(新北市○○區○○路○段00號)面交與不詳之車手 現金180萬元 3 林月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鑫瑤」與林月琴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廖清鋐」老師將帶領大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380%,只要把錢投入「鋐林」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協助投資,致林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許,在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江正如」 現金4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在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黃政凱」 現金100萬元 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愛買水湳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林妙琴」 現金100萬元 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杜浩哲」 現金2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11時許,在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林政賢」 現金300萬元 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周宮槿」 現金173萬4,000元 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葉佳修」 現金50萬9,000元 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清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張榮進」 現金40萬元 113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清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黃雅婷」 現金30萬元 113年12月4日16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清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涂志宏」 黃金(1公斤)3塊 (換算價值841萬9,026元) 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清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黃竑傑」 黃金(1公斤)6塊(換算價值1728萬5,297元)及現金48萬元 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清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黃嘉宏」 現金50萬元 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迪卡儂中北屯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黃竑傑」 現金50萬元 113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清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黃嘉宏」 現金45萬元 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墩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面交與車手「林佳秀」 現金160萬元 113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與車手「黃宜德」 現金61萬元 113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與車手「黃堃輝」 現金34萬元 4 劉麗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雅」、「劉婉婷」與劉麗香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並透過「鋐林」投資應用程式入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光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面交與車手「蘇昆世」 現金200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光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與車手「林志杰」 現金130萬元 5 涂莉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與涂莉庭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前提,保證穩賺不賠,可透過「鋐林」應用程式入金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1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10萬元 114年1月7日12時31分,匯款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10萬元 114年1月10日11時52分許,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5萬元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蔣瑀安 蔣瑀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偵26722卷第23至24頁、第331至335頁、第389至391頁、他1882卷第43至4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6722卷第337至341頁 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 偵26722卷第343至357頁 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 偵26722卷第359至363頁、第379頁 鋐林投資軟體截圖 偵26722卷第365至36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6722卷第365頁、第370至371頁、第374至376頁 與車手面交及簽約照片 偵26722卷第377頁 鋐林公司員工證「李宗仁」照片 偵26722卷第378頁 「高義良台北地檢署」手機聯絡人截圖 偵26722卷第380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6722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盧聯發 盧聯發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偵26722卷第25至26頁、第72至82頁、第393至39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722卷第83至87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偵26722卷第88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26722卷第89至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6722卷第91至210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月琴 林月琴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偵26722卷第29至30頁、第212至214頁、第393至3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722卷第215至218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26722卷第219至238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6722卷第240至256頁 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 偵26722卷第257至273頁 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 偵26722卷第274至282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麗香 劉麗香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偵26722卷第37至38頁、第299至301頁、第403至40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6722卷第297至298頁、第312至31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6722卷第302至30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26722卷第306至308頁 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 偵26722卷第309至3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偵26722卷第31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涂莉庭 涂莉庭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偵26722卷第33至34頁、第285至287頁、第411至4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6722卷第283至284頁、第288至29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銀帳戶匯款明細截圖 偵26722卷第293頁 「鋐林」投資詐騙APP網址截圖 偵26722卷第294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6722卷第294至296頁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