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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彭裕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彭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彭裕與張瑾瑜前為情侶關係,林彭裕明知其將所購買之浮力控制裝備1組、COACH包1個及Kate包2個均已贈送予張瑾瑜,張瑾瑜並未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二人分手,竟意圖使張瑾瑜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稱張瑾瑜於112年4月1日,在不詳地點,侵占其前開浮力控制裝備1組;復接續於112年5月7日前往前開派出所,稱張瑾瑜於111年12月17日,在南投縣信義鄉玉山路路邊,侵占其前開COACH包1個;再於112年5月23日,本於同一誣告犯意,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稱張瑾瑜在111年12月17日當日,除侵占其前開COACH包1個外,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侵占其前開Kate包2個,誣指張瑾瑜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為釐清上情,林彭裕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402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稱:COACH包與Kate包都是其購買欲供公司尾牙抽獎使用,張瑾瑜帶回家後就侵占入己等語,因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57、28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瑾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彭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瑾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他卷第17-19、139-140頁;本院訴字卷第35-4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他卷第21-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7、284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他卷第27-30頁)、被告於侵占前案之警詢、偵訊筆錄(見偵他卷第79-81、103-105、107-108、117-120頁)告訴人張瑾瑜於侵占前案之偵訊筆錄(見偵他卷第83-84、117-12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擷圖(見偵他卷第87-88、109頁)、告訴人與浮力控制裝備、COACH包、Kate包合照照片(見偵他卷第87、106頁)、被告於侵占前案擔任證人所為之證人結文(見偵他卷第1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罪數之說明⒈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

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同時地所為之誣告行為,應論以數罪

,惟查,被告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及埔子派出所,向員警陳述有關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浮力控制裝備1組、COACH包1個及Kate包2個,並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之誣告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派出所員警、就不同侵占之物品為之,然觀其所誣告之對象,至始皆為告訴人1人,所誣指之內容亦均為侵占,且時間間格非相隔甚遠,此舉與被告向同一偵查單位,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就所誣告內容為補充陳述之情形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接續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後續於檢查官前所為之偽證行為,係為遂行上開誣告目的所為,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浮力控制裝

備1組、COACH包1個及Kate包2個贈與告訴人,竟因雙方嗣後感情生變,便率爾誣指告訴人有侵占等不實情節,接續向多處檢警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讓告訴人無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被告終能體認錯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生變,竟選擇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之嫌,虛耗原本即屬有限之司法資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尚於112年4月1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在桃園華泰購物中心侵占其NEWBALANCE球鞋1雙(下稱本案球鞋)。復於112年4月21日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再次報案稱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新社區侵占本案球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86、21867號偵辦,於112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誣指告訴人侵占本案球鞋之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球鞋是放在「山羊」家門口,我真的沒有收到,是之後民事和解時,才知道這件事,第2次報案說的日期是我記錯了等語。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共同朋友「山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侵占前案之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86、21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陳述個人主觀或虛偽之判斷意見,而非虛構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觀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我已經於113年4月15日請共同

好友「山羊」將鞋子歸還給被告,結果被告隔日還是去告我侵占等語(見偵他卷第140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是買情侶鞋,我有女鞋,他的男鞋放我這裡,我確實有把鞋子交給「山羊」,但後來「山羊」叫我們自己處理,鞋子就一直放在「山羊」那裡,我不確定「山羊」何時把鞋子交給被告,也許被告主觀上以為鞋子還在我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與「山羊」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當中明確可見被告一開始先拜託「山羊」幫忙歸還,並將鞋子放到「山羊」家門口,但後來「山羊」不想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而不願意幫忙歸還被告。互核上開告訴人所為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球鞋確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委請「山羊」幫忙歸還與被告,並將鞋子放置於「山羊」家門口,但後來「山羊」改變想法,不願意幫忙告訴人,故最終鞋子究竟有無歸還一事,依目前卷內事證,尚屬不明。

㈢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客觀上就本案球鞋是否確實有歸還一事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歸還本案球鞋一事,亦屬可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可能因此認為,告訴人係基於侵占之故意,未將其所有之本案球鞋歸還,憤而選擇就本案球鞋提起侵占告訴,被告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明顯捏造不實情形存在,縱最後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不構成侵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仍非謂被告即應以誣告罪相繩。又被告雖於先後不同時間,至不同地點,就本案球鞋遭侵占一事,為不同內容之陳述,惟尚無法排除確實存在如被告所稱記錯案發日期及地點之情形,非得因此即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

四、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球鞋部分所為之指訴,係出於主觀上蓄意捏造、虛構而來,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無從成立誣告罪。惟就此部分,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1日前往警局提起告訴,告訴時間介於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行為時點之間,告訴對象同為告訴人,告訴內容亦為侵占,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