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元
李亭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球棒2支、開山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6(下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0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A06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㈢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與其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
㈣本案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適用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審酌本案發生於凌晨1時許,且持續之時間甚短,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有限,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因攜帶兇器而提升程度有限,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案發地點為公
共場所,被告A03邀集其他同案被告,被告A06與其餘同案被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並致他人受有傷害或受恐嚇,及造成車輛毀損,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2支、開山刀1把係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用於傷害他人及毀損車輛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8號被 告 A03
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9因有債務問題,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環西路口談判,A03於赴約前不詳之時間,召集林燁勳、A05、A06、A08、A07等人,A09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12、A10、A11、A13等人抵達上開地點,詎渠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05、A06分持棍棒,毆打A10、A12,致A10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後背挫傷、擦傷等傷害,A12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手、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林燁勳、A08則分持球棒砸破A09所有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9。A05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向坐在車內之A13恫稱:「下車,不然我就要打你」等語,致A1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A09、A12、A10、A13、林燁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9相約談判債務之事實。 二 被告林燁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燁勳有於上開時、地 持球棒毀損告訴人A09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 ⑵被告A03邀約被告林燁勳 至現場之事實。 三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 持球棒攻擊告訴人A10、A12,致告訴人A10、A12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 持球棒毀損告訴人A09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 ⑶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經被告林燁勳召集 後,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 實。 ⑷被告A05否認有持球棒敲 擊告訴人A13所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對其恫稱:「下車,不然我就要打你」之事實,辯稱:忘記了云云。 四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6有於上開時、地 持球棒攻擊告訴人A10、A12,致告訴人A10、A12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經被告林燁勳召集 後,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 實。 五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8有於上開時、地 持球棒毀損告訴人A09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 ⑵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經被告林燁勳召集 後,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 實。 六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被告A05召集後,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A09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林燁勳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A09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召集被告A12、A10、A11、A13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A10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A06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其之事實。 ⑵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經被告A09召集 後,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 實。 九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被告A09召集後,持刀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實。 十 告訴人兼被告A1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A06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其之事實。 ⑵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經被告A09召集 後,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 實。 十一 告訴人兼被告A1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打車輛,對其恫稱「下車,不然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⑵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經被告A09召集 後,前往案發地點助勢等事 實。 十二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A12、A10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十三 本案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十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在場助勢之人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核被告A06、林燁勳、A05、A08、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A09、A12、A10、A11、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嫌。被告11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嫌處斷;被告A05、A06、林燁勳、A08、A0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扣案之球棒2支、開山刀1把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A05、A07、A06就告訴人A09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A09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上開3人有持刀子跟球棒追我等語,惟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未有攝錄到被告A05、A07、A06持刀子、球棒追殺告訴人A09之畫面,尚難僅憑告訴人A09之供述,遽認被告A05、A07、A06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A09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㈡被告A11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林燁勳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A11拿刀出來,其要去搶,被告A11才做出揮舞的動作,並說要砍我全家等語,可見被告A11當時係因告訴人林燁勳要去搶其所持之開山刀,始作出揮舞動作,其主觀上是否係具有恐嚇之犯意,已非無疑,況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A11有何持刀對何人揮舞之動作,難認被告A11有何恐嚇之犯行,惟上開兩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