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許家華負責發送釣魚簡訊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買物品出售之工作,其明知所發送之釣魚簡訊係未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授權,而冒用上開公司名義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信簡訊係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之準私文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大發」提供內容為點數將到期作廢、儘速兌換商品之不實資訊之釣魚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網址連結,再由許家華發送大量上開釣魚簡訊予不特定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收到簡訊後均陷於錯誤,於點擊上開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等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許家華及「大發」即取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之財產利益;許家華及「大發」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資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偽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欲消費購物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相應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該等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許家華取得與附表一所示盜刷金額相對應之財物後,進行變賣,並分得商品金額之一半為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宜群、林秀如、莊博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林宗興、劉旭晟、洪俊傑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宜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通知擷圖、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許家華與證人莊博鈞對話紀錄擷圖、許家華與丁丁興豐店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偵字第21841號卷第26至29、55至65頁、95至133頁)、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22日諾字第1130222001號函暨所附之購物平台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21841號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査詢車籍資料、酷澎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帳戶資料、消費明細(見113年偵字第38501號卷第39至42頁)、林秀如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照片、手機簡訊、積分兌換畫面擷圖(見113年偵字第38501號卷第57至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6275號函暨所附之林秀如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見113年偵字第38501號卷第43至47頁)、郵件包裹簽收簿(見113年偵字第38501號卷第51頁)、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第一隊偵查報告(見新北地檢112年他字第10940號卷第3至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5207號卷第7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112年他字第10940號卷第58至61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5207號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但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實質上使一般人認知係特定人所製作,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送之釣魚簡訊,其上「台灣大哥大」等文字,並搭配所附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英文名稱類似之釣魚網址,均足使人認知係該特定公司製作之簡訊,是此部分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誤;又被告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同意,將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購物網站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如Pi錢包)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㈡又信用卡係指特定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得延後或以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典型之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乃發卡人(銀行或公司)、持卡人與交易人(如特約商店)三者,具彼此獨立之三角法律關係,因之,若有犯罪行為,此三方皆可能是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信用卡之消費型態日益增加,從有型之卡片刷卡交易,至如今若持卡人只要以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經過認證後即可綁定行動支付,以掃取條碼方式至各大特約商店購物,或至網路交易平台填具上開信用卡資料即可進行交易。又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本身雖非有形體之財物,然依照交易常情,該等信用卡資料為表彰個人身份、信用及財力之重要財產資訊,其效用及流通性已堪比現金,甚至更為迅速便利,而信用卡資料若遭到不法盜用,將使持卡人面臨無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及信用受損等重大不利益,而盜用者則可獲得免除支付財物對價之利益,難謂個人之信用卡資料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況被告使用電子通訊假冒特定電信業者,大量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釣魚簡訊及虛偽網站,內容幾可亂真,足以不特定多數公眾受害,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旋即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購物並銷贓,益徵被告能大量迅速獲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對本件整體犯罪行為之遂行至關重要,綜上應認個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偽以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以釣魚簡訊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用卡資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應屬明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向各告訴人詐得信用卡資料部分)、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商店詐取財物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被告詐得各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既已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見本院金訴卷第89、100頁)。
㈣被告及「大發」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大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2度非法利用告
訴人林秀如之信用卡資料購買物品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各基於盜刷各被害人信用卡以取得財物變賣獲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發送虛假釣魚簡訊詐得信用卡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特約商店取得財物之行為,具有重要之重疊關係,互為實現犯罪目的所必要,其各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為宜,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2罪所為,均屬詐欺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之被害人為林秀如,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為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共同與「大發」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名義發送釣魚簡訊,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之後盜刷購物,再將詐得之商品變賣得款後朋分獲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發送本件釣魚簡訊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13年偵字5207號卷第19至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獲取盜刷商品售出金額的的一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因被告將本件盜刷商品售出之金額不詳,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盜刷金額之半數估算認定,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2,60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思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人及盜刷方式 使用之行動支付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張宜群(提告) 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 許家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傳送綁定左列信用卡資料之Pi錢包付款條碼截圖,向丁丁藥局興豐店店員莊博鈞行使之,致莊博鈞陷於錯誤,同意許家華訂購奶粉及保健食品1批,並將上開商品交付許家華指定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取。 綁定Pi錢包 3萬8,436元 2 林秀如 (提告) 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1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12年8月26日下午時6時37分許 許家華輸入左列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之線上交易平台Coupang網站而行使之,致酷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右列金額相當之商品予許家華 。 無 2萬2,410元 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4,360元附表二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 2 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