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介發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介發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香菇陸拾箱、香菇絲肆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古介發係可誠貿易公司(下稱可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古介發之配偶莊永渝)實際負責人,明知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向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每公斤450元之價格,購買由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60箱及香菇絲4箱(總毛重約960公斤,完稅價格10萬3941元,下合稱本案香菇絲),該不詳賣家透過海運公司不知情員工,將裝有本案香菇絲之貨櫃自中國大陸起運至臺灣,復以壹成達有限公司(下稱壹成達公司)之名義,佯稱進口換鞋凳及木桌等物品來臺(報單編號AA/11/372/H2426號),委託日興運輸報關行(下稱日興報關行)不知情員工吳敏南報運進口,而以夾藏方式運輸本案香菇絲入臺。嗣上開貨櫃於111年12月5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人員察覺並當場查獲,而扣得本案香菇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古介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案香菇絲經以夾藏於貨櫃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至臺灣,並以佯稱為進口換鞋凳等物品私運來臺經查獲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本案香菇絲不是我所購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香菇絲非被告所進口,且不能排除本案香菇絲原產地為越南,又海關人員並未說明計算本案香菇絲完稅價格之依據,尚難認定本案香菇絲完稅價格已逾10萬元而屬管制進口物品,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可誠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本案香菇絲透過海運方式,夾藏於貨櫃自中國大陸起運,並以壹成達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2月5日以進口換鞋凳及木桌等物品報關(報單編號AA/11/372/H2426號)而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忠良、吳敏南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111年12月5日之進口報單、貨物照片、海運報關資料及報關人清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電子郵件暨扣案物照片、櫃號項次明細表,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香菇絲係由被告所採購:

1.證人即壹成達公司負責人鄭忠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壹成達公司進口貨物之流程是貨物發貨到大陸的集運倉,集運倉轉回來後,我們負責幫集運商風信公司做文書填製、繳稅再交給報關行申報,查驗後我們再通知派送公司用櫃子去提貨,本案香菇絲是壹成達公司所申報進口等語(偵卷第85至90、199至205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

2.證人即日興報關行人員吳敏南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香菇絲係日興報關行接受客戶鄭忠良以壹成達公司名義委託報運該貨物進口後,我負責赴關口現場協助通關、代墊稅費等語(偵卷第99至104頁)。

3.證人即福興冷凍廠負責人蔡萬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福興冷凍廠實際經營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是可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丈夫,於111年8月前和我租1間12坪之冷凍庫,我有看過被告本人,因進出貨都是他來的,他說租冷凍櫃是要冰香菇使用,我沒有看過瑞鎽公司派送單,對方將貨送來我們工廠門口,被告不入庫會直接載走等語(偵卷第47至52頁、79至81、199至205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蔡萬福上開證述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19頁)。

4.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可誠公司營業項目是自中國、越南進口菇類、或從臺中新社批發香菇,再轉賣給迪化街之店家,我於110年間至112年9月向福興冷凍廠租借冷凍庫存放進口菇類;我曾於111年11月間向陳姓男子訂購香菇絲共3批(下合稱本案前3次派送),每次150公斤,共450公斤,我不清楚陳男的真實姓名為何,他親自來我店裡說他有1批香菇絲要賣給我,事情談妥後他給我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方便與他聯繫,我在同年11月底就把手機還給他了;我總共見過他3、4次,因為他會來公司附近和我收貨款,以現金支付,他有和我說香菇絲會塞在換鞋凳裡,因為政府有規定不得進口香菇絲以避免影響臺灣農業發展;我請陳男直接將前開貨物送到福興冷凍廠,福興冷凍廠監視器畫面中駕駛車號0000-00、6086-C9、8823-MN號車輛之人都是我,本案前3次派送之瑞鎽派送單上「陳旺」、「陳」皆是我所簽收,我不清楚「陳旺」是誰;我不清楚本案前3次派送之原派送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為何處,反正司機打給我要送至何處,我就和他說送到福興冷凍廠等語皆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221至223頁,本院卷第38、39頁)。

5.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均有下列書證可佐:觀諸111年11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5日之進口報單及貨物照片、海運報關資料及報關人清單、櫃號項次明細表、111年11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瑞鎽派送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3至78、91至97、118至166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見本案前3次派送及本案111年12月5日共4次報關進口之納稅義務人皆為壹成達公司、賣方皆為「Shenzhen Mei Si Xian Dian Electronics Co.,LTD」、所進口之貨物皆為桌子、椅子等家具,其中亦均包含換鞋凳之品項;亦可見本案前3次派送皆由瑞鎽公司所為,原派送地址皆從原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址更改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福興冷凍廠,運抵福興冷凍廠後並均由被告親自以「陳」或「陳旺」簽收貨物,且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與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址位置一致,是本案前3次派送之香菇絲均係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訂購,且均自中國大陸以換鞋凳等家具名義進口臺灣等情,堪予認定。

6.本案香菇絲雖於基隆關經抽驗即遭查獲而未經派送,惟觀諸111年12月5日進口報單、日興報關行之櫃號項次明細表(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7頁),可見夾藏於換鞋凳中之本案香菇絲除進口報關之納稅義務人、賣方、進口貨品皆與本案前3次派送大致相同外,本案香菇絲原亦係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陳旺」所收貨,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均與本案前3次派送前後情節完全相同,復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2之址,未曾變動,足見本案香菇絲倘成功通關,亦將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被告收貨,是被告確為本案香菇絲之訂購人,而有運輸本案香菇絲至臺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香菇絲非其所訂購、且其於111年11月底即將陳姓男子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交還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案香菇絲為管制進口物品:

1.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定有明文。

2.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所明定,故海關係查緝走私之專責機關,向無疑問。次按「(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五)其他可疑情事;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第1項)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部協助認定;(第4項)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關稅法第28條第1、2項、113年2月22日修正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10、11點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進口貨物有產地限制之情形者,驗貨關員於查驗貨物時,海關對於貨物產地之認定悉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辦理相關貨物產地之查驗、認定。

3.本案基隆關查獲本案香菇絲後採樣送請農業部協助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香菇絲,依據其菇傘、菇柄等性狀,與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收集之中國與越南樣品有8項性狀相符等節,此有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113年2月15日菇類小組鑑定報告可佐(偵卷第178至180頁),又基隆關亦於114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略稱:本案香菇絲經農業部鑑定結果,其性狀檢核表8項性狀中均與中國及越南樣本相符,另本關於113年2月15日函請進口人壹成達公司於期限內提供本案香菇絲相關產地證明文件,惟該進口人遲未回覆,又查本案所有來貨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將本案香菇絲藏匿於鞋凳中,依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基隆關查驗人員基於上開農業部鑑定意見及本案貨物之來源地,依職權認定本案香菇絲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符合上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之規定,況進口貨物如有向海關申報進口查驗,因有發貨人之資料可供查詢,循貨物流、資金流亦可追查其農產品之原產地,但如未(如實)向海關申報、或進口人未主動提供貨品之產地證明文件,即無從予以追查、判斷農產品之原產地。是本案被告所進口本案香菇絲之原產地經查獲之基隆關人員認定為中國大陸,自應尊重權責海關單位之認定,應無疑問。故被告、辯護人泛稱不能排除本案香菇絲原產地為越南等語,亦無可採。

4.又查,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貨品(稅則號別原為0712.39.20,後改列0712.34.00),是本案被告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香菇絲為基隆關關員查獲,經基隆關以本案香菇絲以單價CFR USD 3.5元/KGM乘以貨物數量(960公斤),再乘以申報時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30.935)驗估後,核算本案香菇絲完稅價格合計為10萬3941元(計算式:3.5×960×30.935=10萬3941.6),有111年12月5日進口報單、基隆關114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卷第191、19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查驗人員並未提出本案香菇絲完稅價格已逾10萬元之依據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可採。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所犯法條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中國大陸私運香菇進口為違法行為,卻貪圖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換鞋凳等家具為掩護,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回臺,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如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且本案私運進口之數量極大(毛重共計960公斤),誠應非難,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香菇絲(含香菇60箱、香菇絲4箱)為走私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