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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耕言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耕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林耕言與LINE暱稱「輪迴」、Telegram暱稱「AK」、臉書帳號「許志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輪迴」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LINE向林菀鈴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菀鈴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因林菀鈴於114年5月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向「輪迴」約定於114年5月13日交付投資款項。林耕言嗣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向林菀鈴收取新臺幣40萬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菀鈴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9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輪迴」、「AK」、「許志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亦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為之,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然被告自承案發時不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再者,證人林苑鈴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加入「輪迴」之LINE好友,「輪迴」提供虛擬貨幣網站予其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亦難認「輪迴」係以廣告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招徠告訴人,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非既遂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㈡、重罪減輕部分:

1、未遂減刑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自承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又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輕罪減刑規定:

1、未遂減刑部分:經查,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自白減刑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未遂減刑及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Phone SE手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並有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又被告有以上開手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上開手機自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