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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榮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張蓓茹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7、22753、1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榮犯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張蓓茹犯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李國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係偽藥,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轉讓,竟仍各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約定轉讓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標的,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價格,而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1次,共3次。

二、李國榮、張蓓茹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係偽藥,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轉讓,竟仍各基於共同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聯繫者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約定轉讓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付者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標的,並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價格,而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1次,共2次。

三、李國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約定交易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標的,並收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10次。

四、張蓓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對象約定交易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標的,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價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李國榮、張蓓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聯繫者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約定交易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交付者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標的,並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3次。

六、李國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純質淨重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3.638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迄114年2月2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押。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國榮、張蓓茹於本院準備期日各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106至10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卷441至451頁;114偵22753卷一第181至188頁;訴一卷第103頁;訴二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周孟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購毒者蔡珮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購毒者陳羽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1至165、171至1

75、433至435頁;114偵10137卷二第427至433、435至441頁;114偵10137卷四第97至104、113至116、189至197頁;114偵22753卷二第195至198頁),並有周孟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隔格率帥」、「小茹寶」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周孟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蓓茹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暨IP位置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41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陳羽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隔格率帥」、「小茹寶」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李國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孟蓁」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張蓓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孟蓁」、「安」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681號鑑定書、被告張蓓茹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李國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65、67至

69、75至83、95至98、203至217、353至356、361至365、461至462頁;114偵10137卷一第65至75、77至86頁;114偵10137卷三第88至91、173至186、193至199、225至231頁;114偵10137卷四第119至121、123至126、127至128、129至135、137、139至141、143至154、159至163、207至210、211至

212、213至221、221至225、227至243、245至285、291至29

7、301至307、389至391、391至393、394至395、396至397、399、401至412、413至414、435至449、456至465頁;114偵17426卷一第7至8、127至133、205至207、261至265頁;114偵22753卷一第131至132、133至135頁;114偵22753卷二第147至169頁;114偵22753卷三第3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轉讓毒品與偽禁藥,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因上開兩種法律並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擇重者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禁藥之毒品,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所涉轉讓予周孟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有其中1份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偵17426卷一第319頁),是依該毒品之外觀,顯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㈢核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張蓓茹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偽藥罪,亦均不另論罪。就此,公訴意旨僅主張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漏未主張轉讓偽藥罪,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訴二卷第76頁),併此敘明。㈣被告李國榮如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2人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

所為、附表五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為;被告張蓓茹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

所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蓓茹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以坦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榮於警詢時業供承以: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本源所購買等語(見他卷第465至469頁)。而警方隨後依被告李國榮所提供前開情資,因而查獲黃本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8644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1155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訴二卷第126-1至126-3、203至204頁),是被告李國榮如犯罪事實六部份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然本院依被告李國榮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節,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減輕事由並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請審酌轉讓偽藥罪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均重,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低,有情輕法重之情,願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二卷第125頁)。惟查: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因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為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下降。本院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一般下游販賣毒品、轉讓偽藥者並無重大不同,且被告2人均身強體健而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是經上開減刑後,其等犯罪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偽禁藥,且將其販賣或轉讓,影響所及絕不僅止於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執意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轉讓、販賣數量與價格均非鉅,轉讓與販賣對象共計3人,尚未有大量散布毒品之情,其犯罪所生損害均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國榮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亦供出來源(相符供出來源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亦於此審酌),犯後態度均良好。復被告李國榮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被告張蓓茹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3至36、37至40頁),素行均非良好。兼衡被告李國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蓓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12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二卷第125頁),就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犯;被告張蓓茹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李國榮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偽藥

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張蓓茹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偽藥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被告2人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分別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後;至此二部分間,因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⒉審酌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轉讓偽

藥犯行,轉讓對象同屬1人,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當可酌定甚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李國榮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李國榮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偽藥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審酌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當可酌定甚低之應執行刑;上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則因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略高,當可酌定略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李國榮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李國榮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審酌被告張蓓茹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轉讓偽藥犯行,轉讓對

象同屬1人,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當可酌定甚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張蓓茹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張蓓茹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偽藥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⒌審酌被告張蓓茹如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販賣對象同屬1人,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均有所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當可酌定甚低之應執行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張蓓茹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張蓓茹如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物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3.63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屬被告李國榮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李國榮係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1、12所示

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李國榮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49頁),並已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另該手機亦用以供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用,爰於各次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⒌查被告張蓓茹係以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張蓓茹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93頁),並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轉讓偽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李國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價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⒊查被告張蓓茹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價格,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⒋查被告2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價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且被告2人自陳此等犯罪所得乃作為生活費共同使用(見訴一卷第107頁),堪認有共同處分權限,並宜認兩人係平均分配此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經平均分配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⒌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13、14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李

國榮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訴一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物品之沒收,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庸亦無從審酌此等物品之沒收與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轉讓價格 聯繫者 交付者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孟蓁 113年1月26日1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30公克 2萬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2 周孟蓁 113年2月24日17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30公克 2萬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3 周孟蓁 113年4月3日18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30公克 2萬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轉讓價格 聯繫者 交付者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孟蓁 113年10月6日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30公克 2萬元 張蓓茹 李國榮 李國榮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張蓓茹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2 周孟蓁 114年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30公克 2萬元 李國榮 張蓓茹 李國榮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張蓓茹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 交易價格 聯繫者 交付者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蔡佩珊 113年5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李國榮、張蓓茹之住所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 蔡佩珊 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電通市 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3 陳羽安 113年9月8日間不詳時間 桃園市大園區某娃娃機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4 陳羽安 113年9月29日1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李國榮、張蓓茹之住所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5 陳羽安 113年10月7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逕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6 陳羽安 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逕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7 陳羽安 113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8 陳羽安 113年10月24日2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9 陳羽安 113年10月30日2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0 陳羽安 113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 李國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附表四: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 交易價格 聯繫者 交付者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羽安 114年2月23日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張蓓茹 張蓓茹 張蓓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 交易價格 聯繫者 交付者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羽安 113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張蓓茹 李國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張蓓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2 陳羽安 114年1月25日2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李國榮、張蓓茹之住所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張蓓茹 李國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張蓓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3 陳羽安 114年2月10日1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李國榮、張蓓茹之住所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李國榮 張蓓茹 李國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張蓓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7號114年度偵字第22753號114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李國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蓓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張蓓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與周孟蓁,並由李國榮或張蓓茹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

二、李國榮、張蓓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由李國榮或張蓓茹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

三、復李國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在某不詳地點,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24.69公克、總淨重:23.49公克、純質淨重: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9.39公克、總淨重:188.19公克、純質淨重共:2.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45克、總淨重:29.65克、純質淨重共:23.6380公克)。嗣警於114年2月20日15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國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張蓓茹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張蓓茹亦有販賣或協助面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藥腳之事實。 2 被告張蓓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國榮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於周孟蓁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孟蓁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李國榮或張蓓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4 證人蔡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佩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國榮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證人陳羽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羽安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國榮或張蓓茹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 6 1、證人周孟蓁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隔格率帥」、「小茹寶」間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周孟蓁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證人周孟蓁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隔格率帥」、「小茹寶」間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周孟蓁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41號鑑定書 證明證人周孟蓁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李國榮或張蓓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7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1份 2、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份 證明證人蔡佩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國榮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 8 1、證人陳羽安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隔格率帥」、「小茹寶」間對話紀錄各1份 2、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 5、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證人陳羽安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國榮或張蓓茹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 9 被告李國榮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孟蓁」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周孟蓁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李國榮或張蓓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10 被告張蓓茹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孟蓁」、「安」等人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蓓茹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國榮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周孟蓁、陳羽安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測試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李國榮經搜索後,在其住家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之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國榮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1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各1份 證明被告李國榮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68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李國榮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張蓓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李國榮、張蓓茹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行為,為渠等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國榮、張蓓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國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李國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共4罪);被告張蓓茹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2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蓓茹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李國榮、張蓓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甚鉅,建請量處各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李國榮、張蓓茹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4萬5,000元,為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3至5扣案物分別屬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8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9至

12、14,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2至13扣案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買家關於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屬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價格 (新臺幣) 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聯繫對象 交易方式 1 周孟蓁 113年1月26日 1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2萬元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共30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2月24日 17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2萬元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共30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4月3日 18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2萬元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共30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10月6日間 某不詳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2萬元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共30公克 被告張蓓茹 面交 (被告李國榮前往交付毒品) 114年1月26日 凌晨0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周孟蓁之住所 2萬元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物共30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被告張蓓茹前往交付毒品)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聯繫對象 交易方式 1 蔡佩珊 113年5月至6月間某不詳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李國榮之住所 3,000元 安非他命3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 3,000元 安非他命3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2 陳羽安 113年8月14日 1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被告張蓓茹前往交付毒品) 113年9月8日間 某不詳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某夾娃娃機店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9月29日 1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張蓓茹、李國榮之住所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10月7日 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10月18日 0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10月21日 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10月24日 2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10月30日 2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3年11月3日 18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羽安之住所附近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114年1月25日 2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張蓓茹、李國榮之住所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被告張蓓茹前往面交) 114年2月10日 1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張蓓茹、李國榮之住所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李國榮 面交 (被告張蓓茹前往面交) 114年2月23日間某不詳時許 某不詳處所 3,000元 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張蓓茹 面交附表三(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編號 品名 數量 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署114年度字第101頁)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取樣量、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機關及檢驗報告 卷證出處 1 安非他命 (桌面上查扣) 2包 編號2-4 1、編號A1 ⑴驗前毛重185.83公克(包裝 重1.34公克),驗前淨重 184.49公克 ⑵取7.28克用罄,餘177.21 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681號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7號卷(四)第379頁至380頁 2、編號A2 ⑴驗前毛重3.42公克(包裝 重0.68公克),驗前淨重 2.74公克 ⑵取0.07克用罄,餘2.67 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純度79%,純質淨重2.16公克 2 安非他命 (櫃子內查扣) 3包 編號2-5 1、總毛重:30.45公克,總淨重:29.2550公克,取樣0.0264公克,餘重29.228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3、純度80.8%,純質淨重23.638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53號卷(一)第133至135頁 3 海洛因 (塊狀) 1包 編號2-6 1、淨重:2.88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3、純度78.54%,純質淨重2.2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3號卷(一)第131頁 4 愷他命 (平台櫃上查扣,經檢驗非安非他命成分) 1包 編號2-8 1、毛重:0.3680公克,淨重:0.1480公克,取樣0.1460公克,餘重0.00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53號卷(一)第133頁 5 證人周孟蓁提供之黃色粉末 1包 無 1、毛重:6.56公克,淨重:5.70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5.6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53號卷(三)第33頁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手槍 9支 李國榮 經檢驗均未具有殺傷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槍字第114014號鑑定書) 2 空氣長槍 2支 李國榮 經檢驗均未具有殺傷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槍字第114014號鑑定書) 3 安非他命 (桌面上查扣) 2包 李國榮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4 安非他命 (櫃子內查扣) 3包 李國榮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5 海洛因 (塊狀) 1包 李國榮 檢出海洛因成份 6 海洛因 (粉狀) 2包 李國榮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7 煙彈 1個 李國榮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8 愷他命 (平台櫃上查扣) 1包 李國榮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2-8 (經檢驗結果非安非他命)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李國榮 無 10 夾鏈袋 1批 李國榮 無 11 電子磅秤 1個 李國榮 無 12 IPhone 14 pr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國榮 無 13 Redmi 13C 5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國榮 無 14 監視器主機 1組 李國榮、張蓓茹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