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烜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
呂冠勳律師翁方彬律師被 告 戴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6、4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長烜、戴亞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卷內被告吳長烜、戴亞軒之供述,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足認被告吳長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被告戴亞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吳長烜顯然居於指揮之地位,實有可能與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被告戴亞軒於偵查中有滅證之行為,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串供、滅證之虞,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及被告吳長烜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自115年3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