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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博偉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邱泓仁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吳宗易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祝龍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祝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祝龍則否認之,又被告4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張祝龍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之陳述多有迥異之處,另本案尚有「阿嘎」、「阿邦」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若由被告4人在外容有共犯因熟識、緊密聯繫而有勾串、脫罪之虞;況其等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羈押3月,被告張祝龍則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4人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依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之自白及本案卷證,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考量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始終坦承犯行,惟被告張祝龍仍否認之,復斟酌被告4人被訴犯行之次數、分工情形、所涉情節、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擔保被告4人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高低,暨被告4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㈠就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之部分:

認課予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於各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屏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且均應限制出境、出海,惟倘渠等於羈押期間114年10月3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均應自114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就被告張祝龍之部分:

至就被告張祝龍,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張祝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張祝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張祝龍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考量本案已於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張祝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114年9月25日起解除被告張祝龍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