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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任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6與A02為網友。A06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至113(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20日5時31分許,在A02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號3樓301室之租屋處內,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奪去A02之手機,妨害A02向外求助聯繫之權利行使,並反覆多次以徒手毆打、拿物品丟擲之方式傷害A02,且將A02上址房屋內監視器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禁止A02離開上址房屋,以此方法將A02私行拘禁在該租屋處,在上開期間復在便當上灑上自己的尿液要求A02吃下,以及將自己的尿液裝在杯中要求A02喝下,經A02拒絕後,A06便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A02於上開期間遭A06徒手毆打,總計受有顏面、雙眼週區、左上臂、左髖多處挫瘀傷、門牙斷裂等傷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0日凌晨,在告訴人A02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奪去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向外求助聯繫之權利行使,並反覆多次以徒手毆打、拿物品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上址房屋內監視器毀損,禁止告訴人離開上址房屋,以此方法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租屋處,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顏面、雙眼週區、左上臂、左髖多處挫瘀傷、門牙斷裂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在便當上灑上自己的尿液要求告訴人吃下,以及將其尿液裝在杯中要求告訴人喝下等行為,辯稱:我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但我否認使人為奴隸罪,我沒有逼告訴人喝尿,因為告訴人都會跑出去,我就問:「她別人講什麼就信嗎,那這杯我說是水不是尿你相信嗎?」等語,我沒有叫她喝,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吃東西,便當也是我自己吃的,不可能把尿倒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0日凌晨,在告訴人位

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奪去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向外求助聯繫之權利行使,並反覆多次以徒手毆打、拿物品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上址房屋內監視器毀損,禁止告訴人離開上址房屋,以此方法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租屋處,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顏面、雙眼週區、左上臂、左髖多處挫瘀傷、門牙斷裂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12月13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208968號函暨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33、37、39至43、45至47、51、99至103、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

門過一次,那次他有買一個便當回來,當時有分裝一些給我,但被告在上面撒了他的尿液,還裝一杯他的尿液要我喝掉,我不敢喝,他又打我,便當我也不敢吃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私行拘禁我的那段期間都沒有出們上廁所,都尿在房間的水桶裡,因為被告是做打石的,打石就會有那個白色像油漆的那個桶子,被告將他的尿放在免洗杯裡面遞給我,要求我喝下,被告說「妳給我喝」,我說不要但被告就硬要給我喝,後來被告買便當回來放到碗裡面要我吃,然後我不吃,被告就把尿撒在那個便當裡,很兇的要我吃掉,並站在電視前面一直向我丟筷子,說「妳要不要吃」、「妳不吃是怎樣」,被告有一段時間拿著那杯尿一直很靠近我的嘴巴要我喝,但我有推開被告,沒有喝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119、124、125、126頁)。互核上開證詞,告訴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113年11月13日)雖與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114年10月16日)相隔近1年之時間,惟就上開被告係如何以強暴方式要求其吃摻有尿液之飯菜、飲尿等過程、細節,前後均證述相符,若非告訴人確實遭被告上開方式對待,絕無可能兩次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明確供稱:我有以杯裝尿液要求告訴人喝,因為我很生氣要嚇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更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其既然於偵訊時就曾以杯

裝尿液要求告訴人喝等情供承如前,足徵其顯係飾詞狡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另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於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為達成私行拘禁目的而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強制未遂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將告訴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應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容有未洽;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強制罪,且與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所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迄至告訴

人於同年4月20日5時31分許恢復自由為止,應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對告訴人私行拘禁過程中,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些許不滿

,即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食用尿液,漠視他人身體、行動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惟始終否認有何要求告訴人食用摻有尿液之便當及飲用尿液等行為(見本院訴卷第223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受彌補,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為臨時工、未婚、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類似於奴隸之地位,而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且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不拘於奴隸之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96條之罪被害人須因遭剝奪自由權利,淪為如貨物客體,喪失殆盡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始該當之。查本件被告縱有於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內,以強制手段要求告訴人食用摻有尿液之飯菜及飲用尿液,惟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被告舀尿取來的那1小時內一直頻繁叫我喝尿,但我一直拒絕,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叫我喝尿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上開要求告訴人飲用尿液之行為,於拘禁期間並非常態繼續性的經常發生,應屬單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之偶然行為,又被告於拘禁期間起初尚購買便當供告訴人食用,僅因告訴人拒絕食用,被告氣憤下方要求告訴人飲用尿液等行為,業如前述,非將被害人視為其不法實力支配下之物,完全剝奪殆盡被害人之人格,而淪為權利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上使人為奴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人為奴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