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弘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第4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弘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張偲綺」之印章壹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印章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其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㈣被告於112年8月1日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於
112年8月4日行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侵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電信公司提供電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審核電信服務契約客戶資格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電信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之「張偲綺」印章,係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所用之物,且該印章與以該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被告持之向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電信公司施用詐術取得該公司提供價值34,346元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即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繳清32,426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繳清之犯罪所得1,92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之告訴人張偲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供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⑴「委託人簽章」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⑵「客戶簽章」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⑶「簽章」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見偵6025卷第49至51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⑴「乙方」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見偵6025卷第53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⑴「委託人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2枚 ⑵「客戶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見偵44271卷第37頁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⑴「委託人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⑵「客戶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⑶「簽章」欄位之 「張偲綺」印文1枚 見偵44271卷第47至49頁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段寬頻服務契約 ⑴「乙方」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見偵44271卷第3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21號被 告 蘇弘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傑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友張偲綺對其之信任,先於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張偲綺佯稱需要辦理車輛貸款因此有商借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需求,張偲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合稱本案證件)寄送予蘇弘傑,蘇弘傑順利取得本案證件後,隨即透過不知上情之人刻製張偲綺名義之印章2個(其中於112年8月1日使用之印章誤刻為「張思綺」)並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以及112年8月4日,持本案證件以及上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持上開印章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並持委託書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生損害於張偲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偲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弘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持本案證件以及上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其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9月27日桃服字第112000012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承辦人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證件照片等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第31頁至第57頁)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之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5月2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02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證件照片等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44271號卷第29頁至第55頁)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之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張思綺」、「張偲綺」印章各1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張思綺」印文4枚以及「張偲綺」之印文7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4701號被 告 蘇弘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21號),現由貴院(公股)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755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蘇弘傑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友張偲綺對其之信任,先於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張偲綺佯稱需要辦理車輛貸款因此有商借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需求,張偲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合稱本案證件)寄送予蘇弘傑,蘇弘傑順利取得本案證件後,隨即透過不知上情之人刻製張偲綺名義之印章2個(其中於112年8月1日使用之印章誤刻為「張思綺」)並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以及112年8月4日,持本案證件以及上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持上開印章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並持委託書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生損害於張偲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記載,應補充「劃底線部分」如下,並刪除「偽造私文書」共5字:
蘇弘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以上5字請予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友張偲綺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張偲綺佯稱需要辦理車輛貸款因此有商借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需求,張偲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合稱本案證件)寄送予蘇弘傑,蘇弘傑順利取得本案證件後,隨即透過不知上情之人刻製張偲綺名義之印章2個(其中於112年8月1日使用之印章誤刻為「張思綺」)並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以及112年8月4日,持本案證件以及上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持上開印章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並持委託書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表示張偲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而行使之,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蘇弘傑因而得以使用上開2門號,並詐得免於支付上開2門號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4,431元、19,915元,足生損害於張偲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除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14,431元、19,915元(合計34,346元,詳細欠費情形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添具意見並補陳附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 38元 手機保險 2 113年8月 681元 3 113年9月 1,199元 4 113年10月 1,399元 5 113年11月 1,399元 6 113年12月 9,715元 共計 14,431元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 154元 手機保險 2 112年9月 288元 手機保險 3 112年10月 288元 手機保險 4 112年11月 288元 手機保險 5 112年12月 288元 手機保險 6 113年1月 288元 手機保險 7 113年2月 288元 手機保險 8 113年6月 739元 9 113年7月 1,512元 10 113年8月 1,512元 11 113年9月 1,512元 12 113年10月 12,758元 共計 19,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