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漢(原名劉修龍)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高培德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朱榮榮被 告 劉俊凱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3、24884、25134、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1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1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A0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沒收。
A09、A10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經營白牌計程車行,緣其麾下司機秦伯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與A02、A03、A04生有乘車糾紛,A02、A03、A04遂前往A07所營「名宏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之鐵皮屋)欲找A07商討此事。A07、A08即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前往「名宏車行」前方空地,下車後見A02、A03、A04已先行在場等候,雙方甫言談不快,A08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取出空氣槍1把(無證據可證有殺傷力)朝A02、A03射擊數槍,致A02受有右臉及胸口位置槍擊痕等傷勢、A03受有雙側臉頰皮膚損傷之傷勢(無證據可證A07就此部分與A08有犯意聯絡)。A02、A03、A04見狀即壓制A08,於A08掙脫逃離後,A07再從車行鐵皮屋內取出西瓜刀,已預見持西瓜刀朝頭部揮砍可能使人大量出血並死亡,仍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A02揮刀並毆擊、腳踹,經A02為避免頭部直接遭受刀砍而舉手阻擋,致A02受有右手手掌遭砍斷(右手第二三指總動脈損傷及指神經缺損、右手食指及中指屈指淺肌腱及深肌腱損傷、右手拇指屈指長肌腱損傷)、左手手臂遭削肉見骨(左手前臂切割傷併尺動脈及尺神經缺損)、身體及腳部多處刀傷(右胸切割傷約6公分、左腰部切割傷約2公分及6公分)等傷勢,經救治而未果(無證據可證A08就此部分與A07有犯意聯絡)。
二、嗣A08、A03、A04離開「名宏車行」前方空地,僅A03再度返回以找尋A02,A07已預見持西瓜刀朝頭部揮砍可能使人大量出血並死亡,仍另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A03揮刀與扭打,經A03為避免頭部直接遭受刀砍而舉手阻擋,致A03受有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遭砍斷(左手第3指創傷性截肢及第4指切割傷)、身體及腳部多處刀傷(左後背切割傷約4公分、左大腿切割傷約8公分)等傷勢,經救治而未果(無證據可證A08就此部分與A07有犯意聯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7、A08(下合稱被告2人,分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一第276、329至33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A07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因告訴人A02、A03(下逕稱姓名)之傷勢都在四肢,且A07主動報警而未續行砍殺,故均無殺人犯意等語;A08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其所為係因A02、A03逼近並作勢毆打,為求自保始開槍,故成立正當防衛等語。至首揭犯罪事實,除與上開所辯內容無法並存者外,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認或未為爭執,核與證人即A02、A03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訴卷三第85至95、96至103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4年4月30日晚間10時38分A07桃園區大溪區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30日晚間10時24分A07桃園區大溪區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4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傷勢、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及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37、39至43、51、53至57、77、79、123至125、231至246頁;114偵24884卷第159頁),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㈠A07向A
02、A03揮刀時,主觀上是否均有殺人之故意?㈡A08開槍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㈠A07向A02、A03揮刀時,主觀上是否均有殺人之故意?⒈按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重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加害
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致人於死之結果發生,或已預見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始克當之。至此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行為起因與動機、所用兇器、下手部位與力道、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多寡、輕重與是否為致命部位、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一切情狀,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參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
⒉查證人A02、A03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證稱:因A07朝其等頭部揮
砍,為避免要害直接中刀,始舉手阻擋等語(見訴卷三第92至93、101至102頁)。核其等所述,與所受上開傷勢主要均屬手部之切割傷相符,堪以採信。考量A07向A02、A03揮刀之際,其揮砍方向係朝人體生命中樞之頭部,又所持西瓜刀之銳利程度及下手揮砍之力道,足以砍斷A02之右手手掌、致其左手手臂削肉見骨,及砍斷A03之左手中指與無名指,堪認主觀上均至少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A07雖辯稱其主動報警而未續行砍殺,故均無殺人犯意等語。
惟考量A07停止攻擊並報警,乃揮刀後之舉措,而當下A02、A03既已受有上開傷勢,則其停手並報警,或因驚懼其所已造成之嚴重傷勢,或自認已達教訓目的,或恍然懾於日後所將面對之刑事追訴與囹圄,實難徒憑於此,逕行回溯推其行為時無殺人犯意。是A07上開所辯,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本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
㈡A08開槍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A08固辯稱:其所為係因A02、A03逼近並作勢毆打,為求自保始開槍,故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惟查,A07、A08乘車抵至「名宏車行」前方空地後、於A08嗣朝A02、A03射擊數槍前,該車之車門先呈開啟狀態(畫面時間21:57:11),隨後即由A08關上車門,同時A02、A03與A07均齊朝A08方向步去(畫面時間21:57:15)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215627F.MP4)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一第392至395頁)。可見A08係於關上車門前即取出空氣槍,且A02、A03係因乘車糾紛前往該地與A07經一番商討後,3人始同時朝A08方向移動。則考量A02、A03原先既正與A07交涉乘車糾紛,本無針對同行之A08有何舉措,倘非如A02、A03所稱係為奪取A08所持空氣槍(見訴卷三第88、97頁),而僅係於交涉中途,突生作勢毆打A08之念頭,因此捨A07不顧,轉向逼近A08,顯然有違論理法則。是A08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A0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02、A03部分各為1罪,共2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A0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審酌A02、A03因槍擊所受傷勢,分別僅係右臉及胸口位置槍擊痕、雙側臉頰皮膚損傷,均尚屬輕微而無致命之可能,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尚非無疑,且卷內事證並不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A08之認定。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究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意旨所引關於罪名應適用之法條;復已當庭告知檢察官、A08及其辯護人,並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見訴卷三第161頁)。又既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無須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罪名(即殺人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A
0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考量A08取出空氣槍時,A07正與A02、A03交涉乘車糾紛,則被告2人於A07開始交涉前是否已有共謀將由A08以空氣槍射擊,並非無疑;另審酌A07持刀揮砍A02、A03之際,A08均不在現場,有證人A02、A03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訴卷三第92、99頁),則被告2人於A08離開現場前是否已有共謀將由A07持刀揮砍,亦非無疑,且卷內事證並不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就此,公訴意旨雖容有未合,惟因二者究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意旨所引關於罪名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雖未及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然因變更後之論罪(改論以單獨正犯)對被告2人均較有利,尚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另就被告2人被訴為他方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處斷刑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根據而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行為人即自行或委託他人、直接或間接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自動接受裁判,而無拒不到案或逃逸之情。
⑵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查有因在警方知悉其身分
前報案並留在現場,嗣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犯罪行為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已符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審酌對於犯罪偵查及司法資源成本之減省有所助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罪數⒈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A0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宣告刑暨易刑處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與A02、A03之關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②犯後態度:A07坦承部分犯行,A08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無與A0
2、A03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③品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卷一第21至23、25至26頁)所載之前案紀錄;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A07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良好,A08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三第162頁)。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視是否已用以形成處斷刑而分別不予重複評價或併予衡酌,暨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A02、A03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三第119、166至167頁)。就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A0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應執行刑
爰審酌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予相當之恤減,而應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兼衡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134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之物,係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由A07管領支配,業據A07陳述明確(見訴卷三第150頁),並已扣案迄今(見訴卷一第135頁),現應仍屬於A07。審酌與犯行密切相關而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對應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㈡查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之物,係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由A08管領支配,業據A08陳述明確(見訴卷三第150頁),並已扣案迄今(見訴卷一第169頁),現應仍屬於A08。
審酌與犯行密切相關而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A07、A08本案其餘扣押物即手機各1支,縱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兩人並無犯意聯絡,其等扣押原因僅止於可為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行之沒收標的,而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物,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A07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A08、被告A09、A10(下分逕稱姓名)到場助陣。A08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與A07一同抵至「名宏車行」前方空地,嗣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隨後,A10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之犯意,騎車到場,見A07尚在毆擊、腳踹A02,除代為注意已先行逃離之A03、A042人動態,並為A07之犯行把風,更持續在旁對A02叫囂辱罵,而對A07之施暴行為助勢。嗣A07、A10動身欲尋找先行逃離之A03、A04時,A09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駕車趕抵,A10遂以手勢指引A09停車並比劃A03、A04之逃跑去向。A07即坐上A09所駕車輛,由A07指示A09駕車迴轉後往前追尋A03、A04。惟A09將車輛開動不久,A07、A09即發現A03已跑回現場,欲搭救倒地之A02。A09旋將車輛開回現場,嗣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該犯行過程中,A09持金屬製高爾夫球桿揮擊、毆打A03,A10則持續在旁注意四周動態,而為犯行把風,並叫囂辱罵而助勢暴行。因認A07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A08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並以如起訴書所載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成立本罪,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於案發當時,已近晚間10時,其一犯行地點即「名宏車行
」前方空地,因幾無照明設備而極其昏暗,於入口處亦掛有標示「私人土地」之紙板,且確無他人出入;另一犯行地點即「名宏車行」前方空地附近之馬路邊,自本案相關之人出現至警方據報到場,前後歷時僅約10分鐘,其間幾無行人出沒,亦不影響車輛之正常行駛等情,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等蒐證照片及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215627F.MP4)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1至246頁;訴卷一第203至205、392至395頁)。考量上情,並酌以遭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即係特定人,則被告2人與A09、A10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非無疑,且卷內事證並不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A07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A08、被告A09、A10(下分逕稱姓名)到場助陣。A08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與A07一同抵至「名宏車行」前方空地,嗣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隨後,A10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之犯意,騎車到場,見A07尚在毆擊、腳踹A02,除代為注意已先行逃離之A03、A042人動態,並為A07之犯行把風,更持續在旁對A02叫囂辱罵,而對A07之施暴行為助勢(A09、A10就A07砍殺A02及A08射擊A02、A03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嗣A07、A10動身欲尋找先行逃離之A0
3、A04時,A09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駕車趕抵,A10遂以手勢指引A09停車並比劃A03、A04之逃跑去向。A07即坐上A09所駕車輛,由A07指示A09駕車迴轉後往前追尋A03、A04。惟A09將車輛開動不久,A07、A09即發現A03已跑回現場,欲搭救倒地之A02。A09旋將車輛開回現場,嗣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該犯行過程中,A09持金屬製高爾夫球桿揮擊、毆打A03,A10則持續在旁注意四周動態,而為犯行把風,並叫囂辱罵而助勢暴行(A09、A10就A07砍殺A03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待A03終因無力帶離A02而先行逃離後,A10另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將A07持以砍殺之西瓜刀,取走丟藏在附近矮石牆邊之草叢隱蔽處。因認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等罪嫌;A10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等語。並以如起訴書所載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A09、A10均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同上文壹、五、㈢部分所述,A09、A10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非無疑。
㈡傷害部分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可見A07、A08被訴殺
人未遂罪嫌,A09、A10則無,而僅被訴傷害罪嫌,並已說明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A09、A10就A07砍殺A02、A03及A08射擊A02、A03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包括A07砍殺、A08射擊行為本身及其所致傷勢,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是公訴意旨所認A09、A10涉犯傷害罪嫌之起訴範圍,即A09、A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限於A07毆擊、腳踹A02及與A03扭打、A09持金屬製高爾夫球桿揮擊、毆打A03,以及為A07在場把風、助勢、指引方向之行為。
⒉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114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他卷第51、53至57、77、79頁),固可見A02、A0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惟此等傷勢,顯為A07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持刀揮砍、A0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開槍等行為所致。則於A09、A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究竟致A02、A03受有何種傷害,即非無疑,況證人A03甚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沒有印象遭A09持金屬製高爾夫球桿揮擊、毆打等語(見訴卷三第103頁)。
㈢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查A07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在警方知悉其身分前即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嗣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犯罪行為人,進而由警扣押其犯案所用之西瓜刀;自本案相關之人出現在「名宏車行」前方空地附近之馬路邊,至警方據報到場,前後僅歷時約1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考量A07既已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A02、A0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顯係刀械所致切割傷,難認A10有隱匿A07持以砍殺之西瓜刀之誘因與實益。則A10辯稱僅是單純先暫放旁邊草叢等語,除核與A07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A10說大馬路上拿西瓜刀不好看,幫我先放在旁邊草叢,等警察到場再帶警察去拿等語(見訴卷三第126頁)相符外,亦無違論理法則。是A10主觀上是否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洵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
剖析、反覆參酌,並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本院就A09、A10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消弭上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A09、A10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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