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漢(原名劉修龍)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高培德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朱榮榮被 告 劉俊凱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3、24884、25134、27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高培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高培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高培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顯係遺漏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錯誤,此觀理由欄所載「高培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惟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理由。「抗告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