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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珉序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珉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珉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前開6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下合稱本案共同被告6人)及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道酬勤2.0」、「冠良」」、「迪奧DIOR」、「花花(後改為UBER EATS)」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珉序擔任收水及指揮手,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將面交車手所收取之款項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二、分工既定,陳珉序即與本案共同被告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楊晨熙」,向鄭伃珊佯稱:可使用玉杉資本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鄭伃珊陷於錯誤,再由張鉦暉搭乘陳衍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6858號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21分許,先至桃園市桃園區江南六街內場勘;由游群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7827號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監控;再由張畇蕎搭乘楊宗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6885號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八街街口,由張畇蕎向鄭伃珊收取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並交付「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即至桃園市○○區○○街00巷○○道○號橋下,進入陳衍彰所駕駛之本案6858號車內交付上揭款項予張鉦暉。復由張鉦暉搭乘陳衍彰所駕駛之本案6858號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店華江堤外區停車場,由張鉦暉下車並至唐唯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顏湘庭,下稱本案5809號車)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予唐唯倫。

再由唐唯倫駕駛本案5809號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江翠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下車,並進入陳珉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3028號車),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陳珉序,陳珉序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詐欺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陳珉序以上揭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鄭伃珊財產上損害。

三、案經鄭伃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陳珉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唯倫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與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訴卷】第235頁),經核證人唐唯倫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因為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講,只能說我有把錢交給1個人等語(見訴卷第135頁),然亦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證人唐唯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唐唯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皆經具結,並有證人詰文(見訴卷第247頁)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除證人唐唯倫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珉序與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訴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本案3028號車在本案停車場內,自證人唐唯倫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收水工作,我會向證人唐唯倫取款項,是因為證人唐唯倫案發之前有向我借錢,我們有簽本票,當天證人唐唯倫是還我5,000元;我不是飛機暱稱「郭台銘」之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唐唯倫關於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對象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不一致,已具瑕疵,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以具有瑕疵之證人唐唯倫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唐唯倫雖曾與被告見面,但係為清償債務,業經證人唐唯倫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可憑,並非臨訟杜撰借款乙事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鄭伃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八街街口本案詐欺款項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畇蕎,證人張畇蕎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鄭伃珊後,本案詐欺款項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輾轉經手至證人唐唯倫後,證人唐唯倫有於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11分許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有以下之供述證據證述明確,並有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為向證人唐唯倫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人:

1.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鄭伃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3至88頁、第89至94頁、第95至98頁)。

(2)證人唐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93頁、第195至200頁;偵卷二第267至27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鉦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3至233頁、第235至237頁;偵卷二第251至256頁、第257至260頁、第275至279 頁;訴卷第142至14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67頁;偵卷二第283至285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衍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二第7至25頁、第295至298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5至51頁、第287至292頁)。

(7)證人張畇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二第61至78頁、第299至304頁)。

2.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二第105頁、第107頁)。

(2)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09至131頁、第135至183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

(4)告訴人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偵卷二第185至18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見偵卷一第57至110頁)。

(6)證人張鉦暉工作機內飛機群組成員帳號擷圖(見偵卷一第113至116頁)。

(7)證人唐唯倫工作機之鑑識資料(見偵卷一第117至125頁)。

(8)證人張鉦暉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提示偵卷一第130至146頁)。

(9)被告陳珉序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提示偵卷一第147至151頁)。

(二)被告即為飛機暱稱「郭台銘」之人,且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唐唯倫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

1.被告收取證人唐唯倫所交付本案詐欺款項,業經證人告唐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1)證人唐唯倫於114年1月8日警詢時稱:飛機群組裡面的「郭台銘」是指揮我的人,我有見過「郭台銘」,他都開Lexus或是Toyota,TOYOTA是白色的休旅車;我當天是依照飛機暱稱「郭台銘」指示,於指定時間駕駛本案5809號車到達板橋區江翠國小地下停車場,將該筆款項交予駕駛本案3028號車之人,我交給他之後工作就結束了;駕駛本案3028號車輛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第9號之人(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90至191頁;第198至200頁)。

(2)證人唐唯倫於114年1月8日結證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有用飛機聯絡且只會跟「郭台銘」聯絡;我之前有跟「郭台銘」見過面,在113年8月的時候「郭台銘」問我有收取虛擬貨幣款項的工作,我在113年9月開始做,就被拉進飛機群組,「郭台銘」有在裡面,他會給我一個地址,叫我過去收錢;這一次我上車交錢的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不清楚交錢的對象是否為「郭台銘」本人;「郭台銘」就是板橋民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裡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43至249頁)。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這個停車場跟被告見面;(問:【提示偵卷一第116頁】右邊那個「郭台銘」是否就是指揮你請你去拿錢的「郭台銘」?)圖案我忘記了,但是稱號是,因為太久了等語(見訴卷第134頁、第139頁)。

(4)綜上可知,證人唐唯倫於警詢、偵查至審理時,對於飛機群組暱稱「郭台銘」有指揮其收款、「郭台銘」就是被告及「郭台銘」就是向其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2.證人唐唯倫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鉦暉之手機內有飛機暱稱「郭台銘」之聯絡人資料,證人唐唯倫手機內則有其與「郭台銘」之對話紀錄,且兩暱稱顯示圖片一致,有手機採證比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6頁),可知「郭台銘」與證人唐唯倫及張鉦暉均有聯繫管道,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張鉦暉於警詢時陳稱:「順丰快遞」群組主要核心是「天道酬勤2.0」、「冠良」、「迪奧DIOR」及「郭台銘」等4人,「郭台銘」負責指揮交水經過;我收到錢後,順丰快遞群組中有一個「郭台銘」叫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將堤外區停車場,我抵達該處之後,就坐上一台白色賓士汽車,把本案詐欺款項交給男性駕駛後離開;我不確定白色賓士駕駛是否為「郭台銘」,但他一定有辦法聯繫「郭台銘」等人;「郭台銘」負責指揮交水經過等語(見偵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3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郭台銘」負責收水、洗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6頁);在於本院審理時稱:是「郭台銘」指示我把錢拿去堤外停車場等語(見訴卷第144頁),證人張鉦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郭台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之內容及本案係「郭台銘」指示其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堤外區停車場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給證人唐唯倫等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唐唯倫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徵上開資料均已足補強證人唐唯倫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2)本案3028號車為白色TOYOTA,且本案5809號車及本案3028號車於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11分許有同時出現在本案停車場內等情,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本案3028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3至108頁、第110頁),本案3028號車輛品牌及顏色不僅與證人唐唯倫證稱「郭台銘」駕駛的車輛特徵相符,且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情節亦與證人唐唯倫前開所述曾於本案停車場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證述吻合,可知證人唐唯倫前開偵訊陳述並非憑空捏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其所駕駛之本案3028號車上和證人唐唯倫見面之事實(見偵卷二第264頁、訴卷第146頁),益徵證人唐唯倫前開陳述並非子虛烏有。

(3)證人楊宗富於警詢時稱:我載張畇蕎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時,張鉦暉在附近監控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證人張畇蕎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擔任面交車手,楊宗富、陳衍彰負責當監控,游群祥是介紹人兼監控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證人張鉦暉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群看到應徵資訊,我就去應徵,有被抓過1次,出來以後,他們找到我,要我幫忙看人、收錢、協助應徵車手;我們這一組,會出1號車手跟2號收水,現場會派人監督,但我們都不知道是誰,上面叫我也要去現場監督等語(見偵卷二第276至277頁),證人楊宗富、張畇蕎及張鉦暉前開證述均陳稱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過程彼此監控,證人張鉦暉甚至證稱有除渠等以外人在監控交付流程,又證人張鉦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後來幫他們協助應徵車手,但車手有拼錢,便要我負責損失,我就持續幫他們工作到張畇蕎被抓等語(見偵卷二第276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既曾有因車手未上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前例,為避免再有車手侵吞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當以派員監視車手行動之方式監控車手,若非證人唐唯倫確係於拿取本案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實難想像證人唐唯倫會毫不畏懼集團上層指摘其身懷鉅款竟恣意行動處理私人事務,更難想像被告會放任證人唐唯倫隨意行動,此自足以補強證人唐唯倫偵訊之證述。

3.綜上可知,被告為「郭台銘」且為向證人唐唯倫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人等情,除證人唐唯倫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外,部分情節亦與證人張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與前開非供述之客觀證據勾稽吻合,復與被告與證人唐唯倫有碰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不利供述相符,另本案詐欺款項交付流程均有本案詐欺集團派員監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證人唐唯倫不可能任意脫離集團上層之監控隨意處理私事,均足以佐證證人唐唯倫前開所述並非虛捏,堪予採信。

(三)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1.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單純收取證人唐唯倫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語,證人唐唯倫亦於審理時改稱當天沒有交付本案詐欺款項給被告,見面係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1)證人唐唯倫於115年2月24日審理時稱:我是在1個朋友生日的場合去KTV唱歌認識被告,110年或111年的時候因為我哥把我爸留下來的房子抵押,搞到房子要法拍,我爺爺知道這件事情就拜託我要把房子保下來,我才想到跟周遭的人借錢處理,房子轉到我的名下,我把房子二胎跟銀行貸款把前面欠錢還掉,但後來銀行貸款我繳不出來,我才跟被告借20萬元。當天是被告聯繫我,我收到錢之前,他一直要找我見面協調債務,我會約在江翠國小停車場是因為他用微信聯繫我,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還他錢,我跟他說我可以先還他5000元,江翠國小這見面地點是我指定的,因為當時群組還沒有指定地點,而之前群組會叫我把錢交去那邊,我以為這次交錢的地點也會在那裡,後來群組說交錢地點不在那裡,但我已經跟被告約好在本案停車場,這筆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完畢;我是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將本案詐欺款項放在停放在該處無人駕駛之車輛內等語(見訴卷第133至135頁、第140至142頁)。

(2)上開證人唐唯倫於審理時陳稱是在另一個停車場將本案詐欺款項放在停放在該處無人駕駛之車輛內等節,與其警詢、偵訊之陳述大相逕庭,已難憑採。證人唐唯倫於偵查及警詢時就被告即為「郭台銘」,且「郭台銘」即為在本案停車場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重要情節指證歷歷,而於審理時方更易前詞,係稱當初是因為檢察官就是要其講出一個人,再加上監視器有拍到其跟被告見面,還有因為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在外面把其講得很難聽才做出這樣的指證等語(見訴卷第142頁),惟若雙方確存有金錢借貸往來,於113年9月11日碰面又僅是單純清償債務而已,甚且還有本票為證,證人唐唯倫大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如實相告,惟其於偵查及警詢時均從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不符常理,若係將本案詐欺款項放置在停放於另外一個停車場內無人的車輛內,縱使當下心情緊張,亦可如實交代其不知收款對象為何人,並就監視器所拍到其與被告見面之細節全盤托出,證人均未為之,益徵其之後改口之詞顯然不實。

(3)被告就與證人唐唯倫雙方金錢往來經過及前往本案停車場與證人唐唯倫碰面原因等節,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14年5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底在一次朋友的聚會上聊天

的時候,有跟證人唐唯倫搭到話並交換聯絡方式,他有跟我借20萬元,借錢的用途好像跟房貸有關,我給他現金,他也有在他家附近的7-11超商裡面寫本票給我,當時約定1個月還款1次,還款金額每月10000元,他前面都在繳利息,約繳了2至3萬元,本金的部分他拖欠都還沒還,一開始每月和唐唯倫碰面1次,但後來因為它款項拖欠太久,所以2至3天我就會跟他催款,我當時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跟他聯繫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4頁)。

②同日偵訊時供稱:唐唯倫在113年4月間在統一超商內跟我借2

0萬元,有簽一張本票,我給他現金20萬元,原本約定每個月10日還款大約1萬元,但實際上唐唯倫只有5月第1期有正常還款,6月開始有陸續拖欠款項,零零散散的還,當天我太太剛好在江子翠捷運站做指甲,我當時正催唐唯倫款項不愉快,唐唯倫跟我說會拿5000元給我,也有拿房子被查封的證明給我看,我當天在本案停車場我駕駛的車上有跟唐唯倫拿到5000元(見偵卷二第263至266頁)。

③於114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年多前我有借他20萬

元,原本說好1個月還款1萬元,他1開始還我2期,之後就拖欠好幾個月,我就瘋狂打微信電話給他催款,但他一直避不見面,所以這次見面他還我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0頁)。

④於115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只有用微信或直接去找

他,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本票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唐唯倫房子被法拍,他有拿錢還給我,本票已經在今年過年被我撕掉了,我有拿到本票上面的錢,大概20萬元左右等語(見訴卷第190至191頁)。

⑤於11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稱:唐唯倫跟我借錢,他說家裡

要用錢,但沒有清楚說他為何家裡要用錢,我當天有出現在本案停車場,是唐唯倫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要還多少錢,當時我每天都打給他要錢,他都愛回不回的,我當天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146頁第147頁)⑥細繹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證人唐唯倫

向其借款之原因好像與房貸有關,惟於審理時又稱證人唐唯倫沒有告知他借款用途,前後齟齬;且被告對於證人唐唯倫於案發前之還款狀況亦陳述不清,且前後不一;又被告自陳本案發生前多次用微信向證人唐唯倫聯繫催討債務,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唐唯倫扣案手機,手機內沒有與被告之聯絡紀錄,亦無被告的微信帳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90至191頁),被告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與證人唐唯倫是否確實有債務關係,實非無疑。

(4)仔細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唐唯倫之證述內容,證人唐唯倫於本院115年2月24日(即農曆正月初八)證述稱這筆債務至今僅還他1萬多元(見訴卷第139頁),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本票已經在過年被我撕掉,我有拿到本票上面的錢,大概2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91頁),兩者陳述顯然不一致,倘被告與證人唐唯倫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會對債務是否清償此等重要情節,有南轅北轍之不同說法。又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和證人唐唯倫間有借貸關係,惟證人唐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陳述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於審理時方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做成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其於審理時之陳述有迎合被告辯詞之情形,尚無從逕以以證人唐唯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遽為有利之判斷。

(5)何況證人唐唯倫不選擇在結束車手工作後,才處理私人事務,竟於尚在從事車手工作中,拋下手邊任務而執意前往清償債務,已令人費解;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3年9月11、12、16、18、21日均有到本案停車場,我都有在那裡和證人唐唯倫碰面,我去那裡碰面是要他給我交代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然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發生這件事情後,我都直接去板橋洗車場找唐唯倫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被告既然知道在哪裡可以找到證人唐唯倫,何必再於1個月內多次和證人唐唯倫於本案停車場內見面,其所辯實令人匪夷所思。

(6)準此,被告與證人唐唯倫前開對於被告於113年9月11日當日於本案停車場內,係向與證人唐唯倫單純收取債務5000元之說詞,不僅就諸多情節陳述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更多有悖於事理之處,要無可採。

2.被告另於警詢時提出證人唐唯倫簽立之本票(見偵卷一第55頁)證明被告與證人唐唯倫間有債務關係,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票正本已經撕毀(見訴卷第191頁),被告已無從提出正本以供本院確認是否為真實文件,況細觀該本票上之內容,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客觀證據,而證人唐唯倫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亦難證明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內容不明確之文件,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指示證人唐唯倫出面向證人張鉦暉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後證人唐唯倫於同日至本案停車場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則無論證人唐唯倫、證人張鉦暉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與證人唐唯倫、證人張鉦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亦得以認知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少包含其自己、證人唐唯倫及證人張鉦暉以上,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公布施行,無法適用該規定論罪。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另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畇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用以表彰證人張畇蕎代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明。此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前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證人張鉦暉已於警詢時稱:被告即「郭台銘」係與「天道酬勤2.0」、「冠良」、「迪奧DIOR」、「花花(後改為UBER EA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組「順丰快遞」群組,有證人張鉦暉被查扣之手機破解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3至116頁),而證人張鉦暉於警詢時稱:主要核心是「天道酬勤2.0」、「冠良」、「迪奧DIOR」及「郭台銘」等4人,「郭台銘」負責指揮交水經過,「花花(後改為UBER EATS)」負責傳送工作證及收據連結到群組中等語(見偵卷一第231頁),被告既於「順丰快遞」群組中,當可自群組訊息知悉面交車手之取款方式,應認被告就共同被告6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為共同被告6人前開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被告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數雖僅1人,但受騙金額達6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再考量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無從輕縱;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均較共同被告6人更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見偵卷一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

(一)本案偽造收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本案詐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