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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凃辰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辰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陳冠穎與凃辰澤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冠穎」,透過Messenger與鄭祖旭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支予鄭祖旭,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碰面,俟鄭祖旭當場交付600元價金予陳冠穎後,由凃辰澤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支交付予鄭祖旭,而完成上開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冠穎、凃辰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42頁、第8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114年度偵字第1960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37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祖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451號卷第17至2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陳冠穎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毒品交易為有償交易,被告2人亦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冠穎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黃耀弘」之人,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桃檢春玉114偵5905字第1159039564號函(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陳冠穎另供出之彩虹菸來源「鄧小福」等人,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陳冠穎之供述,查獲鄧智允等人販賣彩虹菸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115年3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2576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07至118頁),然細參案件報告書內查獲鄧智允等人販售彩虹菸予被告陳冠穎之時間,為114年1月至同年5月間,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1月2日,難認被告陳冠穎本案所販售之毒品之毒品上游為鄧智允等人,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涂辰澤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僅有3支彩虹菸,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並非提供毒品來源之人,僅協助被告陳冠穎面交事宜,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涂辰澤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涂辰澤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陳冠穎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冠穎酌減其刑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冠穎,率爾與被告涂辰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陳冠穎為本案毒品之供應者,對本案犯行居於重要地位,且就被告陳冠穎之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二)被告2人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49頁);(三)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陳冠穎所有之型號iPhone15手機1支、彩虹菸殘渣袋3個、依托咪酯菸彈5個、霧化器3支,被告陳冠穎於審理中陳稱:扣案時間與本案發生已經相隔2、3個月,扣到的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扣案之手機並非當時用以聯繫本案犯行的手機,因當時出車禍手機壞掉,後來才換用這支手機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47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凃辰澤所有之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凃辰澤陳稱:扣案的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因交易當日本來就和陳冠穎待在一起,並沒有用手機聯繫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48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辰澤有用手機聯繫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穎獲得6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冠穎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173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涂辰澤之部分,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縱被告陳冠穎曾稱事後會給被告涂辰澤2支彩虹煙,然僅為朋友間好意施惠(見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147頁),難認為被告涂辰澤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