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黎榮上列人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黎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黎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被告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30日送觀察勒戒乙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可查。是被告現經執行觀察勒戒,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本件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起算日即114年7月30日起,撤銷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