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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璿(原名曾令璿)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劉治和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陶湧傑

江國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劉治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陶湧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江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

一、曾璿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松龍當舖之負責人,因不滿吳錦峰積欠債務未還,獲悉吳錦峰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209號房(下稱本案旅館房間),遂於民國112年7月5日12時58分許,邀集松龍當鋪員工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至本案旅館房間欲向吳錦峰索討債務,曾璿等人到場後見僅吳錦峰之友人邵慧慈在現場,曾璿與邵慧慈商談吳錦峰之債務過程中,竟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刀刺擊邵慧慈大腿,並持空氣槍(無證據有殺傷力)毆打邵慧慈頭部,致邵慧慈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

二、曾璿為求邵慧慈能代為償還吳錦峰積欠之債務,竟與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另行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由曾璿攜帶屬兇器之小刀,由陶湧傑攜帶屬兇器之空氣槍(無證據有殺傷力),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利用彼等人數優勢,於112年7月5日13時39分許,自本案旅館房間內共同將邵慧慈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由陶湧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曾璿及江國輝將邵慧慈載往松龍當舖,劉治和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騰緯跟隨在後,並將邵慧慈拘禁在松龍當舖內,以此方式剝奪邵慧慈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陶湧傑始駕駛上開車輛將邵慧慈載離松龍當鋪,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邵慧慈釋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訴字卷199、201頁),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曾璿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二250頁,本院訴字卷355頁),核與告訴人邵慧慈、證人劉治和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證,曾璿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辯護人為曾璿主張邵慧慈之頭部傷勢與曾璿無關等語。然

邵慧慈警詢時證述彼時在本案旅館房間內遭人持槍敲擊頭部、持小刀刺左大腿而造成頭皮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語(偵卷一295頁)。復於審理具結證稱:吳錦峰一走大概2、3分鐘,就7、8個人上來拿著刀跟槍,槍是大把的,他就請我找吳錦峰回來,就說吳錦峰欠他們錢,因為他們當下很多人,一見我就有2、3個人先打我、壓制我,一個年輕人先把我打到地板上之後,2個壓住我的手,我的頭有被他們拿槍托敲,我有驗傷單,之後他就請我打電話找吳錦峰回來,他說給我30分鐘,我就打電話,吳錦峰都沒有接,也都沒有回LINE,之後主嫌就說30分鐘到了,他的刀就直接捅在我腿上,我的頭開放性傷口就是被拿槍托敲的等語(本院訴字卷241、252頁),邵慧慈已一致證述其遭人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持槍敲擊頭部、持刀刺擊大腿而受有傷害,又劉治和警詢證述曾璿持刀刺擊邵慧慈腿部並毆打邵慧慈頭部等語(偵卷一187頁),亦與邵慧慈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加之陶湧傑有攜帶空氣槍至本案旅館房間,業據陶湧傑警詢證述明確(偵卷一62-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一63頁),也與邵慧慈證述有人帶槍至本案旅館房間之情相符,且邵慧慈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與邵慧慈遭槍枝之硬物敲擊頭部所受傷害型態吻合,況曾璿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傷害邵慧慈事實(偵卷二250頁,本院訴字卷355頁),故邵慧慈所受上開頭部傷勢為曾璿所為一節,應可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曾璿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均否認犯行,均辯稱略以:邵慧慈自願與我們回去公司當鋪處理債務等語。辯護人為曾璿主張:邵慧慈同意與曾璿返回當鋪聯繫吳錦峰,且於當鋪內也無限制邵慧慈行動自由,最後更請陶湧傑將邵慧慈載離當鋪等語。辯護人為劉治和主張:邵慧慈及江國輝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證據可補強,縱認邵慧慈行動受限制,也與劉治和無關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於112年7月5日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曾璿攜帶小刀到場,陶湧傑攜帶空氣槍(無證據有殺傷力)到場,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曾璿、陶湧傑及江國輝等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邵慧慈駛離本案旅館房間並載往松龍當舖,劉治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騰緯跟隨在後,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陶湧傑駕駛本案車輛將邵慧慈載離松龍當鋪,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使邵慧慈下車等情,業據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邵慧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旅館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行車軌跡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等人共同在本案旅館房間內將邵慧慈強押上車,並載往松龍當鋪拘禁:

⒈邵慧慈①警詢證稱:有一群人衝進209號房,大概有7至10人,

他們手持長槍、彈簧刀、小刀,進209號房說要找吳錦峰還開始攻擊我,要我負責償還吳錦峰欠的152萬元債務,後於13時30分至14時之間將我押上車(白色凌志LM廂型車,車號不清楚),過程中蒙上眼帶到某處小房間,因為我媽媽從我朋友口中得知我被據走後報警,龜山派出所一直打電話來找我,那群人才於同日22時20分許開車載我到盟泰汽車(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放我下車。他們於209號房內用長槍槍托打我頭部,用小刀刺進我左大腿。頭皮開放性傷口兩公分,大腿開放性傷口五公分。他們衝進209號房後攻擊我,我當時很害怕以為他們是要討吳錦峰1至2萬元的債款,我便說如果要還錢我可以幫吳錦峰還,可以放了我嗎?對方便表示如果你要負責那就幫吳錦峰還152萬元之債務等語(偵卷○000-000頁)。②偵訊證稱:吳錦峰走之後不久,就有7、8個人上來,拿刀和槍押住我,並把我的手機拿走,請我聯絡吳錦峰,但我撥打吳錦峰的手機,他都沒有接,過了30分鐘我跟他們說我聯絡不到吳錦峰,他們就直接拿刀插進我的大腿,我跟他們說還是吳錦峰欠的錢我先付,我只想先離開,但對方說吳錦峰欠他152萬元,對方反問「你要幫吳錦峰還是嗎」,因為我聽到數字也嚇到,我沒有回答,對方就把我上銬,押著我上他們的車,並把我的眼睛矇住,他們載我到他們的據點後,我才被拿下眼罩,那個地方是一個透天。我被帶到他們的據點被關了很久,他們叫我向人籌錢,但他們不會讓我操作手機,我的手機在旅館就被他們拿走了,他們會把手機拿到我面前,由他們操作,我就以電話和LINE向別人借錢。我待最久的地方就是他們在楊梅的據點,晚上快9點時,我的手機接到同安派出所的電話,問我在哪裡,對方就把我載去龜山附近等語(他字卷123-124頁)。③審理具結證稱:

吳錦峰一走大概2、3分鐘,就7 、8個人上來拿著刀跟槍,槍可能是改造的,槍是大把的,他就請我找吳錦峰回來,就說吳錦峰欠他們錢,因為他們當下很多人,一見我就有2、3個人先打我、壓制我,一個年輕人先把我打到地板上之後,2個壓住我的手,我的頭有被他們拿槍托敲,我有驗傷單,之後他就請我打電話找吳錦峰回來,他說給我30分鐘,我就打電話,吳錦峰都沒有接,也都沒有回LINE,之後主嫌就說30分鐘到了,他的刀就直接捅在我腿上,然後把刀拔出來,因為當初沒有叫我指認,我只知道是帶頭的人,因為我當下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跟對方也不認識,我就問找他怎麼了嗎,我也是找他,他也是欠我錢,對方是說你們不是朋友嗎?他說我跟了他一整晚,你們待了那麼久,他認定我們是朋友,就叫我把他找回來,當下他是說吳錦峰欠他們錢,我就說可不可以放我走,因為我是無辜的,他沒有放我走,他就說要把我押走,他們就幾個人把我上手銬,把毛巾丟給我,請我把傷口綁起來,然後把我押到深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方。他們一路矇著我眼睛到上樓,好像是4樓的住處,他們把我丟在一個倉庫,但我知道那是一個透天,我在該處待了差不多10個小時。我是先在汽車旅館被捅完一刀後,後來他說要把我押走,他們就在汽車旅館內先對我上手銬,上完手銬後,矇我眼睛,然後他們就把我押上車。我印象是說欠150萬元,因為我簽的本票就是150萬元,他說是吳錦峰欠的。我只有說可以放我走嗎,我跟吳錦峰沒有熟到我可以幫他還這筆錢。我完全沒有自願跟他們走,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為何要跟他們走,我被上手銬,又被捅了一刀,我是被強迫押上車的。我矇上眼睛之前,當時衝進汽車旅館房間的那些人,都還圍在我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241-246)。④關於邵慧慈於本案旅館房間內突遭數人闖入並持刀、槍攻擊,且要求邵慧慈代為償還吳錦峰之債務,復遭強押上車帶至他處拘禁等情,邵慧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具體詳盡、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加之邵慧慈此前與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為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所是認(偵卷一15、61、18

5、234頁,偵卷二262頁),又邵慧慈審理證述前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之虞,故邵慧慈前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黃閔誠①警詢證述:我跟邵慧慈不熟,有時會碰面一下,有互

加微信,5日中午離開的時候說要由我會計轉帳給他三萬塊,但他說先不要,14時43分邵慧慈打微信電話給我,說要借1000元,我沒有答應,後來我回撥,問他借到了嗎,他說他不方便講電話,就聽到旁邊很多人的聲音,還有他被打哀號的聲音,我問他怎麼了,他回他被留住不方便講話,我又問為什麼,他沒有回答了,電話也被掛掉,我後來一直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我才驚覺他遭人控制,為了問明緣由才打給子瑜(偵卷二16-17頁)。②偵訊具結證稱:我離開汽車旅館後,邵慧慈有打給我,說他被留在汽車旅館,有危險,請我借他1萬還是2萬,我有聽到背景有很多人的聲音,後來電話就被掛掉,我有回撥,但就沒人接了,我就打給吳錦峰,告訴他小胖好像出問題了(偵卷二239頁)。③關於邵慧慈在本案旅館房間內遭人毆打並強留在房間內,之後即無從聯繫等情,黃閔誠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偵訊證述前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復與邵慧慈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更可見邵慧慈上開證述其在本案旅館房間遭攻擊及強押帶離一節,應屬實情。

⒊江國輝①警詢證述及供述:當天是曾璿叫出門,本來要在公司

值班,跟著曾璿、陶湧傑共3人坐BUA-5138號車,劉治和跟王騰緯坐BTQ-5957號車,曾璿當時說要去找吳錦峰跟他討債。到現場後,沒有看到吳錦峰,曾璿問有無人認識吳錦峰,邵慧慈有認識,曾璿就找他當替死鬼,要他找出吳錦峰。曾璿拿彈簧刀威脅他一定要找出吳錦峰,不然就幫吳還錢,邵慧慈以為只有1、2萬索性應允要還,接著曾璿就派劉治和回車上拿本票、還有文件回到房内要他簽名。邵慧慈發現是100多萬後就反悔,曾璿說「你沒有要還,就把吳錦峰找出來。」並給邵慧慈半小時聯絡吳錦峰。但是聯絡不上吳錦峰,曾璿就持彈簧刀往邵慧慈腿上插。邵慧慈腳一直流血,我則是先出去挪BUA-5138到適合的位置,但劉治和跟王騰緯就說要把他押走,要我把車倒進車庫,換陶湧傑上駕駛座駕駛,曾璿從房間下到車庫來指示把邵慧慈帶回松龍處理。王騰緯、劉治和遂把邵慧慈帶下樓。曾璿在邵慧慈上車後以口罩蒙住邵慧慈眼睛,避免他認出要押往的地方。回到當舖後,劉治和、王騰緯、陶湧傑就將人帶上3樓,曾璿則在3樓小房間,邵慧慈所在的空間沒有冷氣很熱,我去買水跟葡萄汁給他喝後,我就去接我太太,離開當舖後,當天就沒有再回到當鋪。監視器畫面中拿長槍的人是陶湧傑等語(偵卷○000-000頁)。②偵訊具結證述及供述:我是被老闆曾璿找去的,曾璿說要去追討公司債務,欠債之人在IF汽車旅館,所以就找我們所有的業務一起去,我到場有幫忙移車,我只有上去房間一下,我看到他們要把一個人帶上車,同事說該人欠錢,且該人有被打,是同事劉治和、陶湧傑把他架上車的。曾璿說把被害人帶回公司,回公司後我就離開了。監視器照片中拿槍的人是陶湧傑,穿綠色衣服之人是曾濬,黑色衣服灰色褲子的人是我,藍色衣服的人是王騰緯,在最後面的人是劉治和。照片中我手拿文件是吳錦峰債務資料,我把資料給曾璿他們後,他們就一併把邵慧慈帶下來並架上車,當時邵慧慈腳流血等語(偵卷○000-000、265、269頁)。③江國輝等人受老闆曾璿指示前往本案旅館房間索債,陶湧傑攜帶槍枝前往,因無法覓得債務人吳錦峰,曾璿即指示將邵慧慈強押上車並帶往松龍當鋪等情,江國輝警詢及偵訊供述及具結證述情節具體詳實,且前後大致相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江國輝為曾璿之員工並與陶湧傑、劉治和、王騰緯為同事,業據江國輝證述明確(偵卷一208、209頁),衡情多有顧及情誼而迴護曾璿等人之可能,仍願供述及證述不利於己及曾璿等人之內容,江國輝上開供述及證述已有高度可信性,加之江國輝上開供述及證述也與邵慧慈前開證述遭曾璿等人持槍蒙眼強押上車帶往他處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可見邵慧慈上開證述其在本案旅館房間遭強押帶離一節,應屬實情。④雖江國輝於審理時改證稱邵慧慈有同意與我們回去公司協商債務、一起將吳錦峰找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261、263頁),然江國輝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如何具有可信性,業經說明如上,反觀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除證稱邵慧慈反悔不願代為償還債務、竟又願意返回當鋪處理債務等語(本院訴字卷263頁),邵慧慈反應已與常情有違,更泛證稱其前於警詢證述不利於曾璿等人內容是不實、已忘記警詢當時為何如此證述等語,故江國輝審理時證述內容,應係囿於曾璿等人在庭壓力而為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⒋①劉治和警詢供述及證述:曾璿叫我跟他出門找吳錦峰討債,

當時現場的人都是聽曾璿指示,陶湧傑有拿長槍,當時有將邵慧慈蒙眼因為不想讓他知道我們帶他去哪等語(偵卷○000-000頁)。②陶湧傑警詢供述及證述:曾璿叫我載他去本案旅館,他只有跟我說控制現場,不要讓人跑掉,我當時有拿1把空氣長槍,現場有彈簧刀,我們進入房間後發現吳錦峰已經不在現場,我們就問邵慧慈認不認識吳錦峰,要叫吳錦峰出面處理他欠我們當鋪的借款…邵慧慈表示要幫吳錦峰還,我們就請當鋪清算吳錦峰到底欠多少錢,後來我們告訴邵慧慈是152萬,他就傻住了,因為他承諾他要替吳錦峰還錢,所以我們就把他帶走,我忘了我們之中是何人將他蒙眼,主要是怕他認路。之後由我駕駛本案車輛載曾璿、江國輝及邵慧慈前往松龍當鋪3樓等語(偵卷一62頁)。③劉治和及陶湧傑均自承及證述受曾璿指示到場,且有將邵慧慈蒙眼帶離本案旅館房間,陶湧傑更有攜帶槍械至本案旅館房間等情,衡情劉治和及陶湧傑多有顧及情誼而迴護曾璿等人之可能,仍願供述及證述不利於己及曾璿等人之內容,劉治和及陶湧傑上開供述及證述已有高度可信性,加之其2人上開供述及證述也與邵慧慈前開證述遭曾璿等人持槍蒙眼強押上車帶往他處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更可見邵慧慈上開證述其在本案旅館房間遭強押帶離一節,應屬實情。④雖劉治和於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看到邵慧慈被蒙眼等語(本院訴字卷267頁),然劉治和上開警詢證述邵慧慈遭蒙眼之經過及原因具體詳實,反觀其審理時證述內容僅泛稱我沒看到等語,並對於其警詢時證述上情之原因稱我是基於邏輯及生活經驗就這樣回答警察等語,兩相對照下,劉治和審理時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也無法合理說明與警詢證述內容不同之原因,應係囿於曾璿等人在庭壓力而為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⒌曾璿警詢自承:本案由我主導、指揮,其他人協助,都是聽

命於我,本來邵慧慈說要幫吳錦峰還錢,我請劉治和當場拿出資料給邵慧慈過目,結果邵慧慈又縮手…我提議回當鋪處理,邵慧慈又不願意了,我接著要扶他手要回當鋪,看是他要叫出吳錦峰,還是要替吳錦峰還債,甚至翻桌大小聲,他反抗後我們肢體就發生些許衝突,我便拿刀刺他等語(偵卷一17-19頁),曾璿亦自承邵慧慈聽聞吳錦峰積欠之債務金額後,即不願前往松龍當鋪並與曾璿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亦與邵慧慈上開證述其在本案旅館房間遭強押帶離等情大致相符,足見邵慧慈上開證述其在本案旅館房間遭強押帶離一節,確屬實情。

⒍①綜以上開證據,邵慧慈前開證述內容,除前後一致,具相當

可信性外,也與黃閔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更與江國輝、劉治和、陶湧傑及曾璿上開部分坦承及證述情節相合,故邵慧慈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曾璿夥同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及王騰緯闖入本案旅館房間,違反邵慧慈之意願,要求邵慧慈代為償還吳錦峰之債務,並將邵慧慈強押上車,載往至松龍當鋪拘禁等節,應堪認定。②雖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然吳錦峰積欠曾璿之債務金額高達1百餘萬,業據邵慧慈上開證述明確,並經曾璿警詢時所自承,該債務金額甚高,衡情邵慧慈應無代吳錦峰償還該筆債務之動機存在,加以邵慧慈於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與吳錦峰情誼並無好到可代為償還該筆高額債務等語,可見邵慧慈應無可能代為償還吳錦峰之債務,況彼時曾璿等人突然闖進本案旅館房間找人,曾璿方之人數與邵慧慈相差懸殊,曾璿及陶湧傑更分別攜帶小刀、空氣槍到場,均經認定如前,邵慧慈突見來意不善之曾璿等人手持刀、槍闖入房間找人,當會產生高度身心壓力,況邵慧慈毫無意願代為償還吳錦峰之債務,業經認定如上,邵慧慈無可能與曾璿一同返回松龍當鋪,則邵慧慈遭曾璿等人帶同返回松龍當鋪,應非出於邵慧慈之自主意願,至為明確。故曾璿等人及辯護人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㈢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等人就攜帶兇器剝

奪邵慧慈之行動自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松龍當鋪負責人曾璿因不滿吳錦峰積欠債務未還,遂邀集

員工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房間向吳錦峰追討債務,曾璿及陶湧傑更分別攜帶刀、槍到場,並強押與債務無關之邵慧慈上車載往松龍當鋪拘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各自所參與之行為及邵慧慈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整體結果綜合觀之,曾璿等人彼此間就追討債務之目的同一,且就前往本案旅館房間並強押邵慧慈上車載往松龍當鋪拘禁等各節,亦妥適分工,衡以押人載往其他處拘禁乙事非比尋常,如無彼此間有相互之信賴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工,勢無法「畢其功於一役」,可見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應有彼此謀議及積極分工參與,有為自己犯罪而以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就曾璿及陶湧傑分別攜帶小刀、空氣槍兇器到場,並進而剝奪邵慧慈之行動自由之整體結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雖劉治和之辯護人主張邵慧慈自由受限與劉治和無關等語,

然劉治和隨同曾璿等人到場討債,並於陶湧傑駕車載運邵慧慈至松龍當鋪時,駕車尾隨在後,主觀上除有相同之討債目的,使彼此間心理受到鼓舞外,客觀上亦有增加曾璿方之人數優勢,確保邵慧慈無從脫逃,進而造成邵慧慈難以反抗之身心壓力,強化剝奪邵慧慈行動自由一事,況過程中未見劉治和有何主動放棄其參與行為或阻止曾璿等人強押或拘禁邵慧慈,而得以解消劉治和與曾璿等人之共同正犯關係,故就曾璿及陶湧傑攜帶小刀、空氣槍兇器而剝奪邵慧慈之行動自由一情,劉治和與曾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上開辯解,與共同正犯之法理不合,並無理由。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曾璿、陶湧傑分別攜帶小刀、空氣槍至本案旅館房間,小刀具有質地堅硬、尖銳之特性,空氣槍亦具有質地堅硬之特性,如朝人揮擊、刺擊,均可能造成傷亡結果,佐以曾璿確有持小刀刺擊、空氣槍毆打邵慧慈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曾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就犯罪事實二之強押邵慧慈上車時起至釋放邵慧慈時止,所為繼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未間斷,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曾璿所犯傷害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目的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均有使邵慧慈難以反抗進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效果,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性質,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起訴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忽略具有局部行為同一而難以割裂評價之特性,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均不思理性解決債務,曾璿竟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傷害邵慧慈,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又共同以犯罪事實二之方式剝奪邵慧慈之行動自由,侵害邵慧慈之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應予非難。再參酌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曾璿傷害之手段及邵慧慈所受傷害程度均非輕、曾璿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手段及邵慧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曾璿作為當鋪老闆為指揮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之人,並攜帶小刀到場,故曾璿就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高於其他共犯,又陶湧傑攜帶空氣槍到場並分擔駕車載運邵慧慈至松龍當鋪,則陶湧傑之分工參與程度高於劉治和及江國輝,並考量曾璿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審理時均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又均未與邵慧慈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曾璿、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邵慧慈審理時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曾璿等人為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所用之小刀及空氣槍,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尚存已有不明,又在日常生活中均非罕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且起訴書亦主張無庸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