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又銓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且社群網站Dcard屬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Laipedia」之暱稱在社群網站Dcard中原大學版中發布標題為「幫高調/設計學院奇葩胡同學」之如附件所示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記載:「人格分裂」、「語言障礙精神異常」、「他不覺得她有病」等暗指A02精神有問題之文詞(下稱本案文詞),並附有未遮掩A02姓名、出生年月日個人資料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照片,以此方式利用個人資料並貶損A02之人格,足生損害於A02。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本案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事實,告訴人A02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都是有公開的內容,中原大學教官當時有口頭上跟我講說告訴人可能是思覺失調,這件事情包括教官等都有遇到,我發文目的就是要讓同學注意,不是只有大學有發生這件事情,連轄區的派出所都有發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文章之目的,並非純粹為了發洩個人情緒、貶低告訴人名譽,而係在傳遞事實及呼籲他人留意此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犯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被告是為了避免校內其他同學受害,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目的。又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屬私密性較低之個人資料,況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已於網路上公開,難認告訴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至38頁),且有本案不起訴處分(他字卷第9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Laipedia」之Dcard基本資料及IP歷程紀錄(他字卷第55-81頁)、Dcard截圖(他字卷第85-97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為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保障範圍,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乙情
,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社群網站Dcard中原大學版,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甚為明確。又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及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本案不起訴處分照片,並於文章標題記載「幫高調/設計學院奇葩胡同學」,內容並提及「他在我大二~大三這段期間有修我們建築師的選修課」,則一般人透過其上附記之學歷資料以及本案文章內容指涉情節,自得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亦於偵查自承:姓名的部分若不留著,大家也不知道是誰,無法防範,生日的部分是為了提示大家,告訴人的年紀比一般同學大等語,則他人得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並藉此識別告訴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自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另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經由各種演算法使資訊得以相互連結、流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為社會生活中直接辨識人別之資訊,且僅須透過搜尋引擎輸入姓名,即可藉由前述演算法與該人生活、社會活動等各種軌跡產生連結,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其他個人資訊,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之隱私程度未必較輕,而Dcard社群網站正因為匿名交流平台,使用者無庸揭露真實姓名而得自由發言,成為現今流行之社群網路之一,被告以前開方式使閱覽者知悉告訴人真實身分,自已對告訴人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造成損害,況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篇文章我有修改過,後來發現有漏遮告訴人出生年月日,所以把它遮掩等語(他字卷第138頁),更可知被告明知出生年月日為他人隱私資料,仍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在前開社群上予以公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⒊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另一方面,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同受憲法保障。現今社會結構複雜,思想多元,各種資訊交流平台蓬勃發展,有關人格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並無絕對標準,守法善良公民仍應以法律規定、道德規範為度,非得流於恣意,尤其人類社會個別主體對於他人意見之包容程度、對自己形象重視程度、或對批判性言論之感受及容忍程度等,均因人而異。而觀以本案文章內容,被告於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本案不起訴處分之時,並同時發表「我先說說我自身被他搞到起美頌的經驗」、「客觀分析:⒈人格分裂…⒉語言障礙精神異常…⒊他家人完全放縱不管…⒋他不覺得他有病…⒌他很精,很聰明(奸詐)…」、「接下來是不負責任建議:如果真的很不爽,只能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明的不行就來陰的吧?聽說她現在她車不敢停在設計學院了…顆顆。以下是我本人對他提告的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書函照片)、(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歡迎其他受害者補充她的奇葩故事」等文字,可知被告公開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無非藉此繼續指摘告訴人、傳達告訴人有來亂、對嗆及騷擾等等攻擊性行為之形象,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公益目的。且依其敘述並足以使閱覽者對告訴人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被告以上開方式訴諸於公眾,造成公眾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已於網路上
公開,難認告訴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云云,然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是就個人親身經歷,以及身邊好友親自經歷,陳述告訴人這幾年來在中原大學校園內所作所為的事實等語(他字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稱:姓名的部分若不留著,大家也不知道是誰,無法防範。生日的部分是為了提示大家,告訴人的年紀比一般同學大等語(他字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即係將其或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理常情,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之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審查、權衡之順序如下:⒈目的審查:需審查系爭公然侮辱性言論是否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需注意是否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族群(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⒉手段審查:⑴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依以下標準適度限縮:①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探究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②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③表意脈絡:除應參考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對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④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⑤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⑥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是否屬於公共事務議題,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⑵刑罰效果需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為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目的審查部分:
被告張貼之本案文詞內容,係暗指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外(審訴卷第65頁),由本案文章之留言內容顯示:「(第3層)我也覺得他精神有問題…」、「(第10層)他有在吃藥嗎?絕對不可能沒病吧…」、「(第10層之1)她就是不承認自己有病」(他字卷第128、130頁),亦可知第三人對於本案文詞確實係影射告訴人精神有問題之理解,應與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相符,是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文詞內容,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確實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又從被告於本案文詞內容提及之「他不覺得她有病」之小標題項下,進一步記載「加上他破壞力超強,根本巨獸,牙起來沒人攔的住,加上他如果沒有因為精神疾病真的傷害到某人被告,基本上也很難強制就醫,就是等看誰衰被他傷害到搞出大事」等內容,可知被告並暗示告訴人因精神有問題而對於他人有潛在之危險性,是被告所為不僅對告訴人個人名譽人格、社會名譽有影響,且加深精神病患者汙名化之效果,顯係對於精神病患者之侮辱言詞,業已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團體身分之貶抑,除對於告訴人本人之敵意或偏見外,更影響該等弱勢群體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其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自屬對於他人人格權之核心即人性尊嚴之重大侵害。⒊手段審查部分:
⑴公然侮辱之文義:
被告散布之本案文詞,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之整體,並參酌社會文化脈絡以觀,確實已有涉及貶損告訴人精神有問題之意,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文詞係個人平時所使用語言而有上開語意外其他語意之特殊習慣;況參酌本案文章之標題為「幫高調/設計學院奇葩胡同學」,內容另提及「…身為設計學院老屁股我也來靠北一下」、「我先說說我自身被他搞到起美頌的經驗」、「接下來是我朋友或其他人被他搞得經驗」、「我覺得他一定有多重人格或者精神問題」、「⒊他家人完全放縱不管」、「根本巨獸,牙起來沒人攔的住」等情,是依本案文章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之本案文詞,於社會上一般人角度觀之,實難可認僅係基於警惕他人之目的,反而容易將本案文詞解釋為暗指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詞;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發文目的就是要讓同學注意等語(訴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對於社群網路平台之公共傳播性應知之甚詳,其選擇在Dcard之社群網頁中,公開張貼本案文詞,足見被告確實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並非因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自存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本案係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且該等文詞業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此等言論並非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於此個案,自應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上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⑵刑法最後手段性之審查:
被告公然刊登之本案文詞內容,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又從其直接指謫告訴人精神有問題,並暗示告訴人因精神問題而對於他人有潛在之危險,亦可見該等文詞顯係針對精神病患者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業已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因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自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⒋綜上,被告公開發表之本案文詞,已屬故意直接針對告訴人
予以羞辱,非但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外,亦有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甚大,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書意旨,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調閱中原大學109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欲證明其所答辯之事項云云,然被告有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閱前開會議記錄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之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社群網站發布本案文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