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菄駿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X(又稱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城武 金」,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被告以暱稱「城武 金」,在暱稱「小宇」之人張貼之「有桃園 平鎮
裝備商嗎?(急)現金」貼文下方留言:「私訊 離你很近」,遂喬裝為購毒者以推特及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洽談販毒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1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9時許,A03依約抵達上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在車上確認身分後,隨即取出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毛重3.984公克,淨重3.590公克),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時,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為毒品後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2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86頁;訴字卷第47頁、48頁、158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至4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頁)、「城武金」之推特貼文、警員與「城武金」之推特對話紀錄擷圖、警員與「大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至55頁)、查獲現場之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55頁至60頁)、扣案手機之照片(偵卷第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桃警鑑字第1140045126號化學鑑定書(偵卷第107頁至1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0316號函(訴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引毒品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若完成毒品交易可獲得1、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7頁),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取金錢,用以供作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推特以帳號暱稱「城武 金」張貼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由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被告前往交易地點為員警所查獲。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逮捕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生」之人(偵卷第15頁至22頁、83頁至85頁),員警亦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王元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0316號函暨函附之偵查報告(訴字卷第55頁至67頁)附卷可查,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毒品上游王元生到案,是員警既已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王元生確有其人,亦有其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是依前揭說明,姑不論毒品上游王元生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否,均可認被告確係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然係無視我國禁止毒品流通之禁令,已然嚴重危害全體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至17頁、23頁至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需扶養一名10歲之兒子,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5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984公克 淨重:3.590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0.207公克 淨重:9.314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73公克 淨重:0.731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065公克 淨重:0.814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51公克 淨重:0.695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⒍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