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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經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經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經祐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時4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龍興路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異丙帕酯」菸油100毫升、空菸彈殼39個予黃正裕。嗣黃正裕於販賣上開毒品予鄒峻承、呂冠毅時為警查獲(渠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向楊經祐購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經祐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9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黃正

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至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7至8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856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1至1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3萬7,000元販賣上開「異丙帕酯」菸油1

00毫升及空菸彈殼50個,然證人黃正裕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拿到39個空菸彈殼,我花3萬元向被告購買菸油和空菸彈殼,另外有7,000元是「駿」向我清償債務所匯之款項,我請「駿」匯至被告帳戶,再請被告領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黃正裕此部分證述亦表示正確(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係以3萬元為價金,向證人黃正裕販賣上開「異丙帕酯」菸油100毫升及空菸彈殼39個,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7頁),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張睿宇(見偵字卷第22

頁),證人黃正裕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易的前一天,他有口頭跟我說張睿宇有在販賣菸油,被告去向張睿宇了解完以後,被告就向我報價並說他賣給我的菸油和空菸彈殼是他向張睿宇購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9、64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去搜索張睿宇之處所並查緝張睿宇到案而於114年1月17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5282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分局114年7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797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睿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承上,張睿宇所涉販賣上開菸油與本案被告等嫌疑,雖然嗣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非因為被告於該案之證述有前後矛盾或與客觀證據有明顯衝突所致,而是因為該案中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有證據不充分之情,此僅是該署檢察官依憑證據而認事用法之結果,尚難僅因該署檢察官就毒品來源張睿宇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逕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其最低刑度顯然大幅降低,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等情,難認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⒊綜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被告並非向不特定人士販賣,而是向其認識之友人即證人黃正裕販賣,且被告始終坦承,堪信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黃正裕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菸油及空菸彈殼,已屬證人

黃正裕所有,且其所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公訴,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上開菸油及空菸彈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 1支 楊經祐 ⑴114年刑管221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