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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銓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峻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峻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社群軟體X(下稱X)使用帳號「郭鴻承(ID:@ChengGuo35972)」發布內容為「有02朋友需要糖果(圖案)菸(圖案)私訊喔」之販毒訊息(其中「糖果」、「菸」之圖案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供不特定人觀覽而藉此尋覓買家。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買家私訊洽購,郭峻銓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郭」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其後,郭峻銓為規避檢警查緝,指示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將約定之價金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櫃台,其則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上址門口停車格內之飲料紙盒吸管內,以此貨、款分離之方式進行交易。隨後,郭峻銓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間,將藍芽喇叭1個交付予不知情之社區保全人員,並收取前開價金時,經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第76、173頁),

並有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內容為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發布之廣告)、社群軟體X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新莊分局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預計將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屬有償交易行為,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小孩剛出生,希望賺一點錢等語(訴卷第17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為毒品交易,嗣為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無購

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2頁、訴卷第

76、1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許多多

」之人,並提供「許多多」之相關情資供檢警偵辦(偵卷第

18、132頁),復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查明「許多多」之真實姓名為許勝輝,並據以偵辦被告之毒品上游許勝輝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相關犯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110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新莊分局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55至159頁、第187至193頁),足見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該毒品來源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17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對社會之危害性甚深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然卻甘冒重典販賣毒品,意在獲取報酬,實不宜輕縱;又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認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依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應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⒌被告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等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核屬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鑑驗編號:AF551-01。 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三、毛重1.0120公克;淨重0.7988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795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鑑驗編號:AF551-02。 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三、毛重0.9339公克;淨重0.721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7184公克。 3 手機 (含SIM卡) 1支 一、型號:IPHONE 15。 二、門號:0000000000號。 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