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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禾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1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114年度偵字第29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禾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禾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被告羈押,復分別自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已非短暫,詐欺被害人有數人,被詐騙金額甚鉅,被告所為已屬持續性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縝密,其等並因而獲取贓款從中牟利,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體,參酌被告自陳本案係因缺錢清償債務而犯案,是依被告犯罪性質及歷程觀察,考量被告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