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倉
吳永峻(原名吳俊吉)
阮鉦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原名吳俊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A02(此2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結)、康乃馨(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江家慶(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審結)為康乃馨之配偶,A06與王苡筑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10月24日結婚),A02、A07、A08(原名吳俊吉,下稱A08)為朋友,A03、A11、王苡筑亦為朋友(A11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結)。渠等因王苡筑與江家慶、A06與A05(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審結)間有債務糾紛,恰A05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東泰街址)找王苡筑,A06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至東泰街址,並邀集A02攜帶本票到場,另由A02邀同康乃馨偕同江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A02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A07、A08至東泰街址前,A03及A11則各自騎乘機車抵達。詎A06、A02、A07、A08、江家慶、A03、A11均明知東泰街址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又A02、A07、A08、江家慶所持有之西瓜刀,及A06、A11所持有外型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體積,與一般槍械無異之鎮暴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A06、A02、A07、A08、江家慶、A03、A11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由A06、A02、A08、江家慶及A06、A11各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A07、A03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由A08持西瓜刀追趕A11,A06持鎮暴槍攻擊A05右腹部,江家慶持西瓜刀砍擊A11之頭、臉部及A05之左手臂,致A11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6公分、A05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A11則持空氣槍毆打江家慶,並持石頭砸A車未果及砸損C車後擋風玻璃,A06、A02、A08、江家慶、A11、A05間另互有拉扯、推擠、追趕或叫囂,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行為,A07、A03則於過程中聚集在旁叫囂,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A05、A1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7、A08、A03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9至29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47至148頁、第395至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7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A08固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且有持西瓜刀下車追趕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辯稱:A02表示那邊有人,我就持西瓜刀跑過去追他,西瓜刀沒有攻擊到人,後來我在追人的過程中跌倒,西瓜刀就掉出去等語;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東泰街址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西瓜刀或空氣槍,我只認識A11,是因為江家慶要開車撞我們,A11才砸江家慶車輛,我都沒有動手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A03於案發當日客觀上全程均無持有武器,亦無砸車等攻擊或助勢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A02之證述可佐,被告A03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A03辯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6頁、第424頁),而上揭事實,亦據被告A08、A03供承在卷(見偵字9449卷㈢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47頁、第416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A11、告訴人A05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同案被告A0
6、A02、江家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康乃馨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東泰街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乃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A
03、A11)、東泰街址現場及告訴人A11、A05受傷照片、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A06、A02、江家慶)、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江家慶與告訴人A05間及同案被告A06與A02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233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9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A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271-KJJ、NAP-11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2份、被告A03、同案被告A06、A02、A11於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所為之人別指認結果各2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7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A08有持西瓜刀下車追趕他人、被告A03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東泰街址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A08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A08有持西瓜刀追逐同案被告A11等情,為被告A08所不爭執(見偵字9449卷㈢第2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47頁),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東泰街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4頁)。而被告A08追逐同案被告A11之地點係在東泰街址附近之馬路,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A08由同案被告A02搭載到場後,隨即在公共場所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西瓜刀,追趕同案被告A11,隨後因自身不慎跌倒致西瓜刀飛出始停止(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4頁、第312頁),可認被告A08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以追趕之方式下手實施,至為明瞭。是被告A08所為顯已屬下手實施之人,而非僅為在場助勢之人,則被告A08所辯礙難採信。
四、被告A03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㈡而同案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我到東泰街址時看到A06、江
家慶、康乃馨及A05、A03、A11在場談論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29頁),於偵訊時供稱:現場大家就邊打邊叫囂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54頁);被告A08於警詢時供稱:江家慶跟康乃馨開車離開後,A02就下車問留在現場的A03、A11「事情怎麼變成這樣」,A03立刻嗆說「你是那裡的、事情是我在處理的、不用你管」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09頁),於偵訊時供稱:現場江家慶、康乃馨、A05、A03、A11都在叫囂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28頁);同案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江家慶欠我妹妹王苡筑大概新臺幣10萬初的錢,要幫我妹妹討錢,所以A06今天才打電話叫我跟A03過去找江家慶,我與A03都是A06約到場,我當時就跟A03一起騎車過去,一開始我跟A03、A06、A05在東泰街址先談,A06跟我們說知道江家慶在哪要帶我們去找,我們原本要騎車去,A06就突然跟我們說幫我們叫好白牌計程車了,之後江家慶就開著香檳金的車子(即A車)抵達。我們在出來巷口前,A06就把空氣槍拿給我,說怕等一下有事可以自保,我就拿著,之後走到巷口,康乃馨就突然下車踹A05好幾腳,後面又來一台白色Yaris之iRent(即C車),車上的人下車時,我就看到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刀下車要砍A05、拉著他要讓他上車,我跟A03就上去擋,我為了要自保就從包包裡拿出水鴛鴦點,他們就以為我拿槍出來開,就叫我們上江家慶的車。之後A06、江家慶跑來拉我與A03,要我們上他的車,我不願意,江家慶就回車上開車往我、A03方向衝撞,但沒有撞到我們,我就去旁邊撿石頭往江家慶開的Vios(即A車)丟,但我沒有丟到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80至181頁、第18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A03至東泰街址是要去收錢,因為A03乾妹王苡筑與江家慶有金錢糾紛,A03去幫王苡筑向江家慶收錢,我們到場時A05、A06就在場了。
現場大家都在叫囂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20頁、第21頁);同案被告江家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A05來阻止我與康乃馨離開,並向A11表示我的位置,A11就朝我開槍,打到我手臂,A03要過來時,A11就拿槍托作勢攻擊,有擦到我的頭部,A11在攻擊我的時候,A03要過來搶我的塑膠條,我情急之下就持我從駕駛座抓到的刀子攻擊A11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320頁);及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因為欠債事情發生爭吵,是我約A11至東泰街址,到場後A06就說要帶我們去王苡筑前男友家,我走到哪裡,A11就跟到哪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69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渠等到場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且到場之人多有攜帶槍械、刀械甚或水鴛鴦,足見渠等多數人顯然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稽之本案案發地點位處市區,尚非地處偏僻,於被告A0
7、A08、A03等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路上均有往來車輛行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東泰路址前而得以見聞,實際上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且警方亦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見偵字9449卷㈢第199至201頁),更見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則此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甚為明確。又被告A03係由同案被告A06邀集而與同案被告A11一同至東泰街址處理王苡筑債務問題,渠等隨後即與同案被告江家慶發生衝突,且明知於此衝突過程中,同案被告A06有提供空氣槍與同案被告A11(見偵字9449卷㈠第167頁),是以被告A03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渠等因債務糾紛在東泰街址聚集三人以上可能發生肢體衝突而施強暴脅迫等節,應有認識。
㈢觀諸東泰街址監視器之勘驗結果:
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2分38秒時,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白色球鞋之丁朝畫面下方跑去,及一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光頭之戊因遭另名身著黑色無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己追逐而朝畫面下方跑去,且丁、戊均係為躲避己而朝畫面下方跑去。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2分40秒時,可見己持一反光、長條狀物品朝戊之腿部揮砍1下,並作勢攻擊丁,戊即快速跑開躲至設有凸面鏡之道路右側巷口(下稱B巷口)旁,隨即在畫面中消失,丁則往畫面下方退,亦緩步走至B巷口。此時丙自畫面左側走至A車駕駛座旁,同時朝畫面左側叫囂,隨後一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之人(無法確認為甲或乙)手提一滅火器走至A車駕駛座旁。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2分50秒至同日16時23分14秒間,戊手上抱著一物品自B巷口出現,丁則站在B巷口與戊對話,渠等站立在B巷口前方望向A車,同時一著黑色短褲、白色長袖外套之庚女將滅火器移至道路右側,並將滅火器丟置在地,隨後穿越馬路返回A車附近。A車緩慢朝畫面下方行駛,同時道路右側亦有其他車輛行經,戊站在B巷口以雙手將手中之物品舉至胸口,並穿越馬路朝A車走去,此時A車正向後倒車,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3分31許時,戊走至A車車頭,用力將手中物品砸向A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擊中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後該物滾落至地面,同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庚女手持一反光、長條狀物品下車,戊又立即跑回B巷口,庚女見狀亦返回副駕駛座。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3分39秒至同日16時24分06秒間,戊又持一物品自B巷口朝A車投擲,惟該物僅砸中地面未砸中A車,A車隨即快速朝戊之方向行駛,戊即奔跑至B巷口,A車於行經B巷口後即微向畫面左方偏駛,並朝畫面下方駛離,丁、戊仍站在B巷口望向A車原停放之位置。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4分7秒至同日16時24分19秒間,另一輛C車駛至B巷口,丁並靠近而與C車駕駛座之人交談。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4分20秒至同日16時24分33秒間,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灰色安全帽之A06駛至C車副駕駛座旁,並與C車之人交談,隨後C車朝畫面下方行駛,並停靠在畫面左下方。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4分28秒時,可見戊又持一物品用力朝C車後擋風玻璃砸去。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4分34秒至同日16時24分50秒間,C車駛至畫面左下方後,停靠在路旁,丙空手自駕駛座下來,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頭髮茂密之辛則以右手持一西瓜刀自副駕駛座下車,戊見狀即朝畫面上方跑去,丙、辛即在後追逐戊,丙跑至B巷口時即停下與丁談話,辛則繼續追逐戊,並在追逐過程中跌倒,起身後即停止追逐。而畫面另可見一身著綠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壬自C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同時壬右手持著一套有綠色套子之西瓜刀走至B巷口,復於B巷口前將該西瓜刀之套子拆掉。於畫面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4分50秒至同日16時26分20秒間,辛跑至B巷口對面路旁,此時可見其走路呈一跛一跛之狀態,手中已無任何物品,A06亦騎乘機車至辛旁下車,隨後丙、辛、壬返回C車,丁則朝畫面上方離去。此時畫面上方冒出一陣白煙,戊便手持滅火器自白煙中出現,並在與丁交談後朝畫面上方離去,接著C車及A06即駕車或騎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2至294頁、第301至323頁)在卷可憑,而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分別為告訴人A05、同案被告A06、A02、被告A03、同案被告A11、江家慶、康乃馨、被告A08、A07,亦據被告A07、A08、A03、同案被告A06、A02、A11、江家慶及告訴人A05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4至2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48頁、第274至276頁),並有同案被告A06、A02、A11、被告A03於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所為之人別指認結果各2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5至339頁)可佐。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03及同案被告A11於與同案被告江家慶發生衝突時,均有往B巷口躲避之舉,接著於同案被告A11持不詳物品出現在B巷口,並砸向A車時,被告A03亦有與同案被告A11對話,隨後再與駕駛C車抵達之同案被告A02對話,復於同案被告A11持滅火器出現時,仍有與同案被告A11交談,且同案被告A11係由被告A03邀集至東泰街址,則被告A03於衝突發生時既均全程在場觀看、叫囂,其於案發時當已知悉渠等所為實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縱其本人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在東泰街址駐足停留、叫囂之舉,顯已壯大同案被告A06、A11之聲勢,且於同案被告江家慶、A11發生肢體衝突或同案被告A11持物品砸向A車或C車時在旁對話,此行為係給予在場同案被告A11等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A03之在場,亦激發或增長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則被告A03主觀上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而屬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㈣輔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到東泰街址時,現場有我乾妹
妹王苡筑、A06、A05,後來有2台車抵達,A02一下車就拿刀衝向我,後來又把刀放回車上,我有看到A06等人徒手打A05,我就向他們表示「等一下好不好,我的事情先處理。」,當時A11看到江家慶到場時,就跟我說「哥哥,他在那邊」,我才走向江家慶,江家慶當時還對我嗆聲「怎樣、還你妹……」,並從駕駛座拿出一把刀,砍向我與A11,當時是A11幫我擋下一刀。後來A06向A11說「都自己人啦」,並給A11空氣槍1把,A11就馬上持空氣槍揮江家慶的頭,江家慶則砍A11,我們就跑到草叢邊,當時空氣槍已經碎了,A11就把它丟在石頭那邊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66至169頁),於偵訊時供稱:江家慶原本要開車撞我與A11,A11有被江家慶拿西瓜刀砍到頭,A11去抓江家慶並打他,A11還從A06那裡拿到空氣槍打江家慶,後來槍碎了,康乃馨也有去推擠及打A11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2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江家慶他們要開車撞我們,所以A11有砸他的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江家慶先砍A11頭,A11才拿槍托敲江家慶的頭,當時江家慶原本是要砍我,是A11把我推開幫我擋了一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7頁),顯見被告A03於案發時明知衝突已發生,仍執意停留在現場,並均站立在為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A11旁,彼此間多有交談,更受同案被告A11之保護而免於刀傷,顯非單純在場之人,而係有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上開強暴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此助長聲勢之人,自有在場助勢之意,當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㈤再者,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A06的黑色包包內有
鎮暴槍、空氣槍各1枝,A06有向A11表示「都自己人啦」,並將本案空氣槍交給A11,A11馬上拿槍揮江家慶的頭,江家慶繼續砍A11,後來我們就跑到草叢那邊,當時我看空氣槍已經碎了,A11就將它丟在旁邊石頭那邊。鎮暴槍1枝、空氣槍1枝均係A06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7至168頁);於偵訊時證稱:A06有拿鎮暴槍,空氣槍也是A11從A06那邊取得的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66至267頁)。被告A11於警詢時則供稱:空氣槍是A06在巷口給我的,他說有事可以自保,我就拿著。A06有拿鎮暴槍,但我不知道那枝槍後來去哪裡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1至182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空氣槍是A06提供給我的,他有拿鎮暴槍1枝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06有拿鎮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綜觀上開供述,堪信被告A03知悉與其一同到場之被告A11持有空氣槍,此槍械為質地堅硬之物,為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準此,無論係由被告A03自行攜帶或與其一同前往而在場之共犯有攜帶或持有槍枝,均屬攜帶兇器,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11既相互利用上開兇器而遂行妨害秩序之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A03辯稱其未攜帶槍械或刀械,而無此加重條件等語,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A03既係應同案被告A06之要約至東泰街址處理王
苡筑之債務問題糾紛,行前已知悉目的,復於同案被告江家慶、A11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給予同案被告A11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已如前述,是被告A03辯稱沒有動手只在旁邊講電話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應無足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3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僅見被告A07持西瓜刀下車,被告A03有閃躲攻擊之舉,尚無從認定被告A07、A03有動手砍傷或追逐任何人之舉,且其餘同案共犯亦未指證被告A07、A03有下手實施之舉措,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A07、A03均僅構成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在場助勢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8、A03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07、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7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4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6、A02、江家慶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雖有不同,渠等所為各具有獨自之不法內涵,應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惟同為「下手實施」之人,是就相同態樣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此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而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應各自計算、審認,本案被告A07、A03雖同為「在場助勢」之人,然渠等尚非同一陣線之人,自無形成施強暴在場助勢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A07、A08與同案被告A02一同攜帶西瓜刀到場,且東泰街址前方道路窄小,雖可雙向會車,然寬度僅能同時容納自用小客車2輛通行。況於案發時尚有數輛汽機車行經東泰街址前,車流非小,惟被告A07、A08仍在東泰街址前任意穿越、持刀助勢或追趕他人,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並經民眾報警(見偵字9449卷㈢第199至201頁),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甚者,被告A07於下車後即將西瓜刀之套子拆下露出刀刃,而被告A08所持用之刀械已實際用以追趕他人,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非輕,是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A07、A08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A03部分,其未自行攜帶槍械或刀械到場,於現場亦未親自持有相關槍械或刀械,又非下手實施暴行之人,並未造成告訴人A05或A11或其他民眾實際之損害,是被告A03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8、A03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被告A07、A08竟攜帶西瓜刀與同案被告康乃馨、A06、A02、江家慶等人在東泰街址前聚集,渠等並在場助勢或相互追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08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0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眾秩序之妨害情狀,及被告A07前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A08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A03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A07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8頁);被告A08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鋁門窗包裝紙、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8頁);被告A03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怪手司機、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A0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2把(見偵字卷㈠第155至161頁、第217至223頁),係被告A02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A07、A08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A02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0頁;本院卷第287頁),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A0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西瓜刀2把既非被告A0
7、A08所有,自毋庸另於本案被告A07、A08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