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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邦儒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A03」署押貳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於同日與A03(原名:乙○○,下稱A03)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A03名下。嗣A04於113年8月5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甲○○要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3同意,冒用A03名義為發票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新臺幣欄、簽章欄,偽造A03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A03印章,開立金額2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甲○○作為擔保而行使,並接續以A03之名義與甲○○簽定借款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在本案契約偽造A03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A03印章,致甲○○誤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250萬元予A04。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1418 卷第5至7、95至9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印鑑證明影本、本案本票、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1418卷第15至2

7、31至67、105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契約上偽造「A03」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契約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順利借款而冒用「A03」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以告訴人A03之

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並致甲○○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由被告盜蓋之「A03」印文3枚及偽造之「A03」署押2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要旨亦同)。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借款契約上所盜蓋之「A03」印文3枚及偽造之「A03」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WG0000000號 250萬元 A03 113年8月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