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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

35、23086、23255、23642號),被告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健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有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分別僅詐欺告訴人蔡沛倪及葉育銘,且詐欺之金額分別為5,270元、9,000元,詐欺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情節顯較詐欺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何宣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審理中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詐欺取得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告訴人葉育銘匯款至許皓翔帳戶之款項其未取得等語,然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非為清償債務或縮短給付,被告並無任意將自己詐欺之款項任意轉由他人使用,此由被告另提供董益晟的帳戶給告訴人蔡博丞匯款,係將告訴人蔡博丞之匯款作為自己向董益晟購買手機之費用可見一斑,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詐欺之款項,均係被告所能處分、支配,而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向告訴人何宣蓉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謝健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謝健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9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70號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06號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9號卷,即院2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35號114年度偵字第23086號114年度偵字第23255號114年度偵字第23642號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凌晨4時1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貳龍」之帳號,在Facebook「JETS

JETSR JETSL改裝機車零件」公開社團中張貼欲出售「ARX前叉」機車零件之訊息,致蔡沛倪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謝健鴻聯繫購買,蔡沛倪並依謝健鴻指定之方式給付定金及餘款,而於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1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萬能科門市,以謝健鴻提供之第2段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條碼,為謝健鴻繳付新臺幣(下同)5,210元之手機帳單費用。再於113年10月7日晚間11時39分許,提供其所有OPEN錢包之行動支付條碼予謝健鴻,由謝健鴻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蜜鄰門市,消費購買60元之濃翠拿鐵冰咖啡1杯。惟謝健鴻遲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蔡沛倪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Lim Chenhon」之帳號,在Facebook「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係交易 買賣中心」公開社團中張貼欲出售「RCS左右總泵」機車零件之訊息,致葉育銘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謝健鴻聯繫購買,葉育銘並依謝健鴻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9,000元至謝健鴻指定之許皓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謝健鴻遲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葉育銘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於114年2月23日晚間10時8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謝健鴻」之帳號聯繫蔡博丞,向蔡博丞佯稱:欲出售大燈與支架機車零件等語,致蔡博丞陷於錯誤允為購買,復分別依指示於114年2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4,300元及3,400元至董益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謝健鴻遲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蔡博丞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四)明知其並無支付台灣運彩投注金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起,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萬達彩券商行,陸續向店長何宣蓉佯稱:欲投注網球比賽,等比完賽會至櫃臺結清等語,致何宣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謝健鴻下注台灣運彩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8萬元共3次,惟謝健鴻事後無力支付上開款項,何宣蓉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謝健鴻,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葉育銘、蔡博丞及萬達彩券商行委由何宣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健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沛倪、葉育銘及蔡博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商品價金予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代理人何宣蓉,致渠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下注台灣運彩,惟被告事後無力支付下注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許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皓翔曾提供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退款使用,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取告訴人葉育銘所匯入9,000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董益晟、證人即董益晟配偶連靖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董益晟曾提供及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匯入購買商品之價金使用,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取告訴人蔡博丞所匯入4,300元及3,400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倪、葉育銘及蔡博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沛倪、葉育銘及蔡博丞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商品價金予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何宣蓉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下注台灣運彩,惟被告事後無力支付下注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沛倪提出之Facebook社團主頁擷圖照片、付款詳細資訊、電子發票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告訴人蔡沛倪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葉育銘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葉育銘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許皓翔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許皓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蔡博丞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告訴人蔡博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人連靖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沛倪、葉育銘及蔡博丞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商品價金予被告,惟被告遲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何宣蓉所提出之台灣運彩購買交易明細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萬達彩券商行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代理人何宣蓉遭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下注台灣運彩,惟被告事後無力支付下注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騙告訴人蔡沛倪、葉育銘、蔡博丞及萬達彩券商行等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1,9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產及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蔡沛倪、葉育銘、蔡博丞及萬達彩券商行詐取共計15萬1,970元之財產及利益而既遂,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3年至114年間,因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等情,有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繼續再為其他詐欺犯行,於警詢中復未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惡性重大,請均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蔡沛倪、葉育銘、蔡博丞及萬達彩券商行所為詐欺等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3月及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