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觀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江孟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5與另案被告A02(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mmy」)、A03(即Telegram暱稱「大莊」。下與另案被告A02合稱A02等2人,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而剝削以營利,基於以詐術對他人從事招募、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另案被告A02等2人向被害人A8、B1、A9(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伊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前往泰國辦理貸款云云,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境,並交付伊等身分證照片予另案被告A02等2人,另案被告A02等2人再將伊等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照片後,將被害人A8、A9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其合作之陪同受招募者出境之人,以此方式招募本案被害人欲出國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嗣本案被害人因受另案被告A02阻止而出境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A02等2人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A04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A1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珍惜(义父元宝)」、「元宝(收护照及港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中招募廣告之記事本草稿翻拍照片、被告、另案被告A02、盧彥豪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自113年9月間起,發送「赴泰國打工、走私帶貨」等廣告至Telegram群組,並未與A02等2人參與本案犯行,且未使用Telegram暱稱「L0」、「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一念永利」、「如魚得水」等帳號,並以該等帳號收受A02等2人提供之本案被害人身分證照片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A02等2人共同意圖為使人從事犯罪工作而剝削以營
利,基於以詐術對他人從事招募、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某日由另案被告A02等2人向本案被害人佯稱:可前往泰國辦理貸款云云,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境,並交付伊等身分證照片予另案被告A03,另案被告A03再將被害人A8、A9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另案被告A02,另案被告A02則再傳送予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成年人,「如魚得水」取得上開照片後,再傳送予其合作之陪同受招募者出境之人,嗣另案被告A02因故阻止本案被害人出境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A02於調詢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下稱244案件)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6738卷第45至58、99至102頁,偵31742卷第143至150、181至185頁,本院訴卷一第124至138頁,本院訴卷三第9至2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6738卷第65至72、103至106頁,本院訴卷三第25至31頁)在卷,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738卷第139至144、149至
159、167至169、191至197、201至206、209至214頁)、證人即被害人A9之父親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6738卷第175至178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A02與「如魚得水」對話紀錄(見偵31742卷第177、216、255、315頁)、證人A02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見偵26738卷第147頁,偵31742卷第179至
180、273頁)、證人A03扣案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742卷第189至191頁)、證人A03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莊」主頁、證人A9之父親與證人A03對話紀錄(見偵31742卷第137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A02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343至35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02等2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
」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為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帳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⒈證人A02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244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稱:
我在偏門群組中認識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當時我是要自己找工作,他跟我說可以去泰國工作、背黃金、辦理貸款,但我沒有去,之後「如魚得水」跟我說他的公司是「萬達國際」,我就去查有沒有「萬達國際」這間公司,發現這間公司地址顯示在住家,我就覺得怪怪的,跟Telegram暱稱「小黑」的友人聊天後才知道那是騙人去詐騙園區,我就再也沒有跟「如魚得水」聯繫,但之前因為他有請我找別人去泰國,所以我有傳過其他人的資料給他,其中A8、A9的雙證件是A03傳給我,我再轉傳給「如魚得水」,但我得知去泰國是詐騙後,我有告知B1不要去,他也有轉知A9,整個過程我都是跟「如魚得水」聯繫,我沒有看過Telegram暱稱「LO」、「一念永利」、「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旺總」(下與「如魚得水」合稱「LO」等7帳號)、「萬達國際-伍行」、「一念之間」、「虎穴焉子」、「午十(代發)」、「歇子」、「銀元寶」、「順順利利」等帳號,也不認識B05等語(見偵26738卷第45至58、99至102頁,偵31742卷第143至150、181至185頁,本院訴卷一第124至138頁,本院訴卷三第9至24頁)。
⒉證人A03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Tel
egram暱稱「如魚得水」、「萬達國際」等帳號,但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大莊」與A02聯絡,他跟我說可以給欠錢的人出國辦貸款,我有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之後因為A8有欠我錢,而A9是欠他爸爸錢,他爸爸找我幫他要債,所以我就把A8、A9介紹給A02出國辦貸款,我應該是有把他們的身分資料傳給A02,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不是本案被害人的身分資料都有傳,後續A02有跟我說出國辦貸款是一個幌子,叫我跟他們說不要出國,我有打電話跟A9說不要出國,並請他跟B1聯繫說不要出國,這件事情我只有跟A02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我沒有聽過也不認識B05,是等到被檢警查獲後,才知道B05這個名字,而且我也是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A02是跟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聯絡,我不知道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帳號的使用人是誰等語(見偵26738卷第65至72、103至106頁,本院訴卷三第25至31頁)。
⒊依證人A02等2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03就本案僅聯繫證人A
02,並未聯繫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而證人A02就本案僅聯繫證人A03、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且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亦不知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帳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何人,是證人A02等2人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為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帳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難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認被告為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帳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參與本案犯行。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A04之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低,尚難僅憑渠
證述,逕認被告為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帳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參與本案犯行:
⒈證人A04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間認識Teleg
ram暱稱「LO」之男子,他找我帶人去泰國,從臺灣帶一個人至泰國,我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的報酬,之後「LO」又將他的暱稱陸續改為「一念永利」、「如魚得水」、「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旺總」、「萬達集團-修行」等帳號,我至少幫「LO」送人過去5至6次,我是在被嘉義檢警拘提後,才知道送人出去是要做詐欺,在此之前我不知道他送人出去到底是要做什麼,之後我與「LO」相約在113年10月9日見面,才知道他就是B05,我沒有見過Telegram暱稱「歇子」、「午十(代發)」、「虎穴焉子」(下合稱「歇子」等3帳號)、「南北國際」等帳號,但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伍行」之人有傳過訊息給我,我有帶A6、L1、M1、N1、A2、A3、A4、A5、I1、J1、N-000000000前往泰國,再坐車到泰國跟緬甸的邊界湄索,看他們搭船前往緬甸詐騙園區,但我沒有把他們送到緬甸詐騙園區門口等語(見偵26738卷第73至79、115至120、123至127、131至136頁)。
⒉證人A04後於本院244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我的Telegram
暱稱為「銀元寶」、「一路平安」、「順順利利」,我有看過Telegram暱稱「LO」等7帳號、「歇子」等3帳號、「過觀」、「一念之間」、「拿破崙」(下合稱「LO」等13帳號)、「元宝」、「飛魚」(下合稱「元宝」等2帳號)等帳號,並有與使用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聯繫將人送出國事宜、與使用Telegram暱稱「元宝」等2帳號聯繫送出國後接頭事宜,我有用Telegram電話聯繫「LO」等13帳號,因為對方講話口氣、嗓門比較特別,所以我可以確認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均是同一人,而且我在113年10月9日有與使用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的人碰面,這個人就是B05,且「LO」有先後將暱稱變更為「虎穴焉子」、「一念永利」、「如魚得水」等帳號,最後才為「萬達」開頭等暱稱,我依照「LO」指示帶人出國大概有3至4次、人數大概6至8個,我帶人出國都是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將被害人的護照資料傳給我,我第一次帶人出國是HI,我有陪他進到緬甸詐騙園區,且我的報酬是B05決定的,他會跟我說收到多少泰達幣,要我打給他多少泰達幣,剩下的就是我的報酬,我從緬甸詐騙園區離開沒多久,就會收到泰達幣,應該就是緬甸詐騙園區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96至242頁,本院訴卷三第32至5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HI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因為從事代辦機票
業務,遭同業捲款潛逃而負債,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去泰國辦理貸款,即可獲得佣金30萬至50萬元的廣告,我就用Telegram加入「虎穴焉子」,之後他介紹他的老闆「銀元寶」給我認識,「銀元寶」一直跟我說可以陪我去泰國,且他曾經帶人去泰國,並在7天後回來,所以要我不用擔心,並問我113年7月15日下午可否出發,他可以陪我去泰國,我答應後就跟他到泰國,他說要先到湄索辦理貸款,再回到曼谷給我佣金,但到湄索後,他就要我跟他一起搭船到對岸,一到對岸,他把我拉上車,並將我的手機、護照收走,我就被載到緬甸詐騙園區,到園區後他就搭另一台車離開,在場的中國人跟我說,「銀元寶」把我賣給他們了,我就被迫在園區從事電話詐騙的工作,「銀元寶」就是A04,他在調詢時說他在湄索把我交給泰國當地的人,就從湄索搭計程車回曼谷並不實在,一路上都是他押著我到緬甸詐騙園區,將我賣給詐騙集團,我有跟園區內其他被騙去的臺灣人討論,裡面有超過30個臺灣人,有八成都是被他騙去的等語(見偵26738卷第181至189、217至221頁)。
⒋由此可見,證人A04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渠僅有見過Tel
egram暱稱「LO」等7帳號、「萬達集團-修行」、「萬達國際-伍行」等帳號,未見過Telegram暱稱「歇子」等3帳號、「南北國際」等帳號,且渠僅有將被害人送至緬甸5至6次,並僅在湄索看被害人搭船前往緬甸詐騙園區,而未將被害人送至緬甸詐騙園區,又渠直至遭嘉義檢警拘提後,始知渠係將被害人送至緬甸詐騙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情;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有見過Telegram暱稱「LO」等13帳號、「元宝」等2帳號,並有將他人送至緬甸3至4次,甚至將證人A6送至緬甸詐騙園區內,且使用Telegram暱稱「LO」之人曾有將暱稱變更為「虎穴焉子」等節,顯就其有無見過Telegram暱稱「歇子」等3帳號、「南北國際」等帳號,以及渠將被害人送至緬甸之次數、有無將被害人送至緬甸詐騙園區內、使用Telegram暱稱「LO」之人有無將暱稱變更為「虎穴焉子」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差異甚鉅,係有趨利避害之供述特徵。況證人A04亦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3號(下稱583案件)審理中,而渠於583案件中,不僅坦承涉犯人口販運罪等犯行,更主張應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所定「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583案件卷宗並核閱無訛(見本院訴卷三第211至225頁),則渠確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減刑之誘因存在,而於244案件及本案指述被告為渠之上手,自難排除渠係基於自利動機所為,則渠證詞之憑信性自難提高。
⒌再者,依證人A6上開證述,證人A04於將伊送至緬甸詐騙園
區前,即已將逾30位之被害人送至該處,且伊遭證人A04販賣至該處後,即被迫從事電話詐欺工作等情,顯與證人A04上開證述,渠第一次帶人出國者係A6,且渠僅將6至8位被害人送至緬甸詐騙園區,並於為嘉義檢警拘提後,始知送被害人出國係為詐欺工作等節大相逕庭。而證人A6係親身經歷遭證人A04送至緬甸詐騙園區之被害人,於該案發生前,伊與證人A04間並無仇怨,亦無誣指證人A04之動機,且伊證述內容具體並與整體犯罪脈絡相符,反觀證人A04因有前述減刑之自利動機,故渠有淡化自身角色,以規避刑責或獲取減刑之可能。況證人A04既得攜證人A6深入緬甸詐騙園區,並將證人A6販賣至該處,渠應知悉將證人A6販賣至該處係為詐騙工作,更無庸謂渠於此之前,已將逾30位之被害人送至緬甸詐騙園區為詐騙工作,則渠將證人A6送至該處顯非首次為之,亦非直至為嘉義檢警拘提後,始知渠係將被害人送至緬甸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益徵證人A04上開證詞確有瑕疵、憑信性低,自無法僅憑渠上開證述,逕認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係由「LO」、「一念永利」、「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旺總」、「過觀」、「一念之間」、「拿破崙」、「歇子」等3帳號變更而來,且被告為Telegram暱稱「LO」、「一念永利」、「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萬達國際-修行」、「一念之間」、「拿破崙」、「虎穴焉子」等帳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因而參與本案犯行。㈣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證人A04之證述,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為包含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在內之「LO」等9帳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⒈觀被告於244案件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
」帳號頁面(見偵31742卷第38頁),可見該帳號除綁定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伍行」、「午十(代發)」、「歇子」等帳號(下與「萬達國際-旺總」合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外,未見綁定Telegram暱稱「LO」、「萬達國際-永利」、「萬達國際-修行」、「萬達-修行」、「一念之間」、「一念永利」、「如魚得水」、「拿破崙」、「虎穴焉子」等帳號(下合稱「LO」等9帳號),且除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我私人手機有使用Telegram暱稱「過觀」帳號,工作機有使用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等語(見偵26738卷第31頁)外,卷內並未見被告尚有使用Telegram暱稱「LO」等9帳號之相關事證,則該等帳號是否確為被告使用,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A04上開證述,逕認包含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在內之「LO」等9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或使用。
⒉再觀卷附證人A04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僅有渠與Teleg
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見偵26738卷第80至89、249至250、254至256頁,偵31742卷第78至84、86至87頁)、「萬達國際-修行」(見偵26738卷第241至244、251至253頁,偵31742卷第69至70、72至75、77、211至213頁)、「萬達國際-言行」(見偵26738卷第254頁)、「如魚得水」(見偵26738卷第59至63、245至248頁,偵31742卷第71、7
6、133至135、165、169、193至195、205至207、253至254、309至311頁)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未見渠與Telegram暱稱「LO」、「一念永利」、「萬達國際-永利」、「萬達-修行」、「一念之間」、「拿破崙」、「虎穴焉子」(下合稱「一念永利」等7帳號)等帳號之對話紀錄,則證人A04雖曾有與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聯繫,然此亦無法證明該帳號係由Telegram暱稱「一念永利」等7帳號、「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旺總」、「歇子」、「午十(代發)」、「過觀」等帳號變更而來,且被告為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一念永利」等7帳號、「萬達國際-修行」等帳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⒊復依證人A6於偵訊時之證述,Telegram暱稱係得以任意更改
等語(見偵26738卷第219頁),此部分雖核與證人A04證述相符,然亦無法證明與證人A04聯繫之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之人,係由Telegram暱稱「一念永利」等7帳號、「萬達國際-修行」、「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過觀」等帳號變更而來,且Telegram暱稱「一念永利」等7帳號、「萬達國際-修行」等帳號均為被告所有或使用;況如前所述,被告於244案件扣案手機內,亦未見有其以Telegram暱稱「LO」等9帳號與證人A02、A04或第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則於被告僅不否認曾有使用Telegram暱稱「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過觀」等帳號之情形下,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人A04上開證述為真;且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對話紀錄都是我提供給偵查機關的,我是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這些對話紀錄都是我特別留作證據的,其他對話紀錄我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至38頁),可見卷附證人A04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均係經渠精心挑選後提供予檢警,對於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渠僅以未留存為由解釋,顯乏客觀事證得佐渠上開證述,是整體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渠證述,亦不足證明包含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在內之「LO」等9帳號均為被告所有或使用。
㈤況依一般社會經驗,難認甫接觸人口販運之被告得以指揮具
有相當經驗之證人A04,則被告A04之證述實屬難採:⒈本案係跨境運送人口至緬甸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依一般
社會經驗,需由既有管道與經驗者負責操作、安排,倘如證人A04上開證述被告為渠之上手,應可見被告掌握聯絡、指派或調度運送人口至緬甸詐騙園區之具體事證,然如前所述,卷內並無任何顯示被告具有該等掌控力或決策地位之客觀資料;況依證人A04於偵訊時證述,每運送一被害人至緬甸詐騙園區可獲得13至14萬元,B05拿取7至10萬元,剩餘金額由渠拿取,而上開報酬是買方轉匯虛擬貨幣予渠,渠再依B05指示轉匯分帳款項予其等語(見偵26738卷第132頁),倘被告確如證人A04所述為渠之上手,則渠上開證述付款方式,顯與一般上手為避免其下手攜鉅額款項逃匿(即俗稱「黑吃黑」),而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再由上手自行分配款項予下手等情不同,益徵證人A04於本案之角色應甚為重要,非僅單純聽令他人指示送被害人至緬甸詐騙園區。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日方自高中畢業,嗣於112年12月28
日入伍服役,直至113年4月18日退伍,並於113年5、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找尋工作,而以「萬達國際-旺總」等4帳號代發「泰國走私黃金、軍火等物品回臺」廣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陳在卷(見偵26738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之畢業證書(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個人兵籍資料(見本院訴卷三第159頁)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當時僅年滿19歲,難認其短時間內即已具備完全掌握跨境運送人口至緬甸詐騙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之經驗與能力,且與證人A6上開證述證人A04已具多次運送經驗之情形相比,二者資歷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於113年7月15日指示運送證人A6,甚至於113年8月間指示運送本案被害人之人,係由甫接觸此類犯罪之被告反過來指揮具有相當經驗之證人A04從事本案犯行,益徵證人A04不論於本案或244案件,甚至583案件中指稱被告使用包含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在內之「LO」等9帳號,指揮渠從事人口販運等犯行等情,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等犯行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是毋庸再予退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